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秉良
被 告 陳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分期給付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
扣案之黑色帽子壹頂沒收之。
陳豪無罪。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另由警方偵 辦中)與少年陳○○(男、民國89年8 月生,另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中)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6年2月22日13時許,接續以電話假冒「王警官」、「張 文宗」(音同)警官、「高大方」(音同)檢察官致電賴秀 珠,謊稱其身分遭他人冒用申請醫療補助金,需調查郵局帳 號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監管云云之方式,致賴秀珠陷入 錯誤,於106年2月23日上午8 時許,先依指示前往基隆市暖 暖區7-11便利商店新暖東門市,領取傳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不實公文書2 紙(因遭賴秀珠丟棄而未扣案),之 後,再於106年2月24日上午9 時許,自行至基隆市暖暖區之 暖暖郵局提領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 同)48萬元,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公機指示陳○○於 106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前往賴秀珠位在基隆市○○區○ ○街000巷0號4樓住處,向其收取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48 萬元現金,並於106年2月24日29日某時許,旋將該提款卡交 予「德哥」持有。
二、承上,魏秉良明知背於常情之領款並給予高額報酬之方式, 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或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 ,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承繼同上犯意,先後於106年2 月24日17時42分、43分、44分及於106年2月26日凌晨1時32 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該車登記在不知詳情之黃若喬名下,另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車輛),分別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南興郵局及龍潭
區中興郵局,將「德哥」交付予其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分 別插入屬上開郵局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 申請人賴秀珠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魏 秉良係有權提款之人,各陸續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4 萬2 千元,惟魏秉良為避免取款時遭他人認出其容貌外觀, 均頭戴黑色STEEL帽子作為掩飾,以躲避警方查獲;續於106 年2月25日凌晨0時53分、54分許及於106年2月25日凌晨2 時 34分許,向不知情之陳豪借用上開車輛獨自駛往桃園市楊梅 區埔心里郵局及大溪區大溪郵局,分別提款6萬元、6萬元( 遺留在提款機內未取走,已發還予賴秀珠)、3 萬元,魏秉 良以上開不正方法接續自賴秀珠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共 計得款28萬2千元(起訴書誤載為34萬2千元,爰予更正), 並如數將上開提領之贓款,㩗帶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住處 附近土地公廟處,交付予「德哥」,因而獲取抵銷欠款1 萬 元之財產上利益。嗣賴秀珠查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提領, 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依法持拘票,拘提魏秉良到案 ,並自魏秉良身上扣得作案時所穿著之黑色運動鞋1 雙、灰 色上衣1件、灰色運動褲1件、黑色STEEL帽子1頂、藍色牛仔 褲1件及其所有之IPHONE6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等物品,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秀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魏秉良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魏秉良、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卷,以下 簡稱本院卷,共三卷,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卷三第98
至103 頁反面】,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 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本院查:
㈠訊據被告魏秉良就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事實,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7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 頁、第21至25頁、第168至171 頁、第172至173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第5至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卷 ,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一第17至22頁、第48至53頁、第 116至131頁,卷二第56至59頁、第 100至104頁,卷三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秀珠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41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 9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03至104頁】, 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陳豪、黃若喬於警詢、偵查時,證 人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7至8頁 、第12至16頁、第26至29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35至36 頁反面、第159至163頁、第178至179頁;本院卷一第82-1至 82 -7頁、第82-8至82-9頁、第82-11至82-14頁、卷二第84 至105 