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08號
KLDV,105,訴,50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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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沈文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
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成年之原告甲女(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係朋友關係,2人平時以兄妹相稱。原告 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先與訴外人王平興及另名 男性友人一同在其任職之檳榔攤飲酒後,再應上開2名友人 之邀約,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一同至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中山 一路之某越南小吃店飲酒、唱歌。嗣於同日下午4時、5時許 ,王平興以電話邀請被告前往該處,被告遂至上址與上開3 人會合。於被告到場後約30至40分鐘之際,王平興及另名男 性友人稱欲至其他店家飲酒,故先行結帳離去,被告與原告 則繼續在店內飲酒。2人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飲酒完畢後, 原告已不勝酒力(未達泥醉程度),惟因原告先前與其男友發 生爭吵,不欲返回住處,被告遂提議為原告找尋旅館供其過 夜休息,原告誤信被告將於協助辦理入住手續後旋即離開, 故而應允,2人遂搭乘計程車,於同日晚間7時許抵達址設基 隆市○○區○○路00號之金金商務旅館(下稱金金旅館),由 被告將原告攙扶入內,並在1樓櫃檯辦理入住手續後,再攙 扶原告搭乘電梯至6樓進入609號房間(下稱609號房間)內。2 人進入609號房間後,原告即躺臥於床上休息,被告則因欲 與原告為性交行為而脫去自身外衣褲,僅著內褲,原告見狀 ,向其詢問「哥,你為什麼還不回家」,嗣見被告未予回應 ,察覺有異,因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乃向被告明確表示 「你是我哥哥怎麼這樣子,我是女生耶」等語,被告此時已 明知原告並無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不顧原告之反抗,上床摟抱、親吻原告,並強行脫去原 告穿著之連身裙,致該連身裙背面拉鍊毀損,再強行脫去原 告之內衣褲,其後褪下自己內褲,以雙手抓住欲逃跑之原告 並面對面將其壓制於床上,再以其雙腳壓住原告之雙腳,致 原告無法動彈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並親吻原告,以 上開強暴手段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強制性交原告得逞,原告並 因抗拒被告之親吻而受有右下唇外下1公分處0.5公分皮膚紅 腫之傷害。事後被告撥打電話至旅館櫃檯購買啤酒2罐,由 旅館員工即訴外人楊崟蘴將之送至609號房間門口後,由被 告收下,其於同日晚間8時許飲用完畢後,旋即離開現場, 原告則致電王平興向其哭訴遭被告侵犯之事,王平興聞言, 即趕赴金金旅館,並以電話聯繫原告之男友,後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分案審理。被告上開所為 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貞操權,而案發之時,原告已有論及婚嫁 之男友,嚴重影響兩人之情感,尤其被告嗣後一再謊稱係原 告與其合意發生性行為,亦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 承受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是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 重大。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答辯 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其與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之 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稱係原告與其合意發生性行為,並 未違反原告之意願,且兩人先前亦有發生性行為,另被告於 離開609號房間前,原告之衣服尚未撕破,是原告自行撕毀 其所有之洋裝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9號妨害性自主刑事 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所涉強制性交之犯行,業由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4號),並 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8月10日以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因被告及檢察官不服 聲明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15日以105年度侵 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該案刑 事判決書1件附卷可參,惟被告否認其為強制性交,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兩造發生性行為 是否違反原告之意願,並係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構成對



原告之侵權行為?(二)如被告有對原告為違反其意願之性交 行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 下:
(二)兩造發生性行為是否違反原告之意願,並係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而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事實,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偵查及至刑事審理中均一致證述無訛,原告於警詢時 指述:伊與被告係兄妹關係,從未發生性行為,故被告提議 帶伊去旅館時,伊沒有感到害怕,而是覺得被告對伊很好, 感謝被告出錢讓伊住旅館休息,但伊沒有喜歡被告的意思, 也沒有想過被告會強姦伊;伊進入旅館房間後,因為想睡覺 ,就直接躺在床上,未料被告竟將自己之外衣褲脫光只剩內 褲,伊當時嚇一跳,對被告說「你是我哥哥怎麼這樣子,我 是女生耶」,被告當時沒有回答伊,就直接上床來抱伊、親 伊,伊有抗拒,仍遭被告強行脫去衣服,之後被告就脫他自 己的內褲,伊當時想跑走,但被告以雙手抓住伊,並用雙手 壓住伊雙手、用雙腳壓住伊雙腳,伊沒辦法動,之後被告就 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並親吻伊,伊一直甩頭不讓被告親, 之後感覺被告有射精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72 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8頁背面〉;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伊與被告認識已經有2、3年時間,是比較親的朋友,但並 非男女朋友關係,是像兄妹般的好朋友;當時伊進到房內, 就躺到床上,被告就坐在床邊的沙發上,將身上的衣服都脫 光,剩下內褲,伊問被告「哥,你為什麼還不回家」,然被 告並未回答,伊察覺有異,從床上爬起來想拿著包包衝出房 間,被告見伊起身,就將伊抓住,將伊壓在床上,伊因害怕 而開始哭泣,被告就將伊的連身裙往上脫掉,再將伊的內衣 褲脫掉,並用其雙手將伊雙手壓在伊兩側身旁,再以其膝蓋 壓住伊雙腳,伊一直掙扎,但因伊醉了,沒有力氣,故被告 仍以面對面之姿勢,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 過程中被告要親伊,伊一直閃躲,造成伊的臉有點受傷;伊 當天穿的連身裙很緊,被告脫伊連身裙時,有將背後之拉鍊 弄破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基隆地檢署 104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7至38頁〉。經核



