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57號
KLDM,106,易,257,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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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緝
字第20號、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蔡振昌」署押貳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陳建霖原係瑞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員工, 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在瑞昶公司位於基隆市○○區○○ 街00號之工廠任職,嗣於105 年6月6日遭瑞昶公司解僱後, 陳建霖表面雖不動聲色,然已懷恨在心,乃起意報復,竟分 別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於翌日(同年月 7日)凌晨2 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809-KRB號普通重型 機車,並攜帶白色手套及鋁梯,前往上開瑞昶公司武訓街工 廠後,未徵得瑞昶公司之允許或同意,即手戴白色手套,並 將自備之鋁梯,置於瑞昶公司工廠側門機車停放處之圍牆外 ,爬上鋁梯翻越圍牆,侵入工廠內機車停放區後,自廠區內 側將鋁梯拉起,再以鋁梯爬上機車遮雨棚後,進到工廠與外 側圍牆間之走道,旋爬窗進入瑞昶公司工廠內,因而觸動瑞 昶公司裝設在該處之發報器保全系統;陳建霖進入廠房內後 ,先將上鎖之隨身包生產室(即內包裝區)門框敲壞,以卸 下門框上之玻璃,使該門喪失防閑作用後,進入隨身包生產 室內,接續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置於該處之包裝機器共6 台 (日本製枕頭包包裝機2台、日本製快速包裝機1台、日本製 四面封包裝機1台、韓國製枕頭包包裝機1台及台灣製枕頭包 包裝機1 台)之控制面板螢幕敲破、機器線路箱內之配線剪 斷,並將控制機器之零件拆下丟入裝水之水桶內,致上開 6 台機器無法運作生產,足生損害於瑞昶公司。陳建霖為上開 毀損行為後,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欲離開瑞昶公司工廠 時,再次觸動廠區某處之保全發報設備。俟陳建霖自瑞昶公 司側門推門步出,坐上機車欲騎乘離去之際,適為前來察看 警報器發報現象及現場之新光保全公司保全員蘇崇凱發現, 乃上前詢問陳建霖蘇崇凱為得以交差,乃請陳建霖在新光 保全「服務報告書」上簽名確認,陳建霖為求脫身及免遭發



覺,乃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前開「服務報告書」上之 「客戶簽章」欄處,偽簽瑞昶公司員工「蔡振昌」署名,而 足生損害於真正瑞昶公司員工蔡政昌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 去。嗣經瑞昶公司員工於同日上午8 時許前往工廠上班時, 發現隨身包生產室內之機器設備遭破壞,乃報警處理。經員 警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駕駛車牌 809-KRB 號機車之騎士涉有重嫌,並通知車主陳建霖到案說明,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昶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證人蘇崇凱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外,就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4頁、106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17-20頁─本院卷第34頁 正反面、第307頁正面-308 頁反面),且其等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證人蘇崇凱警詢、偵訊陳述外)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供述證據, 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 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蘇崇凱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按 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 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為此規定。是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 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



