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何子青
相 對 人 邱敏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存字第二二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民事判決為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2,57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聲請人出具 雙方之和解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 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裁 定、提存書、和解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