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92號
KLDM,106,聲,1092,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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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麗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麗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麗絹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簡字第2039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54號、簡上字 第107判決號等可按。綜此,本院經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 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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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