;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顯係就證據能力所為之規定。至 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 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 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審酌本案證人蘇崇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該言詞陳述並 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 揭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蘇崇凱偵訊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2、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 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 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3、經查,證人蘇崇凱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 ,命其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具 有憑信性;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蘇崇 凱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因與審判中不符,而「預先」主張無 證據能力,復未釋明證人蘇崇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 述之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認證蘇崇凱於偵查中所為證 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詳下述),均與本案待證 事項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證據能力,本院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取得證 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調查,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及偽 造署押等犯行,辯稱:伊105年6月6日晚間5時30分至6 時許 間,辦完離職後即離開瑞昶公司返家,約6 時30分許到家, 之後都在家中看電視喝啤酒,然後吃安眠藥休息,一直睡到 翌日(即6月7日)上午6、7時許才起床,並未於105年6月 7 日凌晨時侵入瑞昶公司廠房破壞廠內之機器設備,新光保全 服務報告書上之「蔡振昌」署押,當然也不是伊所偽簽、監 視器所顯示之車牌號碼雖係伊之機車車牌號碼,惟伊不確定 是否真的係伊之機車,伊懷疑係瑞昶公司工廠內之員工偽造 伊之車牌欲嫁禍予伊,應該是工廠裡面有很多人要害伊,本 件應係「假破壞、真詐財」,員工配合老闆意思,只要成功



了,老闆就會幫那些員工加薪、伊無法爬高,機車棚有3 米 高,但監視器畫面中犯人所使用之梯子僅1.4 米高,伊根本 無法爬過去,會摔下來、伊僅在瑞昶公司工作3 個多禮拜, 並無犯罪動機、證人周一德蘇崇凱、蕭明晃等人之證述有 諸多矛盾之處,應係其等之記憶已模糊,並不可採信、伊母 親呂金葉有精神異常,故呂金葉之證詞亦不實在、伊從來沒 有做過壞事,都是做善事,伊與瑞昶公司的人無冤無仇,沒 必要為身體再次遭受極大之危害兒冒著危險去破壞瑞昶公司 之機器云云(被告105年6月8日警詢筆錄、105年12月29日偵 訊筆錄、本院106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106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106年9月1日審判筆錄第3頁、106年 9月15日審判筆錄第3-5頁、10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16-22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98號偵查卷 