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06號
KLDM,106,易,50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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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煌
      林蕙菁
      陳昆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輝煌與被告林蕙菁係夫妻,被告 林蕙菁則係告訴人林陳寶蓮之女,被告林蕙菁一家與被告陳 昆正在基隆市七堵區南興路南興市場相鄰攤位上各自經營餛 飩、春捲之生意。於民國106年2月5日上午9時5分許,在上 開南興市○○○路00號被告林蕙菁一家所經營之餛飩攤前, 因被告陳昆正設攤在餛飩攤前方,阻礙餛飩攤客人進出路線 ,被告林蕙菁為此私下抱怨,恰為前方之被告陳昆正聽聞, 被告陳昆正頓時心生不滿,與被告林蕙菁、告訴人林陳寶蓮 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陳昆正林蕙菁相互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前開南興市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 陳昆正對被告林蕙菁、告訴人林陳寶蓮以臺語公然辱罵「幹 你老母」、「欠人幹」、「無人幹」、「我譙妳剛好而已」 、「你家死人」等語,並對被告林蕙菁、告訴人林陳寶蓮及 在旁之被告李輝煌以臺語公然辱罵「幹你娘雞歪」等語,而 被告林蕙菁亦對被告陳昆正公然辱罵「沒水準」、「查甫人 出一張嘴」、「不要臉」等語;隨後被告陳昆正李輝煌林蕙菁3人即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陳昆正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林蕙菁李輝煌,而被告李輝煌、林 蕙菁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安全帽、 手打腳踹之方式,聯手毆打被告陳昆正,致使被告林蕙菁因 之受有臉部擦傷及左臉挫傷之傷害,被告李輝煌受有嘴唇挫 傷、臉部及右手擦傷之傷害,而被告陳昆正則受有顏面挫傷 及右手指挫傷、右肘及左嘴角擦傷之傷害。嗣經鄰近攤販上 前勸架,雙方始罷手。案經告訴人陳昆正林蕙菁李輝煌林陳寶蓮提起告訴,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上開4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



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撤 回告訴聲請狀4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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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