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許條根
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紋華
訴訟代理人 蔡炎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民國106 年7月14日106年度 國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復原告,有原告所提出之被 告拒絕賠償書在卷可參。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法定程 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名曜,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後,變更為許紋華,而經許紋華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且經將 繕本送達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 項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本件係因被告囑託鑑價公司就拍賣物之動產即債務人在雨天 煤氣有限公司(下稱雨天公司)及源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源原公司)各有鑑價金額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200 萬元 之動產,而被告拍賣公告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6 條、第115條第3項之規定,即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由此可 見,應適用同法第68條辦理拍賣物之交付,且依同法第51條 規定,有礙執行效果行為者法院應排除之,及依同法第 123 條之規定,被告亦有將該動產取交原告之責任。原告因太信 賴法院之公權力及公信力,乃依被告104年度司執字第16983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及拍賣物公告完繳價金承 受債務人黃華章於第三人之拍賣物,然被告迄今只通知經濟 部將債務人之拍賣物所有權名義完成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名
義,而未依上開規定將該拍賣物之動產交付給原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向被告請求並聲請協議賠償,被告卻以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於雨天公司及源原公司之出資 額,屬債務人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並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68 條規定餘地,而無交付拍賣物動產之義務為由拒絕賠償。原 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併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系爭拍賣標的係有限公司出資額,被告已將原告所承受 之有限公司出資額通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登記,因而原 告已取得系爭拍賣標的,原告主張應該要準用動產的規定取 得實物,於法無據。又所謂準用,係指性質相同之事項才有 準用餘地,系爭拍賣標的係有限公司出資額,而非實物,自 無交付實物之相關規定準用可能性。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 件為:⑴行為人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 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若未符合上開要件,即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經本院調取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執行案卷閱 覽: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原告於104年8月5日以被告104年度司 執字第7848號債權憑證,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黃 華章之「雨天公司(00145527)20萬元投資財產及源原公司 (00700854)500 萬元投資財產」強制執行,並提出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文件(其上記載黃華章於雨天公司及源 原公司各有20萬元及500 萬元之出資額)為證,被告民事執 行處則於104 年8月6日以基院曜104司執清字第16983號執行 命令,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範圍,禁止黃華章在雨 天公司與源原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及禁止雨天 公司與源原公司就黃華章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及其 他處分,並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司以104年8月13日經中三字 第10435526050 號函提供雨天公司及源原公司最近變更登記 表,其上亦記載黃華章於雨天公司及源原公司有上開出資額 無訛(系爭執行案卷㈠第1至6、9至10、22至26頁)。
㈡嗣因黃華章於104年8月12日以雨天公司名義向被告民事執行 處聲明異議,主張黃華章在雨天公司並無出資額,而無從扣 押,並請求於原告收受異議後10日內未起訴者即撤銷上開執 行命令,而原告則於收受被告轉送之上開聲明異議狀後,於 104年8月24日向被告訴請確認黃華章在雨天公司確有20萬元 投資額存在(經被告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63號受理),並以 副本送被告民事執行處存參;繼於104 年11月13日向被告民 事執行處具狀,主張源原公司就被告前述104 年8月6日以基 院曜104司執清字第16983號執行命令並未聲明異議,黃華章 出資額500萬元扣除虧損尚有出資權益238萬3516元,請求被 告民事執行處命令將黃華章得向源原公司請求交付之權利移 轉予原告;復於105年2月17日向被告民事執行處提供被告之 104年度基簡字第86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執行案卷㈠第33、32、34、30、52至58頁)。 ㈢由上可知,原告就其所聲請被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黃華章 在雨天公司及源原公司之財產,明確知悉為黃華章在該等公 司之「出資」。原告雖於105年5月11日具狀向被告民事執行 處主張「本件所要鑑價為被查封動產即債務人黃華章在雨天 公司及源原公司之出資額,為有一定標值之動產……鑑價公 司卻硬拗本件出資額之鑑價要以無體(無形)財產權論收取 鑑價費用」云云,然其並未指出所謂之「動產」係何物,且 同一書狀又陳述「請將黃華章所出資額股權移轉登記由本債 權人承受」等語,其甚至於105年5月26日再向被告民事執行 處具狀主張「茲為瞭解該債務人在第三人當時出資額之實值 ,而有必要明瞭該兩家第三人當時之財產狀況」等語,可見 原告就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有限公司出資」亦知係藉「股 權移轉」之方式而轉讓,且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與「公 司之財產」有別,並無混為一談而誤認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為 動產之可能(系爭執行案卷㈠第96至97、103頁)。 ㈣原告雖於本件訴訟復主張被告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及執行 命令均記載係拍賣動產,自應將拍賣實物交付原告,否則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無論係被告民事執行處之扣押 命令、拍賣公告、對原告等人之拍賣通知、請原告將拍賣公 告登載於新聞紙之通知及原告據以刊登之新聞紙,均記載執 行之標的為黃華章對於雨天公司及源原公司之出資額;原告 嗣因被告民事執行處通知上開執行標的因拍賣無人應買而作 價由原告決定是否願意承受後,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向被 告民事執行處所提書狀亦記載「債務人在雨天公司及源原公 司各有出資財產,以上出資額曾經鈞院強制執行拍賣但流標 ,請准由債權人承受」等語(系爭執行案卷㈠第9、196、19
8、200、211、223、227、239、242、243頁),原告甚至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出資額是一種數字的表示,而非 物品」等語。卻仍舊翻來覆去陳稱既有投資即有所有權,被 告民事執行處應交付動產或實物云云,殊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黃華章之雨 天公司出資20萬元及源原公司出資500 萬元強制執行,因拍 賣無人應買而作價由原告承受,且原告亦自陳被告民事執行 處已通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黃華章之出資變更登記為 原告名義,則此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被告民事執 行處於上開執行程序執行職務時,未見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為國家賠償,於法無據。從而,原告本件國家賠 償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所分別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1000元,已據原告繳納 ,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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