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6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陳建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 基隆市中正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05年5月3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蔡曉雯所有,由訴外人許富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依約賠付蔡曉雯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740元( 含工資5,000元、烤漆7,200元、零件 3,540元)後,即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1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系爭車輛行照、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鈑烤估價單、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
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於 105年5月3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 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許富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被告在警 詢時並陳稱其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為煞車不及撞擊 沿同路、同向、同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有基隆 市警察局106年9月15日基警交字第1060044147號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相片23張及光碟(內為行車紀錄器)附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堪信為真實。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碰撞前方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 系爭車輛為96年12月25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 5 年5月3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8年5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 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再依財政部(58 )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 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 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系爭車 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 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修復費用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354元(計算式:3 ,540元×1/10=354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5,000元、烤 漆7,2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554元。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1,735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735元),由被告負擔1,384元(計算式:1,735元×12, 554元/15,740元= 1,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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