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李玉容
被 告 柯江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與訴外人陳平 洪共同買受被告所有CT3-3828水明富號漁船三分之一股權。 而於兩造簽訂之交易確認書暨訂金收據時,雖代書記載買賣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然實際上乃約定由其與訴 外人陳平洪各支付20萬元予被告後即可辦理漁船過戶,故原 告便將現金20萬元交付被告,並將印鑑證明交予訴外人陳平 洪與被告辦理漁船股權移轉登記。嗣原告請求被告辦理過戶 登記時,被告竟稱沒有辦法過戶,原告遂向被告表示要解除 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0萬元,被告亦向原告 表示當初賣太便宜,訴外人陳平洪亦未交付剩餘價金,所以 同意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等語。詎料,之後被告及訴外人陳 平洪均不接電話,也找不到人,故依解除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又解除權之行使,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 ,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 平洪共同向被告買受CT3- 3828 水明富號漁船三分之一股權 ,並已交付買賣價金20萬元予被告乙情,業據提出交易確認
書暨訂金收據影本為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未到庭 答辯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屬實。惟原告於本院陳稱 :「一開始是被告先說不賣我了,因為賣得太便宜了,我說 好,那還錢給我。後來我一直找不到被告,之後我用家用電 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接聽,被告說怕之後我會去告他, 他會變成通緝犯,所以他錢要還我,但是之後被告又不接電 話了。」「(問:陳平洪有無同意與柯江豪解除買賣契約? )陳平洪說他找不到柯江豪,這都是陳平洪自己說的。」等 語(見本院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乃單 獨一人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買買 契約係原告與訴外人陳平洪為買方,稽諸上開說明,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平洪共同為之始生效力, 今原告僅以其一人名義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0萬元,即乏所據,不 應准許。至系爭買賣契約附註事項雖記載「新船主陳平洪及 李玉容約定各以持股六分之一辦理登記」,然此僅係買方間 如何分配之約定,仍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為係原告及 訴外人陳平洪,解除權之行使應由買方全體共同為之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2,1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