【下稱第2898號偵查卷】 第3頁反面-4頁反面、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1號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33頁反面-34頁正面、第58頁正面、第125頁正面、 第177之1 頁正面-178頁正面、第306頁反面-309頁反面);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到達現場,證人 蘇崇凱等人之證詞均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到案發現場、被告患 有「固著性運動障礙」,不可能翻越圍牆爬上機車棚後侵入 瑞昶公司、卷附監視器畫面已被拉寬 1/4,且依監視器畫面 ,騎機車之嫌犯與保全蘇崇凱之身形差不多,而嫌犯較靠近 監視器鏡頭,故在畫面上應會較大,加以嫌犯又著羽絨外套 ,更有膨脹效果,因此該嫌犯實際身形應較保全來得瘦,且 亦未見有大肚腩,可見監視器畫面中之嫌犯,並非體重重達 96公斤、有大肚腩之被告、保全蘇崇凱在瑞昶公司側門外與 嫌犯對話、嫌犯騎乘機車離去後,蘇崇凱即與周一德一同進 入廠區巡視時,因外包裝區與內包裝區間僅隔透明玻璃,故 蘇崇凱周一德自可發現內包裝區之機器遭破壞,然該二人 均未發覺此事,顯見在該嫌犯離去後,內包裝區機之機器尚 未遭到毀損,是縱騎乘機車之嫌犯係被告(僅假設語氣), 被告亦非破壞機器之人、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上,採無被告 指紋,可見案發當日在該服務報告書上偽簽「蔡振昌」署名 ,以及前往瑞昶公司之人,均非被告等語(詳見被告106年6 月19日刑事辯護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06年9月15日刑事辯護 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106年9月21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 據一狀、106年9 月26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106 年10月2日刑事答辯狀、106年10月11日刑事答辯暨請調查證 據四狀、106年10月19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五狀、106 年10月27日刑事答辯六狀、106年11月2日刑事辯護三狀、本



院106年9月15日審判筆錄第3-4頁、本院106年10月16日審判 筆錄第21-22頁─本院卷第22-29頁、第179-185頁、第 201- 204頁、第206-232頁、第234-239頁、第278-289頁、第314- 322頁、第323-326頁、第327-328頁、第177之1 頁正反面、 第309頁正反面)。
(二)經查:
1、被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在瑞昶公司位於基 隆市○○區○○街00號工廠任職,於105 年6月6日遭瑞昶公 司解雇;被告一遭解雇之當日深夜(即翌日 【105年6月7日 】凌晨2時37分許至同日3時20分許),即有身形與被告相似 、稍胖(不屬瘦小)之男子,騎乘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000 -KRB號普通重型機車相同車牌號碼、車款、顏色之機車,附 載鋁梯前往瑞昶公司工廠,復以自備之鋁梯架設在瑞昶公司 側門處圍牆外,自該處侵入告訴人瑞昶公司工廠,並破壞置 於隨身包生產室內之機器設備共6台(日本製枕頭包包裝機2 台、日本製快速包裝機1台、日本製四面封包包裝機1台、韓 國製枕頭包包裝機1 台),於破壞完畢後,自側門步出,欲 騎乘機車離去時,遭前往巡視之新光公司保全員蘇崇凱發現 ,而在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上偽簽「蔡振昌」署名等事實, 業據證人蘇崇凱、蕭明晃、方銘壽劉呂傑周一德、蔡政 昌等人證述明確(蘇崇凱105年6月7日警詢筆錄、105年7 月 26日偵訊筆錄─第2898號偵查卷第 8-10頁、第38-39頁;蕭 明晃105年6月7日、106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05年7 月26日 偵訊筆錄─第2898號偵查卷第5-7頁、第96頁、第39-40頁; 劉呂傑105年7月26日偵訊筆錄─第2898號偵查卷第38頁;本 院106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28 -61頁、106年9 月1日審判筆 錄第3-32頁、第38-43頁、10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3-13頁 ─本院卷第70頁反面-87頁正面、第125頁正面-139頁反面、 