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07號
KLDM,106,訴,207,201711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號
                   106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406號),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基簡字第431號),逕改依通常程序進行(106年度訴字第207
號),之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被告同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73號、第274 號
、第1334號、第1411號、第1735號),於106 年10月13日繫屬於
本院(106年度字第609號),且於本院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追加起訴,因而上開案件均由本院一併審理,且被告於本院
106年11月2日上開案件合併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
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上開案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崇豪係「榮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光公司, 民國104年10月5日核准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之負責人,除綜理該公司之經營外,並負責該 公司進口報關等貿易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崇豪明知 其自國外進口車輛後,應按其實際交易價格或國外賣主所開 立之商業發票上記載之交易價格,覈實申報、繳納進口相關 稅費,因不諳法令又為減少稅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Patrick Langsdorf (下稱PL公司)之成年負責人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以及減少支出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王崇豪明知「榮光公司」係納稅義務人,竟由德商「PL公司 」人員在「榮光公司」所出具、於業務上製作之商業發票上 ,填載較真實交易價格為低之不實價格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報單內容,之後,郵寄予王崇豪收受,繼而由 王崇豪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依上開商業發票上所登載 之不實金額據以製作進口報單,再於如後之附表編號1 至編 號6 所示日期,進而持登載不實金額之商業發票影本及進口



報單,接續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下簡稱基隆關)報關 行使,俾利基隆關據以核課相關進口稅、貨物稅及推廣貿易 服務費(下稱推貿費),以此種不正當方法逃漏納稅義務人 「榮光公司」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貨物稅,並 詐得少繳進口稅及推貿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嗣因基隆關人員查核比對「榮光 公司」檢附之商業發票,之後,並透過我國駐德國之台北代 表處法蘭克福辦事處經濟組(下稱駐法蘭克福辦事處經濟組 )協查賣方存檔發票金額,而發現不符,始查悉上情。 ㈡又王崇豪林禹成代辦汽車進口服務,並由王崇豪代不知情 之納稅義務人林禹成(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55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上開德商「PL公司」購 買德國製舊汽車1 部報運進口時,先由王崇豪委請上開德商 「PL公司」開立金額分別為39,200歐元(真實價格)、32,0 00歐元之發票各1紙,之後,王崇豪於105年7月5日中午1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住處,利用其住 處電腦繕打林禹成姓名地址,之後,將上開「PL公司」開立 之登載金額為32,000歐元之不實發票黏貼,之後,傳真予不 知情之宏萊報關行,由其據以製作進口報單,並持以向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六堵分關(以下簡稱基隆關六堵分關)報關 行使,使基隆關六堵分關據以核課相關進口稅、貨物稅及推 貿費,以此種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林禹成逃漏貨物稅 新臺幣(下同)9萬2,358元,並詐得納稅義務人林禹成少繳 進口稅4萬5,851元及推貿費105 元。嗣經基隆關依法查價, 並向駐法蘭克福辦事處經濟組查證結果,惟上開車輛實際金 額係39,200歐元之發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移送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被告王崇豪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6號),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基簡字第431號),逕改依通常程序進行(10 6年度訴字第207號),之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本案被告同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106 年 度偵字第273號、第274號、第1334號、第1411號、第1735號 ),於106 年10月13日繫屬於本院(106年度字第609號), 係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於本院106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追加起訴程序合法,因而上開 案件均由本院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崇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崇豪就上開事實欄㈠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貨物稅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少繳進口稅、推貿費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事實欄㈡ 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同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 犯罪事實,各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下稱偵字4312號 卷,第3至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5512 號卷,下稱偵字5512號卷,第11至1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55號卷,下稱交查155號卷,第15



至18頁、第21至22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第51至53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交查字第156號卷,下稱 交查156號卷,第13至14頁】,且被告王崇豪於本院106年11 月2 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全部都承認, 本件追加起訴書第6頁附表編號4備註欄的部份,我已經補繳 稅費及罰款了,我該繳的罰款都已經繳了,希望庭上從輕發 落給我自新機會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 卷,下稱本院訴字207 號卷,第70至78頁】,核與證人即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課員林函融、趙致潔於106年4月10日、10 6年5月8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交查155號卷,第 39至41頁、第51至53頁】,與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 價員羅志達於106年2月10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 見偵字4312號卷,第6至8頁】,亦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關於書證部分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刑事案件移送書、 進口報單(AE05569H1142)、報關發票、代辦汽車進口服務 協議書、第一銀行匯款水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年12 月26日基普六字第1051032483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1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551 