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8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被 告 彭義仁
楊善如
彭妙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0 月18日裁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 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 500元,尚應 補徵2,480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 106年10月2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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