第142頁反面-145頁正面、第300頁正面-305頁正面);並有 瑞昶公司工廠平面圖、機器設備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擷取畫面、瑞昶公司人事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瑞 昶公司工廠現場照片、新光保全106年10月3日陳報之瑞昶公 司工廠發報器配置暨侵入路線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光保全 服務報告書(第一聯及第二聯)共2 紙等資料(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2854號偵查卷【第2854號偵查卷】第4 頁、第6-12頁、第2898號偵查卷第16-20頁、第21-26頁、第 127頁、第15頁、本院卷第150-155頁、第242-270頁、第292 -295頁、第271-272頁、第145頁反面-147頁反面、第40頁、 第2898號偵查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瑞昶公司遭該名男子 侵入,包裝機器及門窗遭該名男子破壞,蔡政昌遭該名男子



偽造簽名等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一再辯稱案發當日在家睡覺,並未出門,伊母親及弟弟 可作證(此部分證人證述虛偽不可採,詳下述3),故伊不 可能騎乘伊名下809-KRB 號機車至瑞昶公司,伊機車車牌可 能遭偽、變造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未見該809-KRB 號機車車牌有何遭偽造變造之跡象;且如該 機車「車牌」遭他人偽、變造,何以假造後之車牌號碼竟能 與被告所有之機車本身車款、車種、顏色又相符合?又該名 機車騎士,何以與被告身材相似、裝扮習性(戴眼鏡、平時 【縱使夏日】著厚重長袖衣服)雷同?又何以「恰」於被告 遭解雇當下不久(當日深夜【翌日凌晨】),騎乘與登記於 被告名下,不但車號一模一樣,且為相同顏色、款式之機車 ,至與被告有嫌怨之特定目標(瑞昶公司)外,再進入廠區 內?更有甚者,該名機車騎士「恰」又熟悉瑞昶公司內部位 置、陳設及員工姓名?是上開種種癥象,實非「偶然」、並 無「巧合」,而足證該名騎乘被告所有 809-KRB機車之人, 即為被告本人無疑。
3、被告雖辯稱伊在105 年6月6日傍晚離開瑞昶公司,並於同日 晚間6時30分許返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1樓居 所後,即未再出門,都在家中看電視、喝啤酒,之後服用安 眠藥休息,直到105 年6月7日上午6、7時許起床云云,並以 「當時」與其「同住」於基隆居所地之弟弟陳建仲、母親呂 金葉為其作證;然被告於警詢經員警詢問:「你是否能提供 證明,證明你於案發時人在家中休息?」之問題時,答以「 沒有辦法」;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係因當時曾向員警表示 可提出母親及弟弟為其作證,然遭員警告知「母親及弟弟不 可為被告作證」,以此誤導不諳法律之被告;然經證人即10 5 年6月8日負責詢問被告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 出所警員余宗勳證稱,當時之警詢筆錄均係依照被告所述記 載(見本院106 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62-63頁─本院卷第87 頁反面-88頁正面),且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偵訊時,亦未 向檢察官提出其同居之母親呂金葉及弟弟陳建仲可為其作不 在場證明,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傳喚親人呂金葉及陳建 仲為其作證,已與常情有違。再觀證人即被告陳建霖之母呂 金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親眼」見到被告當天飲用啤酒 並服用安眠藥後,約於晚間9 時許即進房就寢,自己則是在 約10點時就寢、我們北寧路居所共有4 間臥室,都很小,東 西都沒有整理,我自己睡1 間,陳建霖與其弟陳建仲兩人則 睡1間上下舖,陳建霖睡下面,陳建仲睡上面,另外2間則是 放衣服及烘衣機、我10點去睡覺時,因陳建仲他當時在石碇



