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7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陳建勲
被 告 柯龍俊 原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底一
馬麗卿 原住同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萬2,583 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57% 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已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本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1、37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㈡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柯龍俊前於93年3 月31日邀同被告馬麗 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被 告就買賣價金及利息,應自93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按 月對原告繳納1萬9,630元。詎被告僅繳納5 期,即未再清償 ,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違約日起應按週年利率 15% 計付遲延利息。原告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取回系爭汽 車,並於93年12月11日拍得價款44萬2,966 元,經抵充後尚 欠18萬2,583 元。爰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及債權計算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2,583 元,應 徵之第1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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