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就其受害經過,前後陳述 大致相符,對於重要細節之描繪並無反覆不一之情形,若非 其親歷其事,尚難憑空杜撰之。另參酌被告自承其與原告係 認識多年之朋友(見偵卷一第3頁背面),且證人王平興、證 人陳建宗(即被告與原告之共同友人)亦一致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被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二第18、52頁),足 見原告倘未遭被告性侵,不可能無端奔波警局、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法院誣指被告涉犯如此重罪,故原告前揭證詞之可信 度應屬甚高。
⒊又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表態、反應 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妨 害性自主)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事實是 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且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 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 據,然仍非不得自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 其他相關情狀(諸如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查獲經過等節) ,推斷被害人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證人王平興於 偵查時證稱:原告當天打電話對伊說她遭被告強姦,伊問原 告在哪裡,原告稱不知道,伊叫原告去問櫃檯人員,後來原 告再度打電話給伊,由櫃檯人員告知伊旅館位置,伊趕過去 後,原告說遭被告強姦,想要自殺,後來伊打電話叫原告之 男友過來處理等語(見偵卷二第18頁);證人楊崟蘴(即金金 旅館之員工)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原告上去房間 約半個小時,約晚間8時許,被告就先走了,過了10幾分鐘 ,原告也哭著下樓,說遭到被告強姦,並且叫伊用其手機打 電話給其友人,告知其友人旅館地址為何等語(見偵卷一第 14頁,偵卷二第33頁)。經勾稽上開證詞,可見原告於案發 後旋即撥打電話向王平興求救,且有輕生念頭,而其與楊崟 蘴溝通之際,亦係以崩潰之情緒狀態透露遭到被告性侵之情 事,故原告若非確曾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應不致 有前述行為暨情緒反應,益徵原告所述確為其親身經歷,具 可信性,堪以憑採。
⒋另徵諸原告當日身著之連身裙背面拉鍊確有毀損之情形,此 有該連身裙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5頁正背面);而原告 於103年9月12日案發後,旋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驗傷之結果,其確受有右下唇外下 1公分處0.5公分皮膚紅腫之傷害,此有基隆醫院所出具之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足憑。而上揭情形,核與 原告前揭所述因遭被告強行脫去連身裙致該連身裙背面拉鍊 毀損、因抗拒被告之親吻而臉部受有傷害等語相符。故依上



開證據資料,足佐原告前開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事,確 非子虛。
⒌又依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勘驗金金旅館之1樓櫃檯及6樓 走廊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原告當日固係由被告攙扶入內 ,未有反抗或泥醉情事,且原告於1樓櫃檯前,有主動以左 手環繞被告頸部、以雙手抱住被告頸部等行為,復未抗拒被 告之摟抱,於6樓走廊處,原告亦有以手扶在被告腰背之間 之舉動,且未抗拒被告之環抱,惟原告於1樓櫃檯時,曾4度 以右手扶住自己頭部,於6樓走廊時,亦有以右手扶著自己 腹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9 號卷第44頁背面),參以原告上開所述,及金金旅館之員工 楊崟蘴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原告已經喝醉了,走路不穩 ,被告扶著她,那時原告已經站不直,一定要被告扶著她, 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眼睛是半開的,看起來是癱了等 語(見偵卷二第32至33頁)。足認原告當日飲酒甚多,已不勝 酒力,因其認與被告平日互以兄妹相稱,且先前並無曖昧之 情,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信任感,始任由被告將其帶往金金 旅館投宿,其間復未有任何反抗、求救情事,且其於1樓櫃 檯及6樓走廊之所以與被告有上開肢體接觸,實係因其酒醉 行走不穩且頭痛反胃,亟需他人攙扶所致,非可僅憑此節遽 認其於進入房間後係出於己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⒍另原告於反抗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固未遭受嚴重 傷勢,然原告當時醉意已深,業如前述,故其當下之身體狀 況已甚為虛弱,再衡諸被告與其體型之差異,可知其當下縱 以全力反抗,亦可遭被告輕易壓制,故其證稱於性行為過程 中有為反抗行為一節,與卷證資料及常情並無扞挌之處。而 原告雖未於訴外人楊崟蘴(即金金旅館之員工)送啤酒至房門 時為求救或逃跑之舉動,然原告就此業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叫櫃檯拿啤酒來,當時被告已經將衣服穿好了,伊沒 有穿衣服,只有拿被子蓋著身體,後來一名女子開門送酒, 但伊認為被告已經跟伊發生過性行為,基於多年好友關係, 雖當下甫遭被告性侵而身心受有巨創,然其對被告身心狀況 仍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其評估認被告不致再對其造成危害, 且為顧及雙方情份,當下亦可能尚未決定是否將此事報警處 理,故未趁金金旅館之員工楊崟蘴送酒之時機求救或逃跑, 尚未悖於常情。
⒎綜合上情,原告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係兩造合意發生本件性交行為,則 難以採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雙方 原係朋友,然被告趁原告酒醉之際,於上開時、地,在違反 原告意願之情況下,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並造成原告右 下唇受傷,已如前述,惟嗣後仍一再陳稱係兩造合意性交, 致原告身心受有莫大痛苦,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 、貞操權及健康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就其行為所致原告損害給付精 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本院衡酌原告係越南人士,已來臺 近10年,於檳榔攤工作,名下尚無其他財產或投資;被告國 中肄業,現擔任碼頭工人,名下雖無不動產或投資,然年所 得非少等,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按,復參酌兩造原有之關係、原告受害程度、被告所為侵害 之手段,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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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