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106 年3月6日偵查報告、指認照片紀錄表(指認人 :賴秀珠)、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暖暖區面交 詐欺案蒐證畫面翻拍照片暨自小客車0068-C2 桃園市內車行 紀錄畫面共5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68-C2)1紙、0000 000-0000車行記錄、黃若喬親友關係查詢結果、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府反詐騙紀錄表、被害 人賴秀珠郵局帳戶提款卡被提領之交易明細、查詢帳戶最近 交易資料、賴秀珠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存簿內頁、計程車TA X-125於106年2 月24日10時0分至18時0分之上下車載送客人 之地址紀錄【見他字卷第5至8頁、第13頁、第16至43頁、第 44頁、第45頁、第46至48頁反面、第78至81頁、第82至88頁 、第90至93頁】;黃若喬證件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公務電話 記錄、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賴秀珠郵局帳戶提款
卡被提領之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06 年3月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其附件【見偵卷第31頁、 第51至55頁、第57至70頁、第71頁、第139至140頁、第195 至201 頁反面】;被告魏秉良自白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 年3月9日、106年3月24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 年5月2日函、現場模擬照 片、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 局106年6月29日函及魏秉良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桃園 市中興路317 巷附近GOOGLE地圖【見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 第82-10、82-15頁、第80至82頁、第93頁、第159至214頁、 第219至230頁、第23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少調字 第289 號陳○○加重詐欺案件卷含106年3月24日調查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月15日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服裝、袋子照片、陳○○身分證影本、法定代理 人身分證影本、陳○○身分資料查詢、被害人賴秀珠身分證 影本、臺北火車站監視器翻拍、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少年事件報告書、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魏秉良FB翻拍照片、106年8月31日庭 上拍攝被告照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少調字第444號陳○○ 詐欺案件卷含106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少 調字第289號被告陳○○加重詐欺案件卷宗影本、106年少調 字第147號被告陳○○詐欺案件卷宗含106年3月7日調查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被告母親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10 6 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用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見本院卷二第2至43頁、第106 至111頁、第146至156頁、第158至181頁、第189頁反面至第 199 頁】;大同分局提出陳鵬安手機解碼資料、手機截圖照 片、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手機鑑識偵查報 告【見本院卷三第6 至86頁、第117至154頁、卷附證物袋內 】,並扣得黑色運動鞋1 雙、NIKE灰色帽T1件、NIKE灰色運 動褲1件、黑色帽子STEEL1頂、藍色牛仔褲1件在卷可佐,是 被告魏秉良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 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 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 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 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230、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事中共同正 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 」,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 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 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 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 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 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 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 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 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 案現存證據資料固無法證明被告魏秉良就「德哥」、陳○○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之前階段行為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被告魏秉良明知「德哥 」交付上開系爭帳戶非但不是自己及「德哥」所有,尚且接 續於106年2月24日17時42分35秒領6萬元、同日17時42分45 秒領6萬元、同日17時44分50秒領3萬元、106年2月25日凌晨 0時53分28秒領6萬元、106年2月25日凌晨0時54分33秒領6萬 元、106年2月25日凌晨2時34分49秒領3萬元、106年2月26日 凌晨1 時32分21秒領4萬2千元之領款次數、紀錄之緊迫密急 ,亦有被害人賴秀珠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被提領之交易明細 、交易資料、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存簿內頁、查詢帳戶最近 交易資料【見偵卷第44至50頁、第139至140頁】、被告魏秉 良自白書【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被告魏秉良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二,第106至111頁 】。復酌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19日訊問時供述:我拿賴秀珠 的提款卡第一次在桃園市大溪區南興郵局我提領了15萬元, 第二次到桃園市楊梅區埔心郵局領了6 萬元,第三次我到桃 園市大溪區大溪郵局,我原本要領6萬元,我有輸入密碼,6