2 號卷,第1至5頁、第15至17頁、第20至22頁正反面】、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06年基簡字第431號卷第5至6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3日函及其檢附被告 106 年4月10日偵訊筆錄1件及被告庭呈報單號碼(K1、K2、 K3、S1、K5、K6)、處分金額、已繳關稅與罰款保證金、溢 繳、補稅紀錄、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106年5 月24日、105年12月14日、106年6月12日、106年12月14日、 106年5月24日、105年6月7日、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5日 、106年2月20日、106年1月25日)、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 匯款申請書(106年6月9日、106年6月8日、106年3月15日、 106年2月2日、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7日)、財政部關務 署基隆關退還保證金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收款收據、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3、274、1334、1411、1735號追 加起訴書、被告庭呈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 (106年8月30日)等【見本院訴字207號卷,第4至6頁、第3 2 至52頁、第58至61頁】,與本件追加起訴書之關於書證部 分即進口報單(AE05569H1141)、汽車照片、駐法蘭克福辦 事處經濟組105年8月31日函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偵字第273號卷,下稱偵字273號卷,第2至5頁反面】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好消息旅運有限公司、榮光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海關交易憑



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買匯105年4月18日水單、交易證明、 實際交易收據、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買匯105年4月22日水單等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年2月13日基普六字第1061003178 號函及附件、106年2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被告移送案件彙 整、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處分書(106年第00000000號、000 00000號)、被告陳報狀及附件匯款單據等、106年7月5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106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交查155 號卷,第2至12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1頁、第42頁、第5 4 至57頁、第64至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好消 息旅運有限公司榮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被告106年1月23日訊問筆錄、被告106年2月3 日訊問筆錄、進口報單、第一銀行水單、被告106年2月17日 訊問筆錄、被告及證人林函融、趙致杰106年4月10日訊問筆 錄、被告及證人林函融、趙致杰106 年5月8日訊問筆錄【見 交查156號卷,第2至14頁、第16至25頁】、進口報單(AE05 569H1143)、汽車照片、關01001 報單、駐法蘭克福辦事處 經濟組105年8月31日函及附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偵字第274號卷,下稱偵字274號卷,第2至6頁反面】 、進口報單(AE05287I0261)及附件、駐法蘭克福辦事處經 濟組105年9月12日函及附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偵字第1411號卷,下稱偵字1411號卷,第2至6頁】、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年12月8日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報單 (AW04AU880336)、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汽車 相關資料等、進口報單(AW04AU880337)報關相關資料等、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簽註、駐法蘭克福辦事處經 濟組105年9月12日法貿字第10500001000 號函及附件、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105年9月26日談話紀錄、第一銀行105年4月 18日水單、105年4月22日水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年9 月13日基普機字第1051023601號函【見偵字4312號卷,第9 至33頁】、進口報單(AE04287B0059)、進口報單、駐法蘭 克福辦事處經濟組106年8月19日函、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 處經濟組105年8月12日函及附件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334號卷,下稱偵字1334號卷, 第2至8頁】。綜上,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㈠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貨物稅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少繳進口稅、推貿費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事實欄 ㈡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同法第41條之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 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 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 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 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 7 號理由書可參)。次按稅捐稽徵法業於65年10月22日公布 施行,其第41條對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 第339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同法第4 1 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 絕對從屬性者不同,故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關稅 」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 (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稅 捐稽徵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 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 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 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 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 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4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 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 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 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 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 稅捐稽徵法之適用。準此,本件被告逃漏之進口稅為關稅與 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因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 條所定之法定 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 成立逃漏稅捐罪,而應另以詐欺得利罪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就上開事實欄㈡部 分之所為,各分述如下:
①就上開事實欄㈠部分:
查,本件被告王崇豪系「榮光公司」負責人及從事該公司 進口報關等貿易業務之人,其持由「榮光公司」出具、「 PL公司」填載不實金額之商業發票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人 員據以製作進口報單,再持各該登載不實金額之商業發票 影本及進口報單,向基隆關報關行使,以此高價低報之詐 術,意圖減少稅務等費用之支出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核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貨物稅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少繳 進口稅、推貿費部分)。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 日期,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犯行,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 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 罪。是被告將業務上登載不實金額之商業發票提供予不知 情之報關行人員持以向基隆關行使之,以遂行短報「榮光 公司」之貨物稅及少繳進口稅與推貿費而得財產上利益之 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複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處斷。
②就上開事實欄㈡部分:
查,本件被告王崇豪所持以行使之登載不實金額之發票係 共犯「PL公司」於業務上所製作,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同法第41條之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惟檢察官就此部分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及第339條第2項規定,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 6年11月2日審判程時當庭予以補充更正之【見本院訴字20 7 號卷第71頁反面、第77頁反面】,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 ,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上開更正部分審判之。又本件被告 王崇豪並非納稅義務人,且與納稅義務人林禹成間,其二 人並無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林禹成部分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55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與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主體為「納稅義務人」規定不合, 尚難論以該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1條尚有誤會,然稅捐稽徵法就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幫助 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分別單獨成罪而規定於同法罰責一 章中,非如刑法總則第30條就分則之犯罪規定幫助犯予以 適用,是本院仍得基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圍內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 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 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告將「PL公司」人員於業務上 登載不實金額之發票提供予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持以向基 隆關行使之,以遂行短報「榮光公司」之貨物稅及少繳進 口稅與推貿費而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述複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持登載不實之商業發票影本 及製作之進口報單(依不實金額製作),各向上開基隆關行 使,以遂行逃漏進口之貨物稅及少繳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 費而得財產上利益之犯行,均應係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與「PL公司」之負責人,就上開2 次詐欺得利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茲審酌被告王崇豪經營公司或代客進口車輛,本均應誠實納 稅,竟持不實發票以高報低之報關,渠為公司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嚴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行為誠屬可 議,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將逃 漏、補稅、罰鍰之稅額補足,有被告補稅紀錄、庭呈罰金罰 鍰收執聯影印1份【見本院訴207號卷第32至52頁、第61頁】 附卷可憑,足認其已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平和、所得利益非鉅,且均已補稅完畢及繳罰鍰完畢,暨 我國關稅、貿易進口等內規與德國、歐盟國家之內部規定、 慣例、公司利潤優惠成數之歷史演進,二者容有差異,因而 致生本案之犯罪過程考量、被告受到罰鍰、補稅等行政處分 之犯後履行其義務,與其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尚佳,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酌被 告於本院106年11月2日簡式審判時供述:我全部都承認,本 件追加起訴書第6頁附表編號4備註欄的部份,我已經補繳稅



費及罰款了(庭呈罰金罰鍰收執聯影印1 份附卷,正本發還 ),我該繳的罰款都已經繳了,希望庭上從輕發落給我自新 機會,我因為不懂法律,而誤觸法網,請法院從輕量刑,希 望給我緩刑宣告,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綦詳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啟自新。
㈦續查,被告王崇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及考量我國關稅、貿易進口等內規與德國、歐 盟國家之內部規定、慣例、公司利潤優惠成數之歷史演進, 二者容有差異,因而致生本案之過程考量,且被告犯後受到 罰鍰、補稅等行政處分之犯後履行其義務完畢,亦有被告補 稅紀錄、庭呈罰金罰鍰收執聯影印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 207 號卷,第32至52頁、第61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上開宣告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 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 刑2年,用啟自新。
㈧末查,被告各次持以行使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登載不實之發票 及依各該不實金額製作之進口報單,均已分別交付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或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六堵分關存查核 稅之用,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榮光公司」逃漏之進口稅 、貨物稅及推貿費,業經被告補足,且被告犯後受到罰鍰、 補稅等行政處分之犯後履行其義務完畢,亦有被告補稅紀錄 、庭呈罰金罰鍰收執聯影印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207號卷 ,第32至52頁、第61頁】,其餘理由詳如上述,本案已足剝 奪「榮光公司」因被告犯罪所獲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且 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林禹成逃漏稅部分,依卷內資料,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併參酌被告於 本院10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買方還有新臺幣19萬6 千多元,還沒有給我,只能等本案有結果才能再向買方請求 給付價額,報關的時候有交相關的稅金,剩下就是漏掉的部 份沒有繳交,其他部分都以經繳稅完畢了,預繳費用供抵扣 相關費用之後應該還會有剩餘,至於剩餘多少錢,這部分我 已經查不到了,海關如果有退的話應該會退給林禹成而不是 退給我,因為我不是申報名義人,也不是納稅義務人,若這 筆餘額三萬多元尚未歸還林禹成時,基隆海關追徵逃漏稅額 時,是可以將這筆餘額三萬多元拿去扣抵等語明確綦詳【見 本院訴207 號卷第25頁反面】,亦有上開代辦汽車進口服務