的私立華梵大學唸書,所以還在讀書、打電腦,陳建仲大概 是12點左右去睡的,因為我12點左右有起床上廁所,看到陳 建仲還沒睡還在打電腦,我跟他說你怎麼還不趕快去睡,他 說他明天要交功課,要打完、我因為有尿失禁,所以隔2 小 時左右就會起床一次,亦即每天半夜約12點、2 點、4點或6 點都會固定起來上廁所,我們家裡時鐘有4、5個之多,我每 次起來都會看一下時間,所以知道我是幾點起床的、陳建霖陳建仲雖然都30幾歲了,但我認為他們還沒結婚,就是小 孩,所以我每天半夜只要起床就都會去巡視一下,我們房間 門都不會鎖,我就去看陳建仲陳建霖睡的上下舖房間看他 們有沒有蓋被子,如果踢被我就幫他們蓋肚子、105 年6月7 日陳建霖早上起來後,有跟我說他要出去工作,我說你不是 被開除了,他說不工作也不行,他要出去瑞芳還是和平島那 邊工作還是找工作云云(本院106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4-16 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 -6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陳建霖之 弟陳建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即105 年6月6日 )大概是晚上10點左右去睡的,那個時候我還留在客廳打電 動,我一直打到隔天天亮,也就是105年6月7日的上午7點左 右,這中間我母親呂金葉有起來過,她看到我在打電動就說 不要打太晚,然後就又進房睡覺、被告陳建霖在10點睡覺之 後,就沒有再起床或出去了、案發那時我已經休學,沒有在 華梵大學唸書了,大概是103年或104年的事情,我母親也知 道這件事,所以那時候當然也不用交功課、案發當時,是我 自己睡一間、哥哥一間、媽媽一間、另一間是堆雜物的、我 是自己一間房間,雖然是上下舖,但只有我自己一個人睡, 沒有跟別人一起睡,哥哥陳建霖是睡他自己的房間,哥哥自 己另外有一間不是上下舖的房間、我和哥哥陳建霖在大概10 0年的時候就已經分開睡了、當天晚上大概12點或1點的時候 ,我有看到我媽媽起床,她看到我還在客廳就罵了我一頓說 怎麼還不睡覺,我跟她說明天又不用作什麼,就繼續打我的 電動,之後一直到早上7點,就沒有再在客廳看到我媽了 云 云(本院106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8-27頁─本院卷第65頁 反面 -70頁正面);比對證人呂金葉陳建仲前揭所證,可 見有諸多矛盾、不一致之處(如被告是否與陳建仲共睡一間 、被告所睡之房間是否為上下舖、陳建仲是否在學等等), 被告針對證人呂金葉陳建仲之證述間諸多矛盾未合之處, 辯稱,當天(即6月7日)伊雖然是講說要去工作,但伊的意 思是說伊要去外面找工作,但是伊母親誤認為伊去工作。其 實她根本不可能記得那麼清楚,是後來警察有到我們家來, 她才會記得案發的那天,她只是記得案發的那天,伊後面跟



她講說案發的那天是6月6日,跟伊的生日很接近,她才會回 答說6月6日就是案發的當天、因為去年漏水問題,所以後來 有把上下舖拿去丟,所以母親呂金葉才會記不清楚、呂金葉陳建仲之所以會記得「6月6日」,是因為這天伊農曆生日 剛好也是「6月6日」,伊又一直抱怨這件事,所以母親跟弟 弟才會對「6月6日」伊發生了什麼事情記得這麼清楚,至於 其他「常態性」的問題,就不是記得很清楚了(本院106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7頁、第27頁─本院卷第65頁正面、第70 頁正面);然證人呂金葉既然「每天」「每次」在半夜起床 時,都會前往兒子陳建霖陳建仲睡覺之房間巡視、看他們 的狀況如何、是否有蓋被等等,則依證人呂金葉大約每2 小 時就起床一次、每天半夜約起床3至4次之頻率,以及每次都 會前往看兒子是否蓋被、幫忙蓋被等情以觀,當不至「錯記 」或「搞混」兒子所睡之房間,甚且連被告係與證人陳建仲 一同睡、房間是否為上下舖、床上是否有人(呂金葉證稱陳 建仲於凌晨0 時許去睡覺的,半夜有去房間巡視、幫他們蓋 被,陳建仲既整夜沒睡打電動,呂金葉如何幫陳建仲蓋被? 又其若真有起床次次前往巡視,為何不知陳建仲根本整夜未 睡?)等最基本之狀況都搞不清楚?遑論證人陳建仲證稱其 與被告陳建霖分房睡覺已有5年之久(自100年左右開始)? 又證人陳建仲自承105年6月時,已處於休學狀態,105年6月 6日至7日半夜,其只是在打電動,根本不是為了交功課而打 電腦,證人呂金葉卻證稱陳建仲係為了交功課所以打電腦, 二者完全無法吻合。證人呂金葉陳建仲所述,除「被告陳 建霖105年6月6日晚上服用安眠藥及飲用啤酒後,於10 點左 右就寢,整夜都沒有起來、沒有出門,一直睡到105 年6月7 日上午6、7時許」等語相符外,對當日其餘「細節」或所謂 「常態性」之問題,二者所述完全大相逕庭,其真實性已令 人起疑;又衡情一般人對每日所為反覆性、機械性、反射性 等「常態性」動作(如每日起床後到出門上班上學,中間做 了哪些事情、上班上學途中,路過哪些店家等等),經過回 想,雖對小細節恐有遺漏或模糊不清之處,然均可想起大致 輪廓;加以案發當天實為「6月7日」凌晨,本件著重點都在 被告於105年「6月7日」凌晨是否有侵入瑞昶公司,而非「6 月6日」,此觀警詢、偵訊時,員警及檢察官幾乎均係針對 「6月7日」提問可見一斑;證人呂金葉陳建仲,既可自「 案發前一天」之「國曆6月6日」,「聯想」到被告之生日「 農曆6月6日」,進而「清楚記得」「國曆6月6日」當天發生 的所謂「非常態性」事項,為何卻無法記得「常態性」、幾 乎每日「反覆進行」之事?又證人呂金葉既稱因自己患有尿



