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王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王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玖副沒收;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陳王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 25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15時許為警查獲止,以其所有非公眾 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 提供四色牌為賭具,供自己與在場之友人張金同、許林秀鑾 、黃寶森、余沈紅綢在上開場所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 流作莊,莊家發給19張牌,其餘每人發18張牌,自認牌不好 者可以蓋牌棄玩,但需給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10元,而 其餘參與賭玩者,每人需給付胡牌者50元,如中花,每人則 需加給50元,並約定每次由陳王春向胡牌者抽頭20元,即每 玩1次牌陳王春可抽頭獲得20 元之利益,陳王春為警查獲前 ,已獲取抽頭金200 元,並已花用完畢,陳王春即藉此方式 以牟利。
二、查獲經過:
警方於106年1月25日下午3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執行搜索,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陳王春、張金同 、許林秀鑾、黃寶森、余沈紅綢,並扣得四色牌9 副、陳王 春及其他賭客所有之賭資共480 元(賭客張金同、許林秀鑾 、黃寶森、余沈紅綢之賭資部分,均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陳王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承認(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 ,核與證人許林秀鑾、張金同、余沈紅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3頁 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7-1頁、第65頁、第66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座 位圖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 至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且有四色 牌9 副等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 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4 79號、院解字第3962號等解釋在案。所謂意圖營利者,以有 營利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有得利為必要,一般所謂 抽頭情形固屬營利行為,但並非除抽頭之外,即無其他營利 之情形,被告獲得盈餘之多寡,是否藉此法牟利以維生計, 是否已取得約定之抽頭金,均與營利要件之成罪判斷不生影 響。查本件被告雖以其上開住處提供為賭博場所,且其所取 得之抽頭金縱然均已花用於購買供賭客食用之食物與飲品, 然仍無解於被告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2.復按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應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 數人賭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之情 形而言,如僅係結合特定之人參與賭博,不得謂為聚眾賭博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號判例參照);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要件,必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始克當之。而查,本件被告及在場賭客張金同等4 人,一致 敘明其彼此均為鄰居或友人關係,渠等係互相邀約前往賭博 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第11頁、第14頁、第17-1 頁、第19
頁),顯見被告僅係結合特定友人,而提供上開賭博場所並 賭博財物;再觀卷附照片2張(偵查卷第29 頁),上開處所 為一般民宅,並非公共場所或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 且依卷附證據,無從證明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加入、 退出賭局之情事,而未至刑法第268 條後段所指「聚眾」程 度,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是以,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第 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19頁) ,容有誤會,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3.本件被告自106年1 月25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 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係基於包括之 營利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 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 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 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 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 影響,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被 告本件犯行以前,尚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時間不長 ,實際抽頭金額不高,犯罪情狀尚屬輕微,及自承為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第22頁反 面、偵查卷第6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扣案之四色牌9 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第53頁反面),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據扣案之抽頭金20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扣案之賭資480元(其中140元為陳王春所有、50元為張金 同所有、200 元為許林秀鑾所有、30元為黃寶森所有、60元 為余沈紅綢所有),非屬被告因本件犯罪之抽頭所得,且被 告本件所犯亦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是此部分之扣案物
,本院尚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而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規定沒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