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冠宇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5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冠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龍冠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5日後不久,透過網際網路,向 不詳店家購買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子彈11顆,而持有之。二、查獲經過:
龍冠宇為免其持有之上開槍彈遭警方查獲,遂利用其遭另案 羈押,而其辯護人彭傑義律師前往看守所接見之機會,二度 委由彭傑義律師轉知其配偶余姵緹前往余姵緹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 號之住處房間及頂樓找尋其位於基隆市○○ 區○○街00巷00○0號3樓住處之鑰匙,以此方式暗示余姵緹 找尋前開扣案之槍彈,並妥為保管。嗣余姵緹於105年10月9 日在其上開住處頂樓尋獲上開扣案之槍彈,遂於同年10月26 日攜往警局向警方報案,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自白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證據排除之規定,旨在 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 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 2.本件被告龍冠宇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記載
其自白內容與其實際供述之內容不符云云。然查,卷附警詢 及偵訊筆錄所載被告自白之內容,均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 ,且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中,態度平和,並無任何 威脅、利誘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使被告為不利己供述之情 事,業經本院勘驗警詢及偵訊之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 123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第151頁至第163頁)。而被告於 本案最後一次審理期日,亦已自承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均係出於自己自由意志下所為(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 ,且其供述其持有扣案之槍枝乙節,經查亦與事實相符,則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係具有證據之適格,而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㈡其他供述證據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除被告自白外,本院所據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龍冠宇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 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 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 第59頁、第102頁、第171頁),核與證人余姵緹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彭傑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 6頁反面至第7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12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79頁、第80頁正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58003801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及 現場照片共23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36 頁至第38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復有附 表一編號一之改造手槍扣案可憑。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⑵又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 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 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 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 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係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改 造手槍罪嫌,惟經本院審理後,認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製造 槍枝之犯行,是就此部分,係屬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理由)。
⑶按無故持有槍枝罪為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一經持有,犯 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其前 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5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74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 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 104 年2月15 日後不久至證人余姵緹於105年10月9日尋獲時為止 ,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被告雖於105年9月10日即遭羈押, 然於證人余姵緹尋獲上開槍枝以前,該槍枝應仍屬被告實力 支配之範圍),係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2.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此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8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3.本件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扣案之槍枝係被告囑由證人余姵緹提出於警方
,業已合乎於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然查:
⑴附表一所示槍彈,被告係利用其遭另案羈押,而其辯護人即 證人彭傑義律師前往看守所接見之機會,二度委由彭傑義律 師轉知證人余姵緹前往余姵緹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 號之住處房間及頂樓找尋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 ○0號3樓住處之鑰匙之方式,引導證人余姵緹前往上開地點 所尋獲,嗣經證人余姵緹報案後,提出於警方加以扣押等情 ,業據證人余姵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偵查卷第6 頁正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卷第78頁 反面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 小隊長陳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 ,自堪認定。
⑵辯護人雖為如上之主張,然證人余姵緹係因懷疑附表一所示 之槍彈係與被告被訴強盜案件有關,且渠不知要如何處理該 扣案之槍彈,始與警方聯繫,並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供警 方查扣等情,業經證人余姵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且與證人陳 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可以認 定。再者,被告二度委託證人彭傑義律師,意在引導證人余 姵緹於尋獲附表一所示槍彈後,「妥為保管」,亦據證人彭 傑義律師於警詢證稱:渠於105年9月22日律見被告時,被告 有要伊轉知證人余姵緹伊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之鑰匙掉 在臺南租屋處,要證人余姵緹好好保管等語明確(見偵查卷 第12頁反面)。更何況,被告果係在暗示證人余姵緹代其提 出扣案槍彈向警方自首,則其於警詢時自會就其所涉持有改 造手槍之情節如實向警方托出,然其卻於警方最初詢問之際 ,否認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益徵被告引導證人余姵緹尋獲扣案之槍彈,意非在向警方 自首。
⑶又被告雖於嗣後警方詢問時坦認犯行,然斯時警方業因證人 余姵緹之供述而察知本件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是被告 縱已自白,亦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依自首之相關規定, 遽予減刑之餘地。
4.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 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風險,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殊不足取;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已坦 認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5.沒收部分:
⑴新舊法適用: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雖係 於104年2月15日後不久即持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然 其行為係繼續至105年10月9日證人余姵緹尋獲該槍枝時始行 終了,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新修正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經查:
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含彈 匣1個),為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子彈11顆,經鑑定後確認無殺傷力, 自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枝改造 手槍之犯意,於104年2月15日後不久,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0○0號3樓住處,上網訂購道具槍、槍管等零件後, 搜尋相關影片自行組裝,將道具槍改造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因認被告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 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自白、證人彭傑義於警詢及證人余姵緹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10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58003801號鑑定 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述之依 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係伊 買來的時候,即已改造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槍枝係伊以上網買得之 道具槍改造而成,槍管係伊以電鑽通的,撞針彈簧伊也有自 行更換過,其他零件都是伊在網路上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4 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係伊 於奇摩購物網買得之操作槍改造而成,槍管係買來就貫通好 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雖均坦承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槍枝係其所改造,然其對於槍管是否由其貫通乙節,前後供 述不一,其所為之自白非無瑕疵。
㈡再者,警方除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外,並未查獲其他改造槍枝 之組成零件、器具等物,復查無被告曾上網瀏覽購買道具槍 或操作槍之紀錄,是被告前揭自白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槍枝為 其所改造等語,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自難僅因被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雖有 被告之自白在卷可佐,然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均不足作為被告 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涉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依 法本院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事實部分,與前述被告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部分,係具有階段行為之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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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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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係由仿半自動手│
│ │編號0000000000號) │槍製造之槍枝,│
│ │ │換裝土造金屬槍│
│ │ │管而成,擊發功│
│ │ │能正常,可供擊│
│ │ │發適用子彈使用│
│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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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非制式子彈11顆 │採樣4顆試射, │
│ │ │均無法擊發,不│
│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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