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江灝翰
相 對 人 孫清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 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 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 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 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聲請人 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上訴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中的七分之一即944元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