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正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568
號,民國106 年4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8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 決以被告孫正霖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就所犯之2 罪分別處被告拘役35日、40日,並定應執 行刑為拘役7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孫正霖(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分別以: ㈠「106 年5 月15日刑事聲請修復再議狀」載有:「民主國家 政府迫使人民犯罪是最大的恥辱。民35年定居之所台北市○ ○○路○段00號、土地被沒收。房屋被強制拆除、就連新竹 縣三姓橋郵局僅有的三百元存款、及手頭上賣不出的零股均 被洗劫一空。生活涅入困境。家人流離失所、自98年堤出低 收入申請、長年被拒、不得已提起家聲案、因105 年5 月26 日庭訊與法官之訊問、心生不滿。故意犯下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案及105 年度簡字第2742號、如今於新竹地檢署10 6 刑護勞6 字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本案當日夜庭、 已向檢察官說明無犯罪意圖、請予重起調查。何以連續兩日 同店、同服、同物、無視攝影機之存在而行為?而該物件並 非本人當日出示予檢察官之手機所適用、即不能用、又不能 食、亦不能賣、何為?可惜同日有人跳樓末能引起媒體關注 、只落得與警察同仁共近午夜餐、幸甚。」等語(見本院二 審卷第5 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訴意旨陳稱:「如同刑事修復再 議狀所載,我要向媒體公開這個案件,最近也有在大陸幾十 年的將官,回來臺灣我們臺灣否認他,讓他不得不以竊盜維
生,我這個案子跟他的情況大同小異,我只是要藉此表達我 的不滿」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24頁)。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訴意旨敘明:「詳如今日庭呈之 抗告狀2 張及照片18張,共20頁,我就是故意要犯法,提醒 司法不公,我不犯法的話,司法就把我這個案子壓掉了,我 就是故意要犯法,我不能不犯法」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0 頁背面)。
㈣至被告於該次庭呈之書狀(影本,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第三辦公室105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收文章)則記載: 「主旨:本案並無妨礙公務之事實。乃係督促公務之延誤達 一年之久,浪費公幣,造成民怨,應予徹銷,以示公允-說 明;㈠百姓再怎麼邪惡都不及政府一個錯誤的決策。人民再 如何犯罪都不如一個官員的貪瀆。世風日下。這一切都是立 法。司法。監察功能失調。官員甘為鷹犬的後果。當權者假 民主國家為名。對百姓強取豪奪。致人民為生存起而奮鬥。 就有天經地義的行為價值。這亦是(特偵組)即將失去存在 的道理。㈡(法)是立國的根本。家聲案拖延一年。多次開 庭。毫無價值。且在分離多年的家人傷口上再度抹鹽。成事 不足。敗事有餘。何怪全國人民對司法的信任度如此低落。 而此案公報私仇卻急如風,令我齒寒。㈢本人遭受司法迫害 。被國家吃乾抹淨。孤獨潦倒。是前科累累的下流老人。但 我很自豪有幸參與民國46年的劉自然事件,親自目睹台灣同 胞為爭取正義的三輪車夫因擊破美軍車窗而割破右手動脈。 血流如注,及當時保一總隊下午收班時左肩黃色美軍牛油桶 。右肩白色奶粉桶。滿足喜笑的國家機器,那麼強烈的對比 畫面,憤而聲言' 長大要將蔣中正腦袋剁下當球踢' 因此觸 犯白色恐怖。列入賊名,家父無辜被調查,成為標地,致被 掃地出門,失去了名譽及家庭合樂,案件經地院。高院,最 高院 司法院。立法院。行政院。監察院。乃至前後兩任總 統府三十餘年。行政教育牢不可破。而為何學校教育卻失敗 如此?㈣大學生終於覺醒了,在蔣介石銅像噴漆,政府亦將 牠封存入庫,證實我的理念領先群倫60年,真是大智。大仁 。大勇。只捥惜當年寄錢回家孝養父母卻被以資匪罪槍斃的 台糖經理,看不見大批退將領全民血汗回去認賊作父的報導 ,對他是何等諷刺,判他的法官,死得瞑目嗎?㈤中華人民 共和國如今在世界掘起,中華民國呢?你們這些亡國之臣。 敗軍之將還無愧於心,還在作威作福?故論台灣不是鬼島。 實為賊島,上位竊國。中位竊民。下民……理所當然,我故 是下流老人。與你們這些年青人包括你們這些年青的惡勢力 ,共同存活這個下流世代。苟且偷生在這說不出正名的下流
國家,實感厭惡,你告我妨礙公務,我亦告你瀆職及玩法弄 權,知我必輸!因為馬嫌早就說過' 司法改革只為騙選票, 誰敢跟國家機器做對都不會有好下場,㈥附上馬任內竊佔國 土七十年(老竊佔王)出殯時我掛的輓聯(附一),給你個 侮辱元首的證據,民國三十五年入住(附二),三十七年中 華民國在蔣匪領導下轉進台灣三十八年家父入鐵路局服務( 附三),四十九年我們全家依然居住該址,卻被隔空買賣( 附四),當年為何不告我家竊佔?前後折建三次,強制執行 五次,監察院糾正文證實祇是紙老虎(附五),立法委員均 表示可議,但收錢不辦事,其它府院均裝聾作啞,五院之首 更是天大的算話,居然回函讓我們再回頭去找律師(附六) ,說要尊重司法,真是屁話,反而我們是竊佔,是不當得利 ,更加上我在庭上常說的(特珍豬)那隻母的曾起訴我詐欺 案,我見牠只會在若大的冷氣辦公室桌上看小說,手上打毛 線,再不就用人民的錢去日本做那勾當,藐視早已行之有年 ,如今自白,你不見我有傷害法官。入監服刑四個月的前科 嗎?如今依然無悔,且自鳴得意(附七),再向你報告十二 月三十日,本人拒絕出席那個下流殿堂,如此這般犯意明確 ,惡性重大,毫無悔意,白紙紙黑字奉上,免你浪費公帑, 可否請求你槍斃我,拜托!如收此狀十日內,不將本人槍斃 ,或將本案徹銷,本人就貼上網路公審,如此恐嚇是否與㈤ 之最後一句有異曲同工的意味,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具狀人;孫正霖0000-00-00」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8頁 至第49頁)。
三、訊據被告就本件被訴之客觀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所辯則如前 揭上訴意旨所載,然查:
㈠被告既坦承先後於106 年1 月25日、27日二度前往基隆市○ ○路00號之「光南文具大批發」商店內,未經結帳即取走如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分別記載之物 事,且被告又自承主觀上具有藉由違法手段以獲取關注之意 圖,可見被告對於其行為係屬犯罪乙情自當知之甚明。 ㈡又以證人即上開商店副店長陳貞禛證稱:被告於106 年1 月 25日竊取筆袋等物後,將空盒丟在賣場,因而調閱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鎖定被告,並依被告當天在賣場內之動線檢 索,從監視器畫面中可以確定的是3 樓的筆袋與手機傳輸線 等物,被告當天並未結帳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2頁背面至 第43頁),徵諸證人陳貞禛與被告素無怨隙,難認有何構陷 被告之動機,且其證述又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情 形無違,是其證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質疑上開證人之證述,並辯稱:如何證明空盒內的東
西是伊帶走,證人只是猜測,說不定是我放回去又被別人拿 走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3頁背面),惟被告雖無就所辯解 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 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 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 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 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被告空言質疑:「有可能放回去之後再 被他人竊取」等語,並未根據任何事證,徒憑揣測,且其所 辯又與監視器錄影中未見被告有何將物品放回賣架上之舉止 相悖,足認其所述虛妄,自無可採信。
