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邱敏惠
相 對 人 何佩如
相 對 人 何子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存字第一二0五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5年度訴字246號判決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曾提供 新臺幣1,144,000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存字第120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 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和解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 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相對人二人)各乙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 第12058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