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4號
KLDV,106,消債更,34,2017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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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雅玲
代 理 人 李蕙君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雅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 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雅玲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惟因聲請 人對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共計新臺幣(下同)398,747元之債務 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745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 ),惟因聲請人對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共計398,747元之債務未 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等 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 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 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 ,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058,324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 表、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不動產,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現今已無財產 可供償債。
⑵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薪資收入總額為492,220 元,聲請人自104年5月起曾分別任職於湧薪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湧薪工程公司)、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國加油站),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25,906元上下【計算式: {172,600元(104年5月起至10月,任職於湧薪工程公司, 每月薪資28,767元)+319,620元(105年6月起至106年6月 ,任職於全國加油站,每月薪資24,586元)}÷19個月=2 5,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聲請人現遭法院執行 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此有卷附之全國加油站之員工薪資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8327號執行命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度健執字第43158號執 行命令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縱以月薪25,906 元為判斷基準,經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以後,聲請人各月所 得支配之薪資範圍,亦僅17,271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未成年子女2名亟待扶養,已據聲請人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
⑵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 平均支出17,503元(其中包括房屋租金8,739元、膳食費4, 500元、勞保費425元、健保費362元、電話費706元、交通 費500元、水費234元、電費482元、天然氣費355元、生活 雜支1,200元),業據提出各式單據為證。且就令要求聲請 人撙節而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1,448元、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5,544元,以及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 700元,據此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應在13,564元上下【計算式:(11,448元+15,544 元+13,700元)÷3=13,564元】,復參諸聲請人列出其聲 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及證據,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釋明聲請人每月有何因個人及受扶養人特殊情形而有其 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3,5 64元之最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則以13,564元為計算基準 ,應已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13,564元,加計其所應 支給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扶養費用4,924元【未成年子 女依法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雖聲請人與第三人 游仲豪僅係男女朋友關係,然本院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戶 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游舒婷游舒妍 均於出生時即經游仲豪認領,並約定由游仲豪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游仲豪既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父 而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因未成 年子女2名而支出之扶養費,每月應係:{2名未成年子女 之膳食費4,760元(每人每月2,380元)+游舒婷之學費808 元(104年度註冊費9,698元÷12個月=808元)}÷2=2,78 4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 6,348元(13,564元+2,784元),亦堪採信。至聲請人另主 張其106年1月至3月間,每月為未成年子女游舒妍支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共計30,960元(每期15, 480元,共繳納2期;然前開保險契約現已解約,無庸繳納



保險費,惟並無保單價值),本院認前開保險係屬商業保 險,然商業保險費用非屬必要生活支出,故不予列計,附 此敘明。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17,271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6,348元後,聲請人每月約有餘款923元可用於清 償債務,而上述債務總金額為1,058,324元,即使忽略每月 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 1146個月(95年以上)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 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 ,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更為漫長。聲請人係71 年4月生,現為35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僅有30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 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立(本院1 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債清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 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 ,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 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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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湧薪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