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二號、第
九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汽油約伍仟公升、油槽壹座、加油機壹台、加油槍貳支、新台幣肆萬零壹佰伍拾元均沒收。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汽油約伍仟公升、油槽壹座、加油機壹台、加油槍貳支、新台幣肆萬零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其明知汽油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經營輸入、 輸出、生產及銷售業務,竟未經許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在台北縣土城 市○○路七十二之二號後面私設加油站,先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十˙五元之 價格,向年籍不詳之高姓成年男子購入汽油後,再以每公升十二˙八元至十三˙ 五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人,以此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 分許,適有計程車司機鍾志林駕駛車牌號碼7L─四三一號計程車前往上開加油 站加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查獲乙○○銷售之能源產品汽油約三千公升( 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公升),及乙○○所有供銷售汽油所用之油槽一座、加油機壹 台(附加油槍一支、流量計表一個),嗣交由乙○○代保管。詎乙○○不知悔改 ,復基於銷售油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 之甲○○擔任加油工,以上開查獲物品在前址私設加油站,以同前販入賣出之價 格銷售汽油予不特定之人,藉以牟利。迄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適 有楊松霖前往上述加油站加油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銷售之能源產品 汽油約五千公升(其中採樣二公升送化驗,並已鑑驗用罄),及乙○○所有供銷 售汽油所用之油槽一座、加油機一台、加油槍二支,暨販售所得四萬零一百五十 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及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 供承不諱,並經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供述及證人即現場購買汽油之鍾志林 、楊松霖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四幀、十三幀附卷可稽(分別附於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二號案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六號案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及汽油五千公升、銷售
所得四萬零一百五十元及供銷售汽油所用之油槽一座、加油機一台、機油槍二支 扣案,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函一件在卷可資佐證 (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二號案卷第九頁)。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之未經許可而 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被告乙○○與甲○○就上開八十 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之銷售能源產品犯行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 十八日止,及被告乙○○與甲○○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 日止,均有多次販賣石油予不特定人之行為,惟分別係包括於一個經營石油銷售 業務之範疇內,尚不構連續犯。又被告乙○○先後二次銷售能源產品之行為,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 論。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未經許可經營管制能 源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受人僱用工作情節較輕,以及被告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扣案汽油約五千公升(其中採樣二公升送化驗,並已鑑驗用罄,毋庸宣告 沒收),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油槽一座、加油機一 台、加油槍二支均係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甲○○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四萬零 一百五十元係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處罰金之案件,爰不 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