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余添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余美
余美豐
余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余盆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余盆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余美、余美豐、余進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 所明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 告於106年7月20日起訴之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被繼承人余盆之遺產,應按分割方法攔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嗣於106年10月24日更正起訴 之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4、5、6 被繼承人余盆之遺產,應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為分別共有。」,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顯為同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余盆於106年1月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余萬塗先於76
年間死亡,被繼承人育有原告余添和及被告余美、余美豐 、余進興,以及訴外人余金釵,而余金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業經辦理拋棄繼承。從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 承人。被繼承人余盆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 及編號3業由兩造協議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登 記,已由兩造依應繼分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故此 部分不在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之範圍。另附表一編號2、4、5 、6所示之遺產,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部分,被告余美 曾委請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但因兩造與被繼承人余盆均 擁有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之所有權,故需檢附兩造所持有 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所有權狀始能辦裡,由於被告余進興拒 絕提出,以致該筆土地仍登記為余盆所有。關於附表一編號 4、5、6所示之遺產,被告則拒絕提供身分證件,並辦理繼 承之相關手續,因此有關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之遺產 仍由兩造公同共有。本件被告余進興拒絕提供伊所有之附表 一編號2之土地所有權狀,縱原告、被告余美豐及被告佘美 均願意辦理繼承登記,並提供身分證件,然被告余進興拒 絕配合,並對原告、被告余美豐及被告余美稱:「不想讓 你們這麼好過」等語,是以,在原告與被告余進興間處於爭 訟之狀態,原告難以取得被告自己所有之附表一編號2土地 之土地所有權狀,或被告余進興身分證明文件,併合向地政 事務所辦裡繼承被繼承人余盆所有附表一編號2土地持分之 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余進興、余美、余美豐對於 被繼承人余盆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 ,均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編號2、4、5、6被繼承人余盆之遺產,應按分割方 法攔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余美、余美豐、余進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盆於106年1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被繼承人配偶余萬塗先於76年間死亡,其中一名子女余金 釵已辦理拋棄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故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惟原告、被告余美、被告余美 豐與被告余進興間爭訟對立,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 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余盆除戶戶籍謄本、兩造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本院106年5月19日基院曜家名106年度司繼字第203號 函、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及被告余美、余美 豐之身分證和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余美、余進興、
被告余美豐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爭執 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 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遺產之分 割。不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 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 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 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 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 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被告余美、被告余美豐與與被告余進興間對立交 惡,原告復主張被告余進興拒絕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 影本協同辦理繼承,故以原告、被告余美、被告余美豐與 被告余進興間處於對立、爭訟之狀態,彼此互不信任,原告 自難以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狀或被告余進興身分證明文件 ,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依訴訟經濟原則, 有必要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兩造辦理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1土地之繼承登記。故原告據此以一訴合併請求 被告余進興、余美、余美豐協同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分割,參酌上 揭最高法院見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余盆所遺系爭遺產之 繼承人,因被告余進興與原告、被告余美、被告余美豐對 立交惡,故全體繼承人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分割,已如 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
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將附 表二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4、5、6所示)之遺產分 割,分割方式為如附表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4、5、6所 示)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余進興、余美、余美豐均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 繼承登記暨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 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 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 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 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 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辦理繼承登記則係請 求分割不動產遺產之前提要件,故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 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所分得之遺
產價值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一:變更起訴聲明前之被繼承人余盆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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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名 稱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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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基隆市七堵區五堵段五堵北小段 │兩造已協議分割遺產,並│
│ │ │1061-0000地號 │辦裡分別共有之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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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基隆市七堵區溪頭段0579-0000地 │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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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基隆市七堵區五堵段五堵北小段 │兩造已協議分割遺產,並│
│ │ │06358-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基 │辦裡分別共有之登記。 │
│ │ │隆市○○區○○街00號,坐落堵北│ │
│ │ │小段106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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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168200030725)新│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 │ │台幣2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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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存款│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定期存款新台│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 │ │幣5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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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存款│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活期儲蓄存款│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 │ │新台幣27萬30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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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請求裁判分割之被繼承人余盆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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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名 稱│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 │)/持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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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基隆市七堵區五堵段溪頭段0579 │1/640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
│ │ │-0000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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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168200030725) │236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3 │存款│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定期存款 │5,000,000元 │分配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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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款│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活期儲蓄存款│273,0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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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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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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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余添和│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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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余美│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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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余美豐│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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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余進興│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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