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158號
KLDV,106,司拍,15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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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吳慶興
相 對 人 吳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日、104年7月30日以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吳慶興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960,000元之抵押 權,並已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吳慶興向聲請人借款後,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 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而本院 於106年11月6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送達於相對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 ,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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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