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10號
106年度監宣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黃金華
黃露華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黃彭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彭素珠(女,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黃金華(女,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黃金華部分: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黃彭素珠於民國10 5年11月10日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及精神方面之疾病,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黃金華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㈡聲請人黃露華部分: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黃彭素珠於104年7 月29日因疑似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為此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黃露華為監護人及指定陳筱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 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
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 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分據聲請人黃金華提出戶籍謄本、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聲請人黃露華提出戶籍謄 本、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 明書暨處方病歷為證,而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 於本院之詢問均能回答,並明確表達意願等情,有本院106 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 態經鑑定結果,略以:彭員(即相對人)現年66歲,過去精 神狀態相對穩定,雖有高血壓、高血脂及糖尿病病史,但不 影響日常生活。根據家屬陳述及衛福部基隆醫院病歷與三軍 總醫院病歷記載,彭女於63歲出現記憶減退、功能退化之情 形,104年7月彭女因出現作息日夜顛倒、焦慮、憂鬱、負向 思考、重複問問題等症狀,曾於三軍總醫院基隆民診處就醫 ,服藥後前述情況改善,但未持續追蹤及治療,105年7月17 日至7月21日因彭女持續一週出現情緒欠穩、被害妄想、怪 異言談、干擾行為(例如將家內房間物品全部搬到客廳、在 馬路上灑水跟除草、辱罵鄰居等)、及攻擊行為(拿刀子說 要殺女兒、拿掃把趕孫子),故被家屬帶至三總急診,並住 院接受治療,當時診斷為譫妄(delirium)及疑似為失智症 併有精神情緒及行為症狀,後因故辦理自動離院轉至衛福部 基隆醫院接受後續治療,彭女於衛福部基隆醫院接受治療期 間,曾接受腦部影像學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彭女腦部有萎縮 情形。又其心智功能狀態,根據本次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彭 女在認知功能落在障礙水準:全智商推估約在63分,知能篩 檢測驗52.1分及簡短認知功能評估14分,分數均明顯低於切 截分數,整體而言彭女在人物的定向感最為穩定,尚可保留 部分過去學習的知識及經驗,但彭女在短期記憶、語言溝通
與語意訊息保留的完整度、彈性變通與社會性問題解決能力 推估應有下降;此外,根據本次鑑定觀察,彭女於人際互動 顯被動退縮、情緒顯得淡漠、壓抑,精神顯得萎靡,推估彭 女除認知功能退化之外,不排除有情緒相關的困擾。另經臨 床診斷結果:其認知功能障礙症(失智症)併有精神情緒及 行為症狀。回顧彭女病史,其自63歲開始出現記憶退化及功 能減退情形,104年7月至民國105年12月間,因精神及情緒 狀態惡化併有暴力行為兩度住院接受治療,目前雖在藥物控 制下精神情緒及行為症狀獲得改善,但仍有情緒低落及言談 貧乏之症狀,此外,根據病歷紀錄及本次鑑定所執行之心理 衡鑑可知,彭女於106年9月14日所接受之各項認知功能評估 分數均較105年8月11日之評估下降,日常生活適應能力依照 適應行為評量系統亦在輕度障礙水準,綜前所述,彭女主要 問題為:認知功能下降、情緒低落,且日常生活適應有輕度 障礙,故可推論其罹患認知障礙症(失智症)併有精神及情 緒及行為症狀可能性極高,因此,認為彭女在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低於一般人,有 受輔助之需要,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0月26日(106)長庚院基字第121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心智缺陷,然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 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黃露華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 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自不予駁回之諭知;另聲請人黃 金華之聲請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輔助人之人選, 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及其最近親友為調查,調 查結果略以:1.