萬元有出來,但當時有警察經過,我很慌張,我沒有拿走這 6 萬元就跑掉了,這是警察事後告訴我的,第四次我有到便 利商店用這張賴秀珠的卡片提領了3萬元,我不曉得這個3萬 元為何沒有在起訴書中,這些都是同一天去領的,第五次在 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的郵局,用賴秀珠的卡片提領4萬2仟元 ,這是最後一次,我覺得本案的提款行為不妥當,這是犯法 的行為,因為這張卡不是我們的郵局帳號,是德哥交給我的 ,我不知道是誰取走賴秀珠提款卡,德哥是做賭場的,而且 又被通緝,所以不方便去領,叫我幫忙去領,上開5 次領錢 ,得手後錢都交給德哥,德哥當時跟我說我幫他領錢就扣掉 我之前欠他的賭債新台幣1萬元,所以我只是享受到1萬元欠 債不用清償而已,我沒有得到多餘的錢,本件一開始德哥沒 有跟我說這不是他的錢,我第一次領15萬的時候,晚上有將 錢給德哥,德哥才告訴我這事詐欺的錢,我領完錢拿給德哥 的時候有問德哥這筆錢是否為賭場的錢,德哥告訴我說這筆 錢是詐騙贓款,我有問德哥說為何要找我做這些,但是德哥 說只是要讓我還錢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 ,亦有被告拿賴秀珠提款卡去領錢照片之偵卷第52頁照片2 張、第53頁照片2張、第54頁照片2張、第132頁照片2張、第 134頁照片2張、第137頁照片2張在卷可徵。再酌被告於本院 106年4月19日訊問時供述:「【被害人賴秀珠的郵局帳戶總 共被提領7筆,①於106年2月24日17時42分35秒,金額6萬元 (大溪南興郵局)、②106年2月24日17時43分45秒,金額6 萬元(大溪南興郵局)、③106年2月24日17時44分50秒,金 額3萬元(大溪南興郵局)、④106年2月25日凌晨0時53分28 秒,金額6萬元(楊梅埔心郵局)、⑤106年2月25日凌晨0時 54分33秒,金額6萬元(楊梅埔心郵局),這筆6萬元被告未 取走,暫由楊梅埔心郵局保管中、⑥106年2 月25日凌晨2時 34分49秒,金額3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郵局 )⑦106年2月26日凌晨1 時32分21秒,金額4萬2仟元(龍潭 中興郵局),上開款項都是由你提款的嗎?(提示106 年度 偵字第1407號卷第140 頁交易明細表,並告以要旨)】是, 都是我提領的。上開第5筆的6萬元,提款機錢有吐出來,但 在提款機器內,我看到有警察來,我就跑掉了,還來不及將 提款機內6 萬元取走,這筆錢就是從賴秀珠帳號中提領出來 的,這筆六萬元應該屬於被害人賴秀珠所有才對,這筆款項 我記得是在大溪郵局才對,我非常確定。其餘6 筆確實都有 得手。」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0頁正反面】。續 衡諸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 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並透過施用詐術者與出面領
取詐騙所得者之分工,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儘速提領,以 求在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前,順利領得詐騙款項,以免前功盡 棄,而被告魏秉良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電視媒體及網路新 聞之接收當非難事,則其理當能透過新聞報導及網路媒體, 獲悉詐欺集團犯罪之相關報導,且依被告於106 年3月9日警 詢時供述:一開始我並不知情那是犯罪所得,而是在106年2 月25日0 時許將106年2月24日所領取之贓款交給我的上手德 哥後,他才告知我那是詐騙他人之不法所得,106年2月25日 2 時34分49秒在大溪郵局提領被害人贓款是我本人,分一次 領3萬元,106年2月26日1時32分21秒在龍潭中興郵局提領被 害人贓款的人是我本人,分一次提領4萬2千元,我總共提領 被害人34萬2千元整,其中有6萬元未取走,贓款我交給一名 綽號德哥之男子,總共獲利1萬元整,最後一次領完贓款4萬 2 千元後,我把這筆贓款交付予德哥時,德哥就要我把工作 機丟掉,把SIM卡折掉,我於106年2月26日凌晨3時許將工作 機跟SIM 卡丟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至25頁】;及被告於 同日偵查時供述:「德哥」一開始沒有說,但第一次提款15 萬元後,我有向其詢問,其稱係不法的款項,我知道此為不 法事情,但因為我有欠其款項,所以我仍照做等語綦詳【見 偵卷第168至171頁、第172至173頁】,是被告持有工作機, 並於106年2月26日凌晨3時許將工作機跟SIM卡丟棄之毀跡滅 證行為及其心態企圖甚為明確,應堪認定。被告續於本院10 6年6月15日審判程序時供述:第一天在南興郵局領的錢有15 萬,都是千元鈔,24日晚上把錢交給「德哥」,因為「德哥 」當初跟我講說每領完一筆的時候,用他給我的電話打給他 ,他說「不要在家裡打」,叫我到外面去打就對了,領完的 時候我就跟「德哥」講說「第一筆15萬我領到了」,「德哥 」說下班再打給他,第一筆他的錢再來跟我收。我下班的時 候,我們都是約在我家那邊土地宮廟繳款,三天的模式都是 這樣子,到最後一天一筆領完的時候,那時交給「德哥」, 「德哥」有跟我講叫我把郵局卡、電話及作案的衣服帶過去 找他,錢交給他的時候,他就把郵局卡、手機SIM 卡折掉、 丟掉及現場銷毀,也把我的衣服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3頁反面至第124頁】觀之,被告魏秉良既知上開款項係詐 騙他人之不法所得後,仍依「德哥」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 陸續提領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 「德哥」,且被告於106年2月26日凌晨3 時許,將作案之郵 局卡、電話工作機跟SIM卡 丟棄及現場銷毀之情事以觀,縱 其未參與「德哥」、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偽造 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前階段行為,
主觀上顯有容任共犯「德哥」、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實施上開詐術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 有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秉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4號研討意旨可參)。又按刑法已於103年6 月18日增 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 對該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㈠ 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 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 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 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㈡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 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 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㈡職是,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交付詐騙用之行 動電話(俗稱公機)予共犯陳○○後,另由詐欺集團成員負 責傳真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及聯絡會面地點,以及透過電 話向告訴人施以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詐術,並於共犯陳○○取