失禁,故幾乎每隔2 小時就會起來上一次廁所,且自己每次 起來都會看一次時鐘,然此亦應屬「常態性」事項,倘如被 告所稱,其等對「常態性」問題都記不清楚,為何呂金葉對 同為「常態性」事項之「起床時間」一事卻可清楚記憶?再 觀被告提出之門診紀錄,可見被告於105 年6月7日「案發當 日」下午有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見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門診處方資料─本院卷第218 頁),則證人呂 金葉、陳建仲或被告自己,在被問及被告於105 年6月7日起 床後,因何事而出門時,為何均未提及此事?僅證稱被告10 5 年6月7日早上起床後,「出門工作」或「出門找工作」? 還是因被告前往精神科就診係「常態性」事項,而被告「出 門找工作」或「出門工作」,係屬「非常態性」事項,故證 人呂金葉陳建仲及被告自己均無法清楚記憶?可見被告所 謂「常態性」事項,僅係被告自己自行依據「記得是否清楚 」而分類,而非該事件之發生頻率來認定之詭辯矯飾之詞, 是被告辯稱「我們對常態性的問題都不是記得很清楚」,顯 至為無稽荒謬。又被告與證人呂金葉陳建仲為母子、兄弟 之至親,衡諸常情,證人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其二人證 詞可信度已然有疑;且比對證人所述,不僅彼此歧異甚大, 且多所矛盾、不合常情、違反事理,僅彰顯證人為被告掩飾 迴護之情,是證人二人所證,不足採信。本院無從憑證人呂 金葉、陳建仲所為前揭相互矛盾而有瑕疵之證述,逕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不斷否認監視器畫面所拍攝騎乘車牌 809-KRB號銀白色 普通重型機車、頭戴紅色安全帽之人為其本人、爬梯侵入瑞 昶公司之人亦非自己、監視器畫面所顯示嫌犯所戴之紅色安 全帽,並非自己平日所戴款式,因自己之頭圍較大,故需戴 大尺寸之安全帽,監視器畫面中之嫌犯所戴安全帽,並不適 合伊配戴、伊之機車車牌,恐係遭他人偽造云云;惟經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可見騎乘車牌 809-KRB號機 車、身穿深色似羽絨衣、藍色牛仔褲、深色球鞋、頭戴紅色 安全帽、腳踏板上放有鋁梯之機車騎士,其身形、穿著等, 均與被告相仿,此亦據曾與該機車騎士面對面談話之證人蘇 崇凱證稱,雖然當時機車騎士頭戴安全帽、眼鏡起霧,而無 法確認機車騎士之長相,且因騎士坐著而無法知道騎士之身 高,但該機車騎士之體型比標準還胖等語相符(本院106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第40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又監視器畫 面中之機車騎士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確為「809-KRB」 ,被告亦自承該車號為其機車所有,而該機車平日僅有其在 使用;是堪認監視器畫面中,侵入瑞昶公司工廠並在新光保



全服務報告書上偽簽「蔡振昌」署名之機車騎士,即為被告 無誤。又倘如被告所辯,其並非畫面中之人,則其如何得悉 畫面中之機車騎士所戴安全帽之尺寸大小?且安全帽之大小 ,除非差距太大(如頭圍較大之成年人,戴小孩專用安全帽 ),否則大頭亦可帶小帽,僅舒適度之問題,況自監視器畫 面顯示,該機車騎士所戴之安全帽,為一般市面上常見之樣 式,並未有何明顯小於一般安全帽之情;至被告辯稱車牌遭 他人偽造,惟查機車之車牌號碼,係由6 位英數字排列組合 而成,且有英文在前數字在後、數字在前英文在後、英數字 交雜、英文3位數字3位、英文2位數字4位等等諸多排列組合 方式,且新式機車車牌,編碼已改為英文3位加數字4位之編 碼方式,是機車車牌號碼之排列組合成千上萬,要在眾多之 車牌號碼中,使被告之機車車牌號碼「雀屏中選」而遭偽造 之機率已甚低,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嫌犯所騎乘之機車,無 論車型、顏色、車款等等,均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外型相仿 之巧合機率,更是微乎其微;是被告辯稱係其機車車牌遭他 人偽造、畫面中之安全帽並非自己平日所戴款式及大小、畫 面中之機車騎士非其本人云云,顯為被告推諉卸責之詞,殊 不足採。
5、被告復辯稱,自己與瑞昶公司之人無冤無仇,伊實無犯罪動 機云云;惟據證人蔡政昌證述:「(問:105年6月7 日前, 你們公司大武崙武訓街的工廠或是五股那邊的辦公室是否有 被破壞的痕跡?)在被告被解僱的前幾天,樓上有人潑水, 樓上跟機器房的管線是直通的,水都會流到機器裡面,其實 沒有很多水,是一點點而已,人家懷疑不知道是誰,老闆本 來就覺得他怪怪的,就叫他做到月底」、「(問:除了這兩 件事情外,你在公司做了10幾年,有無發生過廠房被破壞的 事情?)沒有。我民國88年就在那邊做了,沒遇過我們工廠 被破壞,沒有人會這樣」(本院106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58 -59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86頁正面);證人劉呂傑證稱: 「(問:你後來有懷疑是誰嗎?)有,就是懷疑陳建霖」、 「(問:當時為何懷疑是被告?)因為他是前一天遭到解職 ,應該是當天晚上就發生廠內發生的這些事情」、「(問: 還有無其他跡證會讓你們懷疑被告?)當然,跡證包括廠內 同事、蕭廠長(即蕭明晃)的言詞,比如說陳先生的行徑比 較怪異之類」、「(問:在105年6月7 日早上,你們發現武 訓街65號瑞昶公司廠房6 台包裝機器設備被毀損這件事之前 ,你們公司包括五股的公司和大武崙工業區的工廠曾經發生 過機器毀損的事情嗎?)在我任職20幾年期間都沒有」、「 (問:就你所知在大武崙武訓街65號工廠員工的工作情形及



