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華勳
相 對 人 林金旺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金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債 權讓與通知書影本、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 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債權讓與通知書 之寄達地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未居住該址,並檢附現 住戶之查訪表稱相對人未居住該址,且亦不認識相對人,此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06年11月18日基警四分偵字 第1060464292號函附卷可稽,另查相對人現戶籍設於基隆市 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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