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6年度,693號
KLDV,106,基簡,693,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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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9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徐名儀
被   告 柯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至九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雙方簽立消費性無擔保貸契約,約定借 款期間5 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 約定按固定利率8.88% 計算,並同意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9 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繳付至106年7月19 日該期止 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結算尚積 欠本金18萬0,953元,及自106年7月20 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8月21日起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履次催討, 均未獲清償,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訴訟費用為2,0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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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