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242號
PCDM,89,易,2242,200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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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 牌照三L─○四七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為「黃車」)行駛至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承天路口時,因見停在該處等紅燈、由甲○○所駕駛之牌照T三─八 七九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為「張車」)尾部插有總統候選人宋楚瑜之競選旗 幟,心生不滿,竟與同行之其他姓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十餘人基於傷害、毀損之 犯意聯絡,將甲○○攔下後,即拔取張車上之競選旗幟或徒手共同毆打甲○○, 使其受有左側下巴撕裂傷二乘零點五公分、左肩部擦挫傷六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 ,並聯手砸毀張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前門及引擎蓋云云,因認被告共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其所 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八十 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晚 上六、七時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七號之「古都餐廳」參加由丙 ○○為籌組「婦幼計程車無線電台」所舉辦之餐會,席間聽聞有人打架,於當晚 十時三十分許趨車前往查看,但見平靜無事,即返回餐廳,續與友人歡唱卡拉O K至是日晚上十一、二時許離去,實未夥人傷害告訴人、砸車,而黃車原掛全民 計程車聯誼會之燈箱,嗣損壞後改成婦幼車行燈箱,其上均無告訴人指訴之「28 」字樣等語,並請求訊問證人丙○○。經查:
㈠告訴人先稱伊駕車行至案發地,被四、五部計程車攔下質問你是全民計程車聯會 會員為何插上宋楚瑜之競選旗幟云云後,即拔取該旗幟圍打其人身及車體,因歹 徒人數眾多,復不相識,無法看清其特徵(見偵查卷第八頁);次稱警方尋獲之 T三─八七九號計程車伊一眼即能認出原插有陳水扁競選旗幟、車型及後車廂上



裝有擾流板、保險桿脫漆等特徵(見偵查卷第十頁);第稱伊車門打不開,在駕 駛座上不敢下車,兇手十餘人中有三人對伊攻擊,被告僅砸車,未動手打伊,因 渠最後離開,故能看清其車號(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繼稱攻擊伊之計程車共 四部,其中三輛頭朝馬路、尾部朝伊,在前方堵住出路,黃車停在伊右側,兇手 十餘人均穿總統候選人陳水扁之競選夾克頭戴帽子,有拿木棒或徒手者,因人車 眾多,就其容貌、體型、特徵及車號均無法確認,其中二、三人叫伊搖下車窗後 稱你很喜歡插宋楚瑜競選旗幟嗎?即貼近車窗伸手或插入旗桿打伊,因其身穿競 選夾克頭戴帽子,均看不清容貌,惟未脫下夾克、帽子戴至眼晴上方之被告原站 在伊右前方砸車係最後退去,並示意伊趕快離開,未開口講話,其容貌及車頂掛 有全民計程車之燈箱看得最清楚,後來至警察局見黃車車頂燈箱改變,所以說不 出車型特徵,未注意附近有無熟識之人目擊案發經過(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日訊問筆錄);嗣稱案發時被告戴帽遮到眼睛上方,未脫下夾克,因其他攻擊之 司機均穿同樣式之競選夾克、戴帽子,所以未看清除被告以外其他司機之容貌, 原見黃車上裝設全民計程車之燈箱,但該車被警尋獲後已換成婦幼燈箱(見本院 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旋又改稱攻擊伊之計程車上之燈號是「全民計程 車28」(即全民計程車聯誼會二八車隊之意),被告曾擔任過該車隊之隊長(見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就其有無看清楚最後一部離去車輛之特徵、 車頂燈箱標示何字、其駕駛人之容貌各節前後所述不一;果其當場已看清被告人 、車模樣,殆不可能原在警局初訊時均稱不知之事項,於無新事證出現之情況下 ,反能隨時日之推移逐一鮮明憶出被告係其中一員,復就燈箱已改變為婦幼字樣 之黃車指認;況張車遭人分從四方一陣亂打致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告訴人猝遇 襲擊,既瑟縮於駕駛座上不敢下車,就貼近車窗伸手或持棍攻擊者,因其均穿競 選夾克、戴扁帽,尚且無法辨視其身材、容貌等特徵,就穿戴同一、壓低帽舌至 眉間、默未出聲立於其右前方砸車之另一人,焉能乍看被告即明確指認,顯見告 訴人嗣後之指述係因被告到案、尋獲黃車,甚或探知被告曾任全民計程車聯誼會 二八車隊隊長,視情況為相異之主張,衡情當以其警局初訊為可信。 ㈡告訴人就被告及黃車之指認既不可信,其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車輛修理估價單 各一紙、照片六幀,暨本院函查上載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五十 九分許到院急診接受外科處置之元復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元復字第八九○七 一八號函,亦僅能證明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五十九分前之相當時間 內其下巴及左肩流血,所駕汽車之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凹陷,就其身體受 傷及車輛毀損之成因暨加害人為孰,並不能提供足以判斷之資料,復陳稱伊不知 有何人在場目擊,即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在場或曾參與毆打告訴人、砸車之事 實,是以縱認被告辯稱伊於案發時在古都餐廳聚會乙節及丙○○就此所證均不可 信,仍難憑認本件係被告所為。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有嚴重瑕疵,且無足認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公訴人徒憑 其片面之指訴遽行起訴,其證據顯有不足,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傷害、毀損 之積極證據,其被訴各該罪名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另 聲請傳訊盧國雄馮金龍李宗昇王瑞杉林國禎呂文富,渠等所能證明之 事項與已到庭之丙○○相同,即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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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