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江仁湧
複 代理人 任家伶
被 告 黃智瑛
黃寬仁
宋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智瑛、黃寬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黃智瑛、宋美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黃智瑛、黃寬仁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黃智瑛、宋美齡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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