黃露華執行輔助能力評估:黃露華為應受輔 助宣告人之次女,因青光眼而視野侷限,由同居男友負責生 活開銷,自述除因休養所需經常返家,並於黃金華前往高雄 時協助照料應受輔助宣告人,知曉其健康與財產狀況,未來 計畫與男友及應受輔助宣告人同住基隆,4至5年後或使應受 輔助宣告人接受機構服務,或使男友購屋同住。惟黃露華雖 有照護意願,卻曾將自身藥物擅自給予應受輔助宣告人服用 ,並因藥物副作用而「警告」醫師,諸此行為恐無助於病情 控制及醫病溝通,且黃露華自述罹有重度憂鬱症,106年7月 間曾有緊急就醫紀錄,據此,難免憂慮黃露華是否能擔負長 期照護所生之壓力,妥適調整安撫自身與應受輔助宣告人之 情緒。2.黃金華執行輔助能力評估:黃金華為應受輔助宣告
人之三女,具備照護意願,為持續照護應受監護宣告人,管 理財產、支應所需,而為本事件之聲請,自述健康情形良好 ,由配偶協助家庭支出,103年起即與應受輔助宣告人同住 ,協助照料起居及醫療事項,清楚知悉應受輔助宣告人之健 康與財產狀況,遷居高雄後,為協助應受輔助宣告人適應環 境,時常偕同外出進行物理訓練及治療,假日由配偶協助舉 家出遊,使應受輔助宣告人有較習於目前環境之表達,故評 估黃金華執行輔助能力應屬適當。3.黃雪華執行輔助能力評 估:黃雪華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女,過去曾與應受輔助宣 告人共同居住,因無法信任黃露華而主張共同擔任輔助職務 ,惟經黃露華與陳筱楓否定其執行職務之能力與動機,亦自 述健康與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尚未能實行應受輔助宣告人之 照護責任。4.輔助人選建議:綜觀目前調查所得資料,黃金 華雖遭質疑未用心照顧父母、貪圖應受輔助宣告人每月收入 ,強迫遷居等,惟經黃露華自陳「媽媽還開心的告訴我說, 金華要帶她去高雄」,及應受輔助宣告人表示「金華有照顧 我,……現在(居住於高雄)也比較習慣,(我)喜歡讓金 華照顧我,可以讓她幫我管錢,她每個月會給我錢,其他的 錢讓她買菜差不多」,顯然應受輔助宣告人係依其意願前往 高雄,信任黃金華管理使用其財產之方式,盼望由黃金華負 責生活照護事項,加以黃金華確實自103年來即實際執行應 受輔助宣告人照顧養護事宜,瞭解護養療治需求,藉由參與 復健活動與出遊讓應受輔助宣告人舒緩身心,使應受輔助宣 告人受有妥適照顧,因此由黃金華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輔 助人,當可確保其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
㈢本院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及本院卷內相關資料,認聲請人 黃金華為相對人之三女,自103年起即與相對人同住,協助 照料相對人起居及醫療事項,並管理相對人之財務,清楚知 悉應受輔助宣告人之健康與財產狀況,於今年8月間偕同相 對人搬至高雄後,亦時常偕同相對人外出進行物理訓練及治 療,並於假日一同出遊,對相對人之照護情況良好,且相對 人經本院告知輔助宣告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後,其明確表示希 望由聲請人黃金華協助處理其事務,並與聲請人黃金華同住 ,亦表示聲請人黃金華對其很好等語(見本院106年9月14日 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現在已習慣高 雄生活,喜歡由聲請人黃金華照顧等語(見前揭家事調查報 告),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參以相對人之妹彭明珠於本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對於應受輔助宣告人現受照顧狀況感到滿 意與放心,並表達聲請人黃金華對相對人很孝順,有耐心,
可以將相對人照顧得好,其配偶亦對相對人很好等語(參本 院家事事件補充報告),以上均足見由聲請人黃金華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聲請人黃露華雖主 張聲請人黃金華未將相對人之財務公開,並認相對人係受聲 請人黃金華要脅,聲請人黃金華配偶亦經常責罵相對人,故 認聲請人黃金華不適任,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然應 受輔助宣告人係依其意願前往高雄,並信任聲請人黃金華管 理使用其財產之方式,盼望由聲請人黃金華負責生活照護事 項,已據本院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如前,且相對人於本院 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表示聲請人黃金華配偶對她好,不會 很兇罵她,相對人之妹彭明珠亦表示曾觀察聲請人黃金華配 偶劉哲良,認同其能細心對待應受輔助宣告人,因此放心且 滿意應受輔助宣告人目前於高雄受照顧狀況(參本院家事事 件補充報告),故聲請人黃露華主張聲請人黃金華不適任云 云,尚不足採。復參以聲請人黃露華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並罹有甲狀腺亢進、氣喘、高血壓、青光眼及重度憂鬱症 ,目前無業與其男友同住,並由男友負責生活開銷(參卷附 中華民國心身障礙手冊及本院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故依其 身心及財務狀況顯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本院參酌 上情,認由聲請人黃金華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金華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