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紀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75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余紀緯因強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經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並未坦認被訴犯行,惟斟酌檢察官據 以起訴之卷內證據,已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 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 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之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極有可能將受長期自由刑之拘束, 況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於短期自由遭到拘束之處分即 有逃亡之事實,本件既有遭長期自由刑宣告之可能,堪認被 告有逃亡以規避刑事審判之可能性;故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原因存在,非予羈押將難以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因被告於短時間內一再以暴力犯下 財產犯罪,可見被告仍有再次以暴力實施財產犯罪之疑慮, 因認被告執行羈押之必要性,而經受命法官處分自106 年11 月8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附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75 號卷可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行為當時 係因藥物而處於無意識或低度意識之情形,被告此前未曾有 過相同類型之犯罪紀錄,本件應係偶發而無再犯之疑慮等語 ,請求以新臺幣2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 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 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 ,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 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 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 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 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首 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 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 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 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 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 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 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 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 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 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 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 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 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 、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 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 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 %之串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串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80% 以上,始足 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 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 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
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 斥傳聞證據,自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又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係指尚有共犯或證 人待傳訊,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之陳 述,或有以不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其他類似 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例如頻以電話、書信或其 他方法聯絡共犯或證人,或案情非俟逃匿之共犯到場陳述無 法明瞭者而言,而非漫無限制,用以兼顧刑事訴訟法實現國 家刑罰權及保障人權之原則。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犯罪事實中檢察官起訴搶奪既 遂部分,僅承認搶奪未遂;就起訴加重強盜未遂部分,僅坦 承恐嚇取財未遂,此外復主張其案發當時因施用違禁藥物已 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惟經比對被告之供述,及卷 內現已有之證據方法,已堪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0 條第2 項 、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 公務罪嫌疑均屬重大無誤。
㈡被告被訴上開罪刑中,加重強盜未遂部分係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5 年以上之罪,極有可能將受長期自由刑之拘束。再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觀 察勒戒確定(執行期間依法不得逾2 月),然竟拒不到案執 行致遭通緝,並於其緝獲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觀執緝字第4 號將其解送至勒戒處所執行, 則被告就可能遭短期拘束自由之觀察勒戒處分,即有規避之 意圖,於本件可能涉犯重罪之情形(依其所承認之恐嚇取財 未遂、搶奪未遂等罪,其單一罪名之法定刑即均已逾越觀察 勒戒之2 個月),益見被告確有逃亡之動機。是衡諸前揭說 明,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原因 仍然存在。
㈢除被告本身即有逃亡之經歷外,又衡諸一般常情,於可能遭 處重刑之情形下,未來極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虞,且此畏於重刑執行之情,殊無可能因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自 被告於短時間內接連以暴力對便利商店進行財產犯罪,則其 若未予羈押,是否將再犯類似暴行,即非無可疑。縱依聲請 人所述,被告前乏類似之前案素行,然聲請人既為被告辯稱 其係受藥物影響,導致行為偏差等語,則以被告確有藥物濫 用之習慣,何以能確保於其未受拘束之情形下,不致再有類 似受藥物影響之機會?故為防免被告再次以暴力從事財產犯
罪之潛在危害性繼續發生,導致國家刑罰權之實效性大打折 扣,於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 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執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 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㈣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 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