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77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李廷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因 駕駛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丁偉倫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丁偉倫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8,1 00元(含鈑金拆裝6,650元、塗裝10,700元、零件 80,750元 )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8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照片等件 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於105年6月10日19時19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 000號,跨越車道雙黃線逆向超車欲駛回同向車道,與 同向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頭受有 損害,業據被告在警詢時陳述明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106年10月6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63462044號函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相片14張及光碟(內為行車紀錄器)附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原告主張被告駕 駛不慎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駕駛汽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於超車 時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 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 系爭車輛為 104年10月27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 105年6月10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 8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 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 80,750元,有原
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9 ,865元(計算式:80,750元×0.369×8/12年= 19,8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60,885元(計算式:80,750元-19,865元=60 ,885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6,650元、烤漆 10,700元, 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78,235元。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1,32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320元),由被告負擔1,053元(計算式:1,320元×78, 235/98,100=1,053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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