㈣至被告其餘上訴理由,均與本案被訴竊盜之犯行無關,被告 自身對於所涉之其他案件縱有怨懟,亦不能因而即恣意侵害 無關之第三人,遑論於本案期間,未見被告有何遭受他人現 在不法侵害,或被告有何自己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受到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行為等情形,是即難認有 何阻卻違法之事由可言,一併敘明。
㈤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闡釋甚明。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已詳予審酌 「被告不思依靠己力賺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 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已於前補充論述,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 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本件仍有竊取之財物 尚未追回,被告又否認犯行,自無賠償之心,猶應予嚴懲; 惟另衡量被告2 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而第2 次 犯行之贓物業經警方及時追回(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 二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8頁),被害人損失稍 獲彌補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採取之手段、迄今猶未賠 償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學歷(專科畢業)、無業 、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2 罪分別量處拘役35日、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拘役70日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 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原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 有何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㈥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前揭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6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霖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之
2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正霖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充電傳輸線貳條及筆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補充前科記載:孫正霖有多次竊盜犯行如下:⑴
、曾於新竹市「大眾唱片行」竊取「北原北貓」CD 1組(價 值新臺幣【下同】318 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 易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 上易字第14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於新竹縣竹北市「 旭海水族館」竊取水族箱觀賞用石頭1 顆(價值80元),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簡 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⑶、於台北火車站西3門之「 統一超商」店內,竊取香蕉、餅乾、飲料(共價值64元),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742號簡易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二)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至5行「得手後放置在隨身手提袋」 ,補充為「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包裝拆除後棄置店內,再 將物品放置於隨身手提袋內」。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行「17時40分許」,更正為「10時 50分許」。
(四)理由補充說明: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6年1月25日那天 ,伊有無前往光南商店購物,伊已經不記得了,監視器錄影 畫面上的人不是伊;同年1 月27日那天,伊雖有前往光南商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上的人也是伊沒錯,但伊沒有竊盜,是 店員誤會,伊只是忘記將手上拿的兩枝(黑色、紅色各1 枝 )麥克筆結帳,其他傳輸線之類物品,伊都沒有拿,因為傳 輸線不能食用、也不能變賣換錢,伊無需接連兩天到基隆來 拿那麼多條傳輸線云云(見被告106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同 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7頁、第27-28頁);惟查,被告確有 於106年1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前往光南商店,並徒手竊取上 開傳輸線、筆袋、充電器、麥克筆、墨汁等物,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光南商店副店長陳貞禛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證 人106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同年2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 -9 頁、第38-39頁);復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可清楚 見到被告徒手拿取貨架上物品後,未結帳即行離去,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及檢察官106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偵 卷第19-21頁、第42頁)附卷可證;佐以被告於106年1 月27 日為警逮捕當日,亦確實搜獲被告因心虛而沿路丟棄之手機 傳輸線2條、USB充電器1組麥克筆3枝及金色墨汁1 瓶等物, 此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 10-14頁)附卷可佐;另檢視被告前科素行,被 告亦曾於103年5月間,至新竹縣竹北市竊取水族箱觀賞用「 石頭」1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竹北簡易庭104年度竹北簡字 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
