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5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 告 吳文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與原告簽立消費 性無擔保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 方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自106 年8 月8 日起至111 年8 月 8 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固 定利率週年百分之8.88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 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之部分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僅攤還繳付至106 年9 月8 日止之本息,經結算尚積欠 本金 197,339元,及自106 年9 月9 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 年10月10日起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屢次催討, 均未獲清償,爰提起本訴,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 書、放款交易明細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蓋章收 受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100元,並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 費用為 2,10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