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193號
KLDM,106,聲,1193,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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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紀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75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余紀緯因強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經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並未坦認被訴犯行,惟斟酌檢察官據 以起訴之卷內證據,已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 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 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之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極有可能將受長期自由刑之拘束, 況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於短期自由遭到拘束之處分即 有逃亡之事實,本件既有遭長期自由刑宣告之可能,堪認被 告有逃亡以規避刑事審判之可能性;故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原因存在,非予羈押將難以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因被告於短時間內一再以暴力犯下 財產犯罪,可見被告仍有再次以暴力實施財產犯罪之疑慮, 因認被告執行羈押之必要性,而經受命法官處分自106 年11 月8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附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75 號卷可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行為當時 係因藥物而處於無意識或低度意識之情形,被告此前未曾有 過相同類型之犯罪紀錄,本件應係偶發而無再犯之疑慮等語 ,請求以新臺幣2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 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 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 ,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 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 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 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 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首 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 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 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 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 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 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 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 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 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 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 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 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 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 、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 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 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 %之串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串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80% 以上,始足 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 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 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



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 斥傳聞證據,自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又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係指尚有共犯或證 人待傳訊,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之陳 述,或有以不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其他類似 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例如頻以電話、書信或其 他方法聯絡共犯或證人,或案情非俟逃匿之共犯到場陳述無 法明瞭者而言,而非漫無限制,用以兼顧刑事訴訟法實現國 家刑罰權及保障人權之原則。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犯罪事實中檢察官起訴搶奪既 遂部分,僅承認搶奪未遂;就起訴加重強盜未遂部分,僅坦 承恐嚇取財未遂,此外復主張其案發當時因施用違禁藥物已 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惟經比對被告之供述,及卷 內現已有之證據方法,已堪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0 條第2 項 、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 公務罪嫌疑均屬重大無誤。
㈡被告被訴上開罪刑中,加重強盜未遂部分係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5 年以上之罪,極有可能將受長期自由刑之拘束。再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觀 察勒戒確定(執行期間依法不得逾2 月),然竟拒不到案執 行致遭通緝,並於其緝獲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觀執緝字第4 號將其解送至勒戒處所執行, 則被告就可能遭短期拘束自由之觀察勒戒處分,即有規避之 意圖,於本件可能涉犯重罪之情形(依其所承認之恐嚇取財 未遂、搶奪未遂等罪,其單一罪名之法定刑即均已逾越觀察 勒戒之2 個月),益見被告確有逃亡之動機。是衡諸前揭說 明,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原因 仍然存在。
㈢除被告本身即有逃亡之經歷外,又衡諸一般常情,於可能遭 處重刑之情形下,未來極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虞,且此畏於重刑執行之情,殊無可能因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自 被告於短時間內接連以暴力對便利商店進行財產犯罪,則其 若未予羈押,是否將再犯類似暴行,即非無可疑。縱依聲請 人所述,被告前乏類似之前案素行,然聲請人既為被告辯稱 其係受藥物影響,導致行為偏差等語,則以被告確有藥物濫 用之習慣,何以能確保於其未受拘束之情形下,不致再有類 似受藥物影響之機會?故為防免被告再次以暴力從事財產犯



罪之潛在危害性繼續發生,導致國家刑罰權之實效性大打折 扣,於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 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執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 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㈣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 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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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