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74號
KLDV,106,司聲,274,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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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華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張寶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債權憑證上所載地址寄發債 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暨回執等件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仍設籍居住於存證信函所寄達之地 址,惟依聲請人自行所提出之相對人最近戶籍謄本所示,相 對人並非設籍於該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尚非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亦非不 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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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