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易麗君
李梓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追加 原告 陳映安
被 告 林睿詰
訴訟代理人 林智輝
被 告 嚴明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施連福
陳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映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易麗芬、李梓帆與訴外人陳映安(以上 為買受人)與被告林睿詰即林志恒、嚴明芬、施連福及陳明 珠(以上為出賣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書)。然不論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無效、得撤銷、或具 有解除之事由欲行使解除權,或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依法應由原告與陳映安一同起訴始為合法,惟陳 映安堅稱其未授權訴外人李忠緯代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是系爭買賣契約書對其應不生效力,而拒絕涉入訴訟。為此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命陳 映安一同起訴等語。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述及其提出之證物,顯與上揭法條規定相 合,故認原告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裁定准許,命陳映安一
同追加為原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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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訴字第4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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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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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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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段│ │0000-0000 │建│10,259.81 │10000分之2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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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段│ │0000-0000 │建│2,821.29 │336000分之1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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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①編號1之共有人:施連福(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83)、嚴明芬(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83)、林睿詰即林志│
│ 恒(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83)、陳明珠(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1)。 │
│ ②編號2之共有人:施連福(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093)、嚴明芬(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093)、林睿詰即│
│ 林志恒(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093)、陳明珠(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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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 建號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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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代天府│5 層│1 層:701.65 │陽台:71.82 │1分之1 │
│ │0 │段0000-0000地號 │鋼筋混│ │ │ │
│ │ │------------------│凝土造│ │ │ │
│ │ │基隆市安樂區中和路│ │ │ │ │
│ │ │168巷1弄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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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代天府│4 層│1 層:1,518.68 │陽台:127.21 │336000分之│
│ │0 │段0000-0000地號 │鋼筋混│2 層:1,621.23 │水箱:30.23 │1031 │
│ │ │------------------│凝土造│3 層:1,440.97 │電梯樓梯間:169.15│ │
│ │ │基隆市安樂區中和路│ │4 層:1,353.98 │停車場:1,648.08 │ │
│ │ │168巷10弄37號 │ │總計:5,934.86 │機械房:28.09 │ │
│ │ │ │ │ │露台:62.34 │ │
│ │ │ │ │ │地下二層:1,766.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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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①編號1:共有部分:代天府段00000-000建號、10,543.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4。│
│ │②編號1之共有人:施連福(權利範圍10分之3)、嚴明芬(權利範圍10分之3)、林睿詰即林志恒( │
│ │ 權利範圍10分之3)、陳明珠(權利範圍10分之1)。 │
│ │③編號2之共有人:施連福(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093)、嚴明芬(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093)、│
│ │ 林睿詰即林志恒(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093)、陳明珠(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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