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41號
KLDV,106,司聲,241,2017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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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捷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喜明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
法定代理人 邱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 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 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 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 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144號判決主文為第一、二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財團法人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負擔百分 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即捷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並確定 在案,合先敘明。又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計算應依照第一審 判決即本院102年度建字第6號判決主文內容所示,由相對人 即財團法人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負擔百分之九十,聲請人負 擔百分之十。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付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6,338元,相對人所支付 之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費118,221元及證人旅費530元,聲請人 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614,414元,相對人上訴 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71,251元,故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743,163元,裁判費用為8,150元,應依照第 一審判決主文計算,故第一審確定部分,聲請人應負擔815 元,相對人應負擔7,335元。又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 )之訴訟費用共計為196,939元(計算式:86,338-8,150 +118,221+530=196,939),依前開判決主文比例計算,聲請 人應負擔19,694元(計算式:196,939x10/100=19,694), 相對人應負擔177,245(計算式:196,939x90/100=177,245 ),將前開訴訟費用金額相加後,聲請人共應負擔20,509元 (計算式:815+19,694=20,509),相對人共應負擔 184,580元(計算式:7,335+177,245=184,580),而就雙 方支付之費用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新台幣65,829元,爰依主文所列計算式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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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