偵字第5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且被告擁有手機(見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基資欄「 電話號碼」、106年1月27日調查筆錄第2 頁、106年1月27日 偵訊筆錄第2頁—偵卷第5頁反面、第27頁反面),傳輸線之 於被告,並非毫無用途之物,遑論傳輸線亦屬有財產價值之 物。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己力賺取所需, 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又被 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已於前補充論述,並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且本件仍有竊取之財物尚未追回,被告又否認犯行,自 無賠償之心,猶應予嚴懲;惟另衡量被告2 次竊盜所得財物 之價值尚非甚鉅,而第2 次犯行之贓物業經警方及時追回( 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18頁),被害人損失稍獲彌補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採取之手段、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暨 其學歷(專科畢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 生活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1關於犯罪所得之說明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 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 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現行刑法第38之1 之 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 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 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 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 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是現行刑法關於犯罪所 得部分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空間 (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依立法修正 意旨,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 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 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 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 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 保護需求。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 持有下,亦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即 應依法宣告沒收,無關民法的合法有效判斷。
2本案沒收
未扣案手機充電傳輸線2條及筆袋1個(被告於106年1月25日 所竊,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均未尋獲發還予 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貞禛,被告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是既 未經返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經扣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 件被告於106年1月27日(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 所竊得之物,係被害人所有,業已發還領回,有卷附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可按(偵卷第18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4號
被 告 孫正霖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正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年1月25日17時40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路00 號之「光南文具大批發」(下稱光南商店),趁店內人員疏 未注意,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358元之手機充電傳輸線2條及筆袋1 個,得手後放置在隨 身手提袋,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06年1月27日17時40分許,復前往同一地點,趁店內人員
疏未注意,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共價值898 元之手 機充電傳輸線2條、USB充電器1組、麥客筆3支、及金色墨汁 1 瓶,得手後放置在隨身手提袋,未結帳即離去。旋在該店 外為有管領權之該店副店長陳貞禛發現通知其他店員將其攔 阻並報警逮捕孫正霖,扣得上開充電傳輸線2條、USB充電器 1組、麥客筆3支、及金色墨汁1瓶,始悉上情。二、案經陳貞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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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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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孫正霖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承認告訴人陳貞禛提供之 │
│ │之供述。 │106年1月2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 │ │片內之人係其本人,及當日確有│
│ │ │竊取麥可筆未結帳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貞禛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
│ │影像暨翻拍照片、檢察官勘│ │
│ │驗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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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時、地,先後竊取手機充電傳輸線 2條及筆袋1個;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時、地先後竊取手機 充電傳輸線2 條、USB充電器1組、麥客筆3支、及金色墨汁1 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 光南商店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是前 揭犯罪事實一(一)、(二)均分別屬接續犯,應分別各論 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