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79號
KLDM,106,易,579,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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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月
選任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767號),因本院勸導息訟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撤回刑
事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基簡字第1798號
),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桂月與告訴人吳若棠係親姊妹關 係。緣告訴人吳若棠在新北市金山區經營金山小白屋藝文中 心,詎被告吳桂月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1月30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 0號14樓住處,利用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 OOK )社群網站,在其所申設帳號暱稱「懸月」評論了金山 小白屋頁面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臉書上發表留言,散佈內 容為「若女主人為人真光明磊落...請跪爬回家跟跪爬去 父親墓前道歉!我還會給藝術好評價... 謊言漫天的.. .要爆我料讓我跟我老公離婚我也感謝妳,拜託趕快爆~不 是要告我..我吳桂月等你告...記住你以恐嚇威脅我老 公ㄌ..等你告唷~」等不實之內容,指摘告訴人吳若棠有 對父親不孝之情事,使觀看該社群網站臉書帳號頁面之不特 定友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若棠之名譽, 致告訴人吳若棠名譽受有貶損。嗣經告訴人吳若棠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因認被告吳桂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刑法第314 條 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吳桂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嫌,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17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件在卷可稽,職是,被告吳桂 月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若棠、被告吳 桂月及其選任辯護人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3日訊問程序時勸



導息訟而達成調解,並由被告吳桂月自願誠心向告訴人吳若 棠道歉,並書寫悔過書保證不再散布不實內容,而告訴人吳 若棠亦同意原諒被告吳桂月,且由告訴人吳若棠於本院106 年11月23日訊問程序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上開刑案 告訴,亦有告訴人吳若棠撤回刑事告訴聲請狀、調解書、被 告吳桂月悔過書各1 件在卷可稽,職是,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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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