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89號
KLDM,106,訴,589,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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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仁聰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 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12時,在基隆市○○區○○ 路000 巷0 號2 樓居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 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 0 ○0 號9 樓為警另案拘提,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 其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 ,警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 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仁聰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1 月3 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 92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並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遭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屬適 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第47頁,本院卷第35頁 背面、第38頁背面、第39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至3 頁)。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 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6 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上訴字29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2 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8 日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於104 年11月26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9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上訴人於偵查犯罪機關得知其為犯人前自首其放火罪行, 已經警員陳○山到庭陳明,其雖僅自首放火犯行,惟與其殺 人罪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 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 之條件相符;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 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 例、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受 警另案拘提時,雖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較重之罪向警 坦認,從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向警供承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 頁),後上開警詢供稱之施用毒品時 間與嗣後偵詢所述略有出入,惟揆諸前述說明,仍應已就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自首,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既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認被告所為之 自首及於本案全部犯行,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所為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 其刑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處遇,仍不知悔悟而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餘元、家中母親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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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