得詐騙款項及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再交付予「德哥」,由「 德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本件被告魏秉良持以提款等情 ,堪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 無誤。是核被告魏秉良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魏秉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 ,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魏秉良與「德哥」、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魏秉良上開所為,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查,本件被告魏秉良與「德哥」、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 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 (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 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 (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本件證人即共犯陳○○雖與本院106年8月31日審判程 序時證稱:(請證人陳鵬安詳細比對指認偵卷第97頁上方照 片之人、本院卷二第1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 之人 及被告魏秉良是否為同一人)是的,就是他,五官都一樣, 身高也差不多,還有那頂帽子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1頁正反 面】,然嗣經本院當庭將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及被告魏秉良 臉書中照片截圖後附卷供參,並請證人陳○○詳細比對指認 被告魏秉良是否就是來拿錢及提款卡之人後,又改口稱:交 易對象比較高,比被告魏秉良再高一點,我覺得差不多是旁 邊這位法警的身高,大約178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 】,互核對照與證人即本件承辦人員李岱凌於同日審判程序 時證述:經過剛才詳細播放影片再給被告比對,發現交易對 象右手背沒有刺青,可是被告魏秉良右手背是有刺青,這點
跟交易對象是不一樣,而且被告魏秉良104年6月14日臉書的 照片右手背就有刺青了,目前看好像不是同一個人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反面】;續於本院106年10月19日審判 程序時證述:經我們比對陳鵬安手機內的資料,我們有核對 幾個電話號碼及名字,即告訴人賴秀珠0000000000、陳豪00 00000000、魏秉良0000000000、黃若喬0000000000,這4 個 人跟電話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及證人謝旻軒 即本件承辦人員於本院106 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時證述:只 有解碼魏秉良還有陳豪的手機,二人的手機都沒有跟陳鵬安 的聯絡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5頁】,復觀諸本件被 告魏秉良參與本件詐騙犯行係於共犯陳○○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得提款卡及現金後等情,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明知陳○○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意與之共犯本 件犯行,或於行為時有預見陳○○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 與之共犯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魏秉良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 為貪圖輕易獲得抵銷欠款之利益,參與詐騙集團共同從事詐 騙行為,利用一般人易於相信公務機關之心理弱點,冒用警 察、司法人員等名義,行使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 嚴重傷害人民對公務機關及司法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財產 受損及精神痛苦,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賴秀珠達成調解,有本院 106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 111 頁】,已賠償告訴人部分之財產損失,並考量其參與欺集團 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所得利益,暨其自述國中肆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當鋪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賴秀珠於本院106 年10月19日 審判時指述:若被告魏秉良有依約履行的話,我願意給他一 個機會,我願意原諒他,我不要跟他追究了,若他有依約履 行的話,我同意給他緩刑,希望把調解還款條件加在緩刑條 件內,對於陳豪的部分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之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 不欺騙自己的良心、同理心,倘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 利而行之,若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切勿瞞 心昧己、明瞞暗騙、引誘愚人、肥家潤身、損人利己,招災 殃於眉捷,奉行諸惡加臨,斷人慈悲心之慧命,助惡曜增長 ,造千萬人來往之礙道荊榛,製造自己當途之瓦石,給自己 修數年崎嶇之路,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
