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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6年度,813號
KLDV,106,基簡,813,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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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13號
原   告 楊睿天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陳宥均(原名陳品秀、陳雪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泊鈞偕同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原 告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住處,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二 百萬元,原告同意二人之借貸,並商量利息為月息一分半, 兩造會算後復同意以利息先扣之方式,由原告簽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支票一張(發票日一百 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元)予二人, 王泊鈞並以○○○○○○○○○○○○○存款帳戶提領,故 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實有將二百萬元借予二人 (按前揭支票金額雖為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元,惟係兩造同意 先扣利息十三萬五千元之故)。
㈡原告為保障前揭二百萬元借款之債權,要求提出清償期支票 三張,王泊鈞遂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支票三張( 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背書後轉讓予原告,而系爭支票 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退票而未兌現,原告遂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向鈞院聲 請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一百零六年度司促字第二六八三號 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而被告就此復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 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
㈢按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文義負責; 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要求提出清償期 支票作為二百萬元消費借貸之擔保,經王泊鈞當場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並經被告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情,已如前 述,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如原證二、三所示,已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依民法第 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中斷,原告並於六



個月內起訴,故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惟兩造間之借款事件已業經 鈞院以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就被告部分判決原告敗 訴確定在案,此二訴訟案件,其兩造部分之當事人、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應為同一事件,故本件應屬原告重複 起訴,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請鈞院應 予以裁定駁回。
㈡退步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亦皆罹於時效,被告皆得 拒絕履行:
⒈原告主張曾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持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支 付命令,並經鈞院核發一百零六年度司促字第二六八三號支 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提出民事 聲明異議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 範圍內失其效力。」,是鈞院核發之前揭支付命令因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故上開支付命令於被告之異議範圍內 已失其效力,自不生追索效力。
⒉復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對前 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 除作成拒索證書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次按民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
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業經原告屆期提示,惟原告於鈞院核 發之一百零六年度司促字第二六八三號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後 ,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請求給付借款中,並 未再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卻於一百零六年九 月二十七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應皆已逾越票據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四個月時效,故係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皆得拒絕履行。 ㈢被告並非借款人,只是幫王泊鈞背書而已。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王泊鈞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 所示支票三張,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其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 明定。被告辯稱:原告前對於被告與訴外人王泊鈞聲請發支 付命令,因被告與王泊鈞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給付借款事件,就 被告部分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與本件 訴訟,兩造部分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應 為同一事件,故本件應屬原告重複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云云。經查,原告前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三 日,向本院對於被告及王泊鈞聲請發支付命令,其支付命令 聲請狀請求之原因事實記載:「㈠聲請人持有債務人陳宥均 王泊鈞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支票三張,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 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有支票、退票理由單, …為證。」等語,其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載支票,與本判 決附表所載支票相同。經本院核發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一百 零六年度司促字第二六八三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分別於 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王泊鈞,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 日以寄存方式向被告住所為送達,王泊鈞與被告於同年五月 二十六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於前開支附命令提出異議,而 以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分案以一百零六年度基 簡字第四五七號審理,經通知原告具狀表明請求權基礎,原 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提出「民事起訴理由補充狀」 (前案卷第五十頁以下),依其記載內容係以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前案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係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前 案卷第六六頁),前案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 日,經法官詢以「原告究竟是對被告陳宥均只以借款返還請 求權主張,還是要主張票據法上背書人責任?」,原告訴訟 代理人以「對被告二人都是只以借款返還請求權主張」等語 (前案卷第七二頁)。前案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定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宣判。原告於一百零六 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及追加及減縮 起訴狀」,追加備位之訴,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前案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前案 判決關於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之部分,判決理由以無從認定原 告主張被告亦為消費借貸關係借款人一節可採。關於原告欲 追加以票據法律關係而請求再開言詞辯論之部分,認顯然會 延滯訴訟終結,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前案判決第五至九頁 )。前案判決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 等情,均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誤。可知前案判決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而不包括票據之法律關係,是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案判決不同,被告辯稱: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或其訴 訟標的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均非可採,先予敘明。 ㈢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 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並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時 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 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復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 ,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 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 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 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 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 既認被上訴人在原審變更之新訴為合法,原訴即可認為已因 撤回而終結,乃竟將第一審就原訴之裁判廢棄,自有未合」 ,同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⒈原告於前案,雖曾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發支付命令,並 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原因事實部分記載略以原告因持有 被告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惟嗣經本院於前案 通知原告具狀表明請求權基礎,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理由補 充狀」主張係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嗣於前案一百零六年八 月二日、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 訟代理人)亦均稱係以借款返還請求權為主張。嗣原告於前 案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 請求再開辯論,欲追加以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均如前述。 則縱認原告於前案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有以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之意思,惟原告於前案具狀表明係以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



,且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僅以借款返還請求權主張 ,堪認原告於前案為此等主張及陳述時,已有變更其訴訟標 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意思。原告既變更其訴訟標的為借款 返還請求權,其原主張之訴訟標的(票據法律關係),堪認 因撤回而終結。參以首開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原告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中斷時效,就依票據法對於被告 之追索權部分,時效視為不中斷。
⒉系爭支票分別係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同月十日、同月十 六日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則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 索權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及民法第一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四個月之期間,應分別至一 百零六年五月三日、同月十日、同月十六日屆滿。原告於前 案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行為,縱可視為於法院送達支付命令予 被告時,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惟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 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 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 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 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 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 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前案上開 支付命令,係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寄存方式向被告住 所為送達,被告並未領取寄存文書,嗣被告於同月二十六日 具狀提出異議,其民事異議狀記載係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 二日收受前開支付命令等情,前案上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 ,系爭支票上揭四個月時效期間均已屆滿,已無從因支付命 令之送達而中斷時效。
⒊綜上,原告對於被告關於系爭支票追索權之時效期間,已分 別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同月十日、同月十六日屆滿,原 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件民事 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已逾時效期間,被告自 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惟已逾時效期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本件訴訟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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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基簡字第8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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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民國│
│ │背書人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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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泊鈞 │106年1月3日 │650,000元 │IY0000000 │106年1月3日 │
│ │陳宥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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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泊鈞 │106年1月10日│650,000元 │IY0000000 │106年1月10日│
│ │陳宥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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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泊鈞 │106年1月15日│700,000元 │IY0000000 │106年1月16日│
│ │陳宥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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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