人事狀況,除了陳建霖是被你們公司解僱之外,還有其他公 司員工離職是因為你們認為他表現不好或是不適任工作解僱 的嗎?)就我的經驗,其實來找工作,跟我們解僱人家,大 概自己覺得不適合的比較多,比較容易離開」、「(問:所 以是沒有你們解僱,只有陳建霖是你們解僱,請他們離開? )也有別人被解僱,但是機會比較小」(本院106年9月1 日 審判筆錄第8-9頁、第11頁、第14-15頁─本院卷第127 頁反 面-128頁正面、第129頁正面、第130頁反面-131頁正面); 證人方銘壽證稱:「(問:你當時有想到是誰破壞的嗎?) 有,就是這位陳建霖先生」、「(問:你為什麼會想到是被 告?)因為他的工作態度都是大家不認同,就是我們要好好 的教他,但他不會去聽,你叫他怎樣他都不會聽,自己在那 邊亂弄,弄到機台出事情,然後我們這些後備人員還要幫他 處理,發生事情之後,外面也還要整理,整個生產線會亂掉 」、「(問:在(任職之)3年6個月期間,是否曾經發生過 機器設備被毀損的事情?)都沒有過」(本院106年9月1 日 審判筆錄第25頁、第29頁─本院卷第136頁正面、第138頁正 面);證人蕭明晃證稱:「(問:你是否知悉何人所為?) 我懷疑是我上週五通知的解雇人員陳建霖所為,經我提供陳 建霖相片供保全員(即蘇崇凱)觀看,他稱很像當時逗留在 工廠側門之男子」、「(問:陳建霖因何原因為公司解雇? 是否依勞基法規定?)他因學習能力不佳,常犯錯,於是依 規定提前10天告知解雇通知,也有給他遣散費和薪水」(見 蕭明晃105年6月7日警詢筆錄─第2898號偵查卷第6頁);又 被告在瑞昶公司工廠任職時,係在隨身包生產室內工作,有 維修、操作過前開遭破壞、置於隨身包生產室內之6 台機器 ,且除韓國機有以鑰匙鎖上,但鑰匙一直掛在機器旁邊外, 其餘5 台機器均未上鎖等情,亦據證人蕭明晃、蔡政昌、劉 呂傑方銘壽證述明確(蕭明晃105年7月26日偵訊筆錄、本 院106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54-58頁、106年9月1日審判筆錄 第5頁、第21-22頁、第25-26頁、第30-31頁─第2898號偵查 卷第40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87頁反面、第126頁正面、第 134頁正反面、第136頁正反面、第138頁反面-139 頁正面) ;可見瑞昶公司於被告105年5月10日任職前,均未曾發生過 機器設備遭人惡意毀損破壞情事,而於被告105年6月6 日晚 間6時許辦妥離職手續離開後,短短不到9小時之時間,即遭 人侵入並破壞機器,且遭破壞之隨身包生產室,即被告負責 之區域,其內擺放遭毀損之機器設備,係被告平日上班時所 負責操作、維修之機台;加以瑞昶公司大部分之員工,多係 自行離職,且案發當時亦無其他瑞昶公司工廠之員工遭資遣



,且被告亦自承自己因遭瑞昶公宣告離職而心情不好(見本 院10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綜 合前揭監視器拍攝到之機車騎士,係騎乘被告所有之機車, 且身形、外貌均與被告相仿、被告甫被資遣,瑞昶公司即立 刻遭人侵入並破壞機器設備、而遭破壞之區域及機器,又係 被告上班時所負責之區域及設備、且知悉瑞昶公司內有名喚 「蔡振昌」(發音與「蔡政昌」相近)之人等情以觀,顯見 被告係因遭瑞昶公司資遣而心有忿恨,進而挾怨報復,而為 前開侵入建築物、毀損等犯行,又因欲離去之際遭前往巡視 之保全員蘇崇凱發現,而為偽造署押之犯行甚明。6、被告不斷辯稱自己並非監視器畫面中顯示之人,辯稱:「( 問:辯護人今日提出被告有「固著性運動障礙」是要證明何 事?)(辯護人答)是要證明被告不能夠爬高,所以被告不 可能爬過圍牆後,再爬上機車棚進到廠區內,因為被告也是 因為這的病症免兵役、(被告答)圍牆勉強可以,但是機車 棚約3 米高,梯子只有1米4,(補充稱)梯子從監視器看起 來只有1米4,因為梯子從監視器看起來只有那個犯人的肩膀 高,所以我猜只有1米4」、「(問:你怎麼知道那個犯人多 高?然後可以從監視器就推測出來那個犯人的高度及梯子的 高度?)你們不是懷疑那個犯人是我,我就以我自己的身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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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