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284號
PCDM,89,易,2284,20000930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
        蕭萬龍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交通部核發之(八五)北汽行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 第二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駁回上訴 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取得駕駛小貨車執照, 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駕駛其所有靠行並登記屬中航通運有限公司名義之車牌 JV-八二九號營業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為警在宜蘭縣綜合體 育場北外環口路,查獲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經警舉發並隨案代保管上開小貨車 之(八三)省汽行0000000號行車執照一枚。詎甲○○明知該行車執照並 無遺失,竟於八十六年九月下旬某日,委請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中航通運 有限公司不知情之代表人丙○○轉託亦屬不知情之監理業務代辦業者乙○○(丙 ○○、乙○○均已成年),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代向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陳報該行車執照遺失,並申請補發,使無實質審查遺失與否之監理所承辦公務 員,依該申請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異動登記書上記載此遺失行車執照之不實事項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獲補發(八五) 北汽行0000000行車執照一枚,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再因無照駕駛 上開JV-八二九號營業小貨車,在國道南向七十二公里處為警查獲違規,由警 代為保管(甲○○非以行使之意思提出)補發之(八五)北汽行0000000 行車執照,嗣經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查核發現上開登載遺失不實情事。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無照駕駛為警查扣保管行車執照,並委請車行代表人 丙○○轉託代辦業者乙○○辦理獲補發執照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虛報遺失之 犯行,辯稱:因需驗車,找不到行車執照,而申請補發云云(參本院八十九年八 月一日訊問筆錄及偵緝卷第二頁背面)。經查,右揭補發行車執照一情,雖經證 人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到庭證述「應該是被告要求補照,被告沒有告訴我 們補照的原因」等語,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惟稽之卷附由乙○○代辦提出已印 就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其上補發之原因僅有遺失或毀損二事由(參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四號卷第五頁),被告既明知因違規由警代保管行車執 照,自無可能遭致遺失或毀損,其猶委請不知情之人代辦補發,此不實之申請補



發原因,自為其所認識;況證人即承辦審核補照之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職 員姜碧芳於偵查中結稱:「(問:補發行照是否需具備其他條件)通常只要遺失 證件即予補發,以毀損或遺失為要件,如毀損要補原有資料。(問:如沒寫原因 怎麼辦)以遺失論。(問:遺失如何審核)憑當事人申請,不做實質審核。」等 語(參偵緝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足見被告委請丙○○、乙○○補辦行照時,雖 未明言遺失,惟此不實之登載原因,應屬被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事實,所辯 其無虛報遺失云云,不足以阻避故意責任。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二份、行車執照影本二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份、臺 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一份附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 人丙○○、乙○○虛報遺失,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核屬間接正犯。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按, 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虛報遺失行車執照據以補發所生車籍管理之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末查,補發之 (八五)北汽行0000000行車執照一枚,雖經警代為保管,然被告得以繳 清交通違規罰鍰領回,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該行車執照有效日期至八十九年 十月三十日,現尚不失其財物價值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公訴人所請宣告沒收上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不實之記 載一事,因該異動登記書屬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檔存之文物,並非被告所 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另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中航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