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87號
KLDV,106,司聲,287,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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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阮鼎祥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相 對 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之抗告事件,業經本院 104年度小抗字第1號裁定確定在案。就抗告費用部分,裁定 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 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裁定意旨,應由 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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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