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啓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啓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啓参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 月22日、87年 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 年度偵字第17986號、 第1818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960 8號、第1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簡字第5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何啓参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2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 二路底某涵洞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下午3時,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前為警緝獲,何啓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尚未有何事證而有其有上開施用或持有毒品之合理 懷疑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帶同回警局接受調查,並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 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二審於106年11月7日之審理期日傳 票,分別於:⑴、106年10月6日送達於被告居所地「新北市 ○○區○○路00 巷00○0號」,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 代為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⑵、106 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住所地「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 號」所在之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自106 年10月21日起發生 送達效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審 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 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而生送達效力,亦已於 審判期日(106年11月7日)5 日以前即分別生送達效力,而 已合法送達,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第159 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啓参於警詢、偵詢時均坦承無誤 (詳被告106年2月26日警詢筆錄、106年5月12日偵詢筆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87號偵查卷【下 稱士林毒偵卷】第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 偵字第920 號偵查卷【下稱基隆毒偵卷】第23頁);且被告 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及勘 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毒偵卷第9頁、第8 頁、第10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已明,自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 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前揭、2案所定應執行刑 與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出監,104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參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63年度台上字第號1101號判例意旨)。次按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照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因另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案執行,而於106年2月26日下午 3 時許為警緝獲,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在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即向員警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詳見被告106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士林毒偵卷第 5 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 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
(累犯)後減(自首)。
(四)原審認被告涉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 酌及此,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 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 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 心;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詢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 學歷(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境(貧困)等智識、經 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