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23號
KLDV,106,家訴,23,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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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余添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余美
      余美豐
      余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余盆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余盆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余美余美豐余進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 所明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 告於106年7月20日起訴之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被繼承人余盆之遺產,應按分割方法攔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嗣於106年10月24日更正起訴 之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4、5、6 被繼承人余盆之遺產,應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為分別共有。」,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顯為同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余盆於106年1月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余萬塗先於76



年間死亡,被繼承人育有原告余添和及被告余美余美豐余進興,以及訴外人余金釵,而余金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業經辦理拋棄繼承。從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 承人。被繼承人余盆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 及編號3業由兩造協議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登 記,已由兩造依應繼分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故此 部分不在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之範圍。另附表一編號2、4、5 、6所示之遺產,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部分,被告余美 曾委請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但因兩造與被繼承人余盆均 擁有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之所有權,故需檢附兩造所持有 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所有權狀始能辦裡,由於被告余進興拒 絕提出,以致該筆土地仍登記為余盆所有。關於附表一編號 4、5、6所示之遺產,被告則拒絕提供身分證件,並辦理繼 承之相關手續,因此有關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之遺產 仍由兩造公同共有。本件被告余進興拒絕提供伊所有之附表 一編號2之土地所有權狀,縱原告、被告余美豐及被告佘美 均願意辦理繼承登記,並提供身分證件,然被告余進興拒 絕配合,並對原告、被告余美豐及被告余美稱:「不想讓 你們這麼好過」等語,是以,在原告與被告余進興間處於爭 訟之狀態,原告難以取得被告自己所有之附表一編號2土地 之土地所有權狀,或被告余進興身分證明文件,併合向地政 事務所辦裡繼承被繼承人余盆所有附表一編號2土地持分之 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余進興余美余美豐對於 被繼承人余盆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 ,均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編號2、4、5、6被繼承人余盆之遺產,應按分割方 法攔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余美余美豐余進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盆於106年1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被繼承人配偶余萬塗先於76年間死亡,其中一名子女余金 釵已辦理拋棄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故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惟原告、被告余美、被告余美 豐與被告余進興間爭訟對立,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 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余盆除戶戶籍謄本、兩造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本院106年5月19日基院曜家名106年度司繼字第203號 函、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及被告余美、余美 豐之身分證和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余美余進興



被告余美豐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爭執 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 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遺產之分 割。不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 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 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 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 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 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被告余美、被告余美豐與與被告余進興間對立交 惡,原告復主張被告余進興拒絕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 影本協同辦理繼承,故以原告、被告余美、被告余美豐與 被告余進興間處於對立、爭訟之狀態,彼此互不信任,原告 自難以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狀或被告余進興身分證明文件 ,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依訴訟經濟原則, 有必要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兩造辦理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1土地之繼承登記。故原告據此以一訴合併請求 被告余進興余美余美豐協同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分割,參酌上 揭最高法院見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余盆所遺系爭遺產之 繼承人,因被告余進興與原告、被告余美、被告余美豐對 立交惡,故全體繼承人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分割,已如 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



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將附 表二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4、5、6所示)之遺產分 割,分割方式為如附表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4、5、6所 示)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余進興余美余美豐均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 繼承登記暨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 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 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 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 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 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辦理繼承登記則係請 求分割不動產遺產之前提要件,故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 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所分得之遺



產價值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一:變更起訴聲明前之被繼承人余盆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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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名 稱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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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基隆市七堵區五堵段五堵北小段 │兩造已協議分割遺產,並│
│ │ │1061-0000地號 │辦裡分別共有之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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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基隆市七堵區溪頭段0579-0000地 │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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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基隆市七堵區五堵段五堵北小段 │兩造已協議分割遺產,並│
│ │ │06358-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基 │辦裡分別共有之登記。 │
│ │ │隆市○○區○○街00號,坐落堵北│ │
│ │ │小段106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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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168200030725)新│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 │ │台幣2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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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存款│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定期存款新台│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 │ │幣5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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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存款│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活期儲蓄存款│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 │ │新台幣27萬30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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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請求裁判分割之被繼承人余盆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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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名 稱│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 │)/持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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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基隆市七堵區五堵段溪頭段0579 │1/640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
│ │ │-0000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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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168200030725) │236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3 │存款│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定期存款 │5,000,000元 │分配之。 │
│ │ │ │ │ │
├──┼──┼───────────────┼──────┤ │
│ 4 │存款│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活期儲蓄存款│273,0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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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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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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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余添和│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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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余美│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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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余美豐│4分之1│
├──┼───┼───┤
│ 4 │余進興│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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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