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自己已受損了,得不償失 ,所以,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欺騙自己的良心,亦不要再騙 人,應生起同理心,若自己親人亦被詐騙集團之人欺騙者, 自己又是如何心情,況且有些人是棺材本錢財,非但錢被騙 ,尚且心生起不信任人之負面影響,極可能造成人不信人之 負面氛圍風氣,誠非社會安定祥和之福澤,且自己要好好想 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騙友 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騙友嗎?自己平時又 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善人、貴人 ?騙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 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 ,以真心誠意待人,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有社會道義 ,否則,種如是詐騙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乘 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 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 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願改過自新, 不履邪徑,不欺暗室,不貪冒財,是吉人語善、視善、行善 ,一日有三善,三年天必降之福,故自己心甘情願早日回頭 ,永不嫌晚。
㈥末查,被告魏秉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而犯後已與告訴人賴秀珠達成調解,已 如前述,告訴人賴秀珠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反面】,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魏秉 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魏秉良宣告緩刑4 年。 復為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魏秉良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下附表所示之內容, 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 之規定,被告魏秉良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黑色帽子STEEL1個 ,係被告魏秉良所有,且係供其上開作案當時避免他人認出 之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8頁正反面】,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NIK E灰色帽T1件、黑色運動鞋1雙、NIKE灰色運動褲1 件、藍色 牛仔褲1件,僅係被告日常穿著之物,且扣案之IPHONE6金色 手機1支(含SIM卡)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涉【見 本院卷三第9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4項並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 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 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另按沒收兼具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 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 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就刑事 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 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 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 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 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 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 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 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8月11 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 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亦 同此意旨)。準此,被告魏秉良與共犯「德哥」、陳○○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共詐得76萬 2千元【見他 字卷第104 頁】,惟均已將前開款項全部交付與上手,而依 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19日訊問時供稱:德哥當時跟我說我幫 他領錢就扣掉我之前欠他的賭債1萬元,所以我只是享受到1 萬元欠債不用清償而已,我沒有得到多餘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頁反面】觀之,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僅獲得 1萬元 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復考量被告魏秉良已與告訴人賴秀 珠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倘被告魏秉良確實履行調解條件, 即足以剝奪其上開犯罪利得,告訴人賴秀珠亦得持調解筆錄 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魏秉良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 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受到雙重不 利評價之虞,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㈡又查,被告魏秉良與共犯「德哥」、陳○○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向告訴人賴秀珠持以行使之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2 紙,均未據扣案,且既均已交付 於告訴人賴秀珠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魏秉良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共犯所有;另該偽造之公文書因係以傳真方式行使之 ,未必有真實原本存在(如以電腦數位剪輯後以電磁紀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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