協議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3日函及其檢附 被告106 年4月10日偵訊筆錄1件及被告庭呈報單號碼(K1、 K2、K3、S1、K5、K6)、處分金額、已繳關稅與罰款保證金 、溢繳、補稅紀錄、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10 6年5月24日、105年12月14日、106年6月12日、106年12月14 日、106年5月24日、105年6月7日、106年6月14日、106年6 月5 日、106年2月20日、106年1月25日)、海關進口貨物稅 費繳納匯款申請書(106年6月9日、106年6月8日、106年3月 15日、106年2月2日、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7日)、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退還保證金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收款收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庭呈 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徵。是本案上 開情事,均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於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406號 )另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㈡部分,因有逃漏營業稅2萬11 元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第1款及第41條之罪嫌等云云 。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 規定,必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如未發生逃漏 稅捐之結果者,仍不得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2842號、73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 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 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申報 」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 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 ,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 ,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 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 ,即應成立犯罪。至於嗣後被查獲,再補繳稅款,乃犯罪後 態度問題,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 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當期應納 營業稅額之計算,係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 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之營業稅額」、「進口貨物按關稅完 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 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 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 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貨物進口時,應 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 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35條第1項、第4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㈡部分,雖 亦可能涉及漏繳營業稅之事實,惟依上揭加值型與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之規定,貨物進口時,固應由海關代徵營業稅,然 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原則上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 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而本件各次報關時,雖皆由海關代徵營業稅,然此並非正 式之申報程序,嗣後仍應以每2月為1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營業 稅,始符法定程序,至於營業人進口貨物時由海關代徵之營 業稅額,則可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但本件公訴人 未舉出被告已販售上開進口車輛申報營業稅資料,既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發生實質上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即與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遽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 款、第41條之規定相繩,而令被告負此部分刑責,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之逃漏營業稅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之逃漏營業稅捐部分,即屬無從證 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 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




│ 報關日期 │ 104年11月20日 │ 104年11月20日 │ 104年12月16日 │ 105年1月20日 │ 105年7月4日 │ 105年7月4日 │
├────────┼────────┼────────┼────────┼────────┼────────┼────────┤
│ 報單號碼 │AW/04/AU8/80336 │AW/04/AU8/80337 │AE/04/287/B0059 │AE/05/287/I0261 │AE/05/569/H1141 │AE/05/569/H1143 │
├────────┼────────┼────────┼────────┼────────┼────────┼────────┤
│ 廠牌及車型 │MERCEDES-BENZ牌 │MERCEDES-BENZ牌 │MERCEDES-BENZ牌 │MERCEDES-BENZ牌 │MERCEDES-BENZ牌 │MERCEDES-BENZ牌 │
│ │、E200T型 │、E200T型 │、E250T型 │、E250CGI型 │、C250T型 │、200T型 │
├────────┼────────┼────────┼────────┼────────┼────────┼────────┤
│實際交易價格/駐│ FOB EUR │ FOB EUR │ FOB EUR │ FOB EUR │ FOB EUR │ FOB EUR │
法蘭克福辦事處經│ 18,900/UNT │ 21,000/UNT │ 18,900/UNT │ 19,400/UNT │ 19,000/UNT │ 8,300/UNT │
│濟組協查取得之賣│ │ │ │ │ │ │
│方存檔發票金額(│ │ │ │ │ │ │
│歐元) │ │ │ │ │ │ │
├────────┼────────┼────────┼────────┼────────┼────────┼────────┤
│報關時所提供之發│ FOB EUR │ FOB EUR │ FOB EUR │ FOB EUR │ FOB EUR │ FOB EUR │
│票交易價格(歐元│ 10,000/UNT │ 14,000/UNT │ 14,000/UNT │ 12,000/UNT │ 14,000/UNT │ 7,000/UNT │
│) │ │ │ │ │ │ │
├───┬────┼────────┼────────┼────────┼────────┼────────┼────────┤
│短漏稅│ 關稅 │ 55,027 │ 43,280 │ 30,647 │ 46,542 │ 31,842 │ 8,278 │
│費明細├────┼────────┼────────┼────────┼────────┼────────┼────────┤
│(新臺│貨物稅 │ 92,366 │ 72,648 │ 51,443 │ 78,125 │ 53,448 │ 13,897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榮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消息旅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