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4號原 告 蔡怡君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被 告 謝賢桐(謝火明之繼承人) 謝渭濱(謝火明之繼承人) 何謝阿花 謝素卿(謝德章之繼承人) 謝玲美(謝德章之繼承人) 謝耕義(謝德章之繼承人) 謝明玲(謝德章之繼承人) 陳淑卿(謝德章之繼承人) 陳志宏(謝德章之繼承人) 陳敏慧(謝德章之繼承人) 陳怡良(謝德章之繼承人) 謝陳玉芳(謝德章之繼承人) 謝世宏(謝德章之繼承人) 謝世榮(謝德章之繼承人) 謝裕隆(謝德章之繼承人) 紀秀釵(謝德章之繼承人) 謝榮峰(謝德章之繼承人) 謝精華(謝德章之繼承人) 謝美華(謝德章之繼承人) 謝慶龍(謝德章、謝土樹之繼承人) 謝淑熏(謝德章、謝土樹之繼承人) 謝方月娥(謝德章、謝土樹之繼承人) 謝政玹(謝德章、謝土樹之繼承人) 謝政孺(謝德章、謝土樹之繼承人) 謝建中(謝德章、謝土樹之繼承人) 謝振芳(謝德章、謝玉樹之繼承人) 謝淑蓮(謝德章、謝玉樹之繼承人) 謝淑雲(謝德章、謝玉樹之繼承人) 謝博文(謝德章、謝玉樹之繼承人) 謝淑容(謝德章、謝玉樹之繼承人) 謝宗元(謝德章、謝玉樹之繼承人) 謝吉發 謝采育(謝雨隆之繼承人) 謝采津(謝雨隆之繼承人) 謝秉宏(謝雨隆之繼承人)前列謝采育(謝雨隆之繼承人)、謝采津(謝雨隆之繼承人)、謝秉宏(謝雨隆之繼承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杜金慧被 告 謝玲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而該訴訟嗣因調解成 立而終結,則法院職權確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考諸訴 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範意 旨,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意旨參照)。再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同上座談會94年民事類 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105年 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撤回起訴,有言詞 辯論筆錄及訴訟救助裁定正本在卷可稽。三、次查,原告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元;又本件第一審訴訟程 序因原告撤回起訴,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上揭之說 明,本院於職權確定當事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 應逕自扣除原告因撤回起訴,原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 費;再 本件訴訟程序中,除上揭一審裁判費外,另無其他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 訛。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前因受訴訟救助,依法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7元(計算式:4,520元× 1/3),此部分應由原告蔡怡君負擔,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之,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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