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33號
KLDM,106,易,533,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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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佳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佳鈞因與告訴人顏佳玲之夫藍富山有 財務糾紛,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許,先請不知情之友人白嘉瑋騎乘機車附載其至新北市瑞 芳區中山路322 巷口,無故持自備鐵管,敲擊告訴人所有停 放在上址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牌照登記 於顏榮旗名下)價值新臺幣1 萬3,000 元之前後擋風玻璃及 4 面車窗玻璃而毀棄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隨即搭 乘上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租賃小客車)離開,嗣經顏佳玲 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因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 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述規定,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並 不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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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