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秉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秉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11時10分許,與母親蘇貴蓮一同 前往設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向第17號窗口承 辦監理業務之公務員詢問補發機車駕照事宜,經該窗口辦事 員蕭咸齊告知因積欠交通違規罰款,依法需先繳款清償後才 可補發駕照,張秉賢聽聞後仍堅持要求補發駕照,因蕭咸齊 離開承辦窗口,遂由辦事員張玉青出面向張秉賢說明,惟張 秉賢認遭受刁難,明知張玉青係依法執行監理職務之公務員 ,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接續破 壞基隆監理站第16號、第17號窗口之壓克力電腦螢幕擋板各 1 面(毀損之部分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張玉青施以強暴。二、案經基隆監理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秉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玉青、蕭咸
齊、闕絹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13至16頁、第18至19頁;核交卷第20至26頁、第39至 40頁)、並據證人蘇貴蓮、賴明誼、孫苔真、楊貴枝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核交卷第21至22頁、第41至45頁 ),復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頁)、估價單(見偵卷第22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察筆錄(見核交卷第4至5頁) 、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核交卷第6 至15頁)、基隆監 理站口頭陳述記錄表(見核交卷第4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 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以徒手、腳踢 之方式破壞基隆監理站承辦窗口設置之壓克力電腦螢幕擋板 2 面,其先後施強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查被告雖係情感性精神病、思覺失調症患者,此有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 (見核交卷第34頁),然依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之案發 情節,顯示被告並無脫離現實之表現,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其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是被告尚無由依刑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阻卻其罪責,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以強暴行為,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已與告訴人基隆監理站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5頁之調解筆 錄),告訴代理人張玉青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參之其 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思覺失調症,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見偵 卷第2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雖尚未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已影響其情緒 控制能力,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 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係基於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及腳踢破壞基隆監理站第16號 窗口、第17號窗口之壓克力電腦螢幕擋板各1 面,足生損害 於基隆監理站,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㈡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 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38條之立法意旨,主要 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 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並 進而彰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伸張公權力之執法尊嚴;刑 法第138 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 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並非泛指一 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 、辦公桌之玻璃板等),而一般辦公用品或安全設備如圍牆 等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者,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 關係所掌控之物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判決、 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損壞基隆 監理站第16號、第17 號窗口設置之壓克力電腦螢幕擋板各1 面,性質為機關所購置一般辦公用品供日常使用之物,與基 隆監理站公權力之行使並無直接關係,未有公權力無法適當 行使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管之物品。是被告毀壞上開物品之行為,僅與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相當,公訴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38 條 之罪嫌起訴,起訴法條即有未當,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條之罪嫌,此有106年10月26日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㈢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之部分,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基隆監理站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張玉青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本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與首開業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部分,核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