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仁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
被 告 胡皓恩
被 告 周宗憲
被 告 周秉翰
被 告 邵揚凱
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9
9號、105年度偵字第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胡皓恩、周宗憲、周秉翰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揚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廖志仁為基隆市安樂區龍邸中國社區(下稱龍邸中國社區 )住戶,呂國益為龍邸中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呂國 益另在基隆市安樂區武隆街103 巷名軒透天社區(下稱名軒 透天社區),購入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廖 志仁亦在名軒透天社區,購入上開武隆街103巷148號房屋斜 對面之房屋,廖志仁與呂國益家人就上開名軒透天社區住處 附近路邊空地之停車位,素有使用權之糾紛,而為上開停車 位置之糾紛,因而致廖志仁心生不悅,詎廖志仁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月9日晚上 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亦即名軒 透天社區住處樓下,見呂國益之子呂奕賢前來上址住處樓下 之公共場所,按門鈴要求廖志仁將停放之車輛移走,避免呂 奕賢車輛之車門無法啟,亦無法駛離之情狀,惟因而致廖志 仁心生不悅,並以透過對講機對談方式,向呂奕賢佇在基隆 市○○區○○街000巷000號1 樓前道路之於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雞掰」(臺語)等不 堪言詞,辱罵呂奕賢,足以使呂奕賢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 貶損,此時,呂奕賢亦不甘遭辱,繼續按門鈴要求廖志仁移 車,廖志仁繼續透過對講機對談方式,向呂奕賢恫嚇:「你 老母可以照顧你這一陣子,沒辦法照顧你一世人,你試看看 ,我這一世人要把你電,你就給我試看看呀!」等語,因而 致呂奕賢心生畏懼自己生命、身體、自由等受到危害安全。
二、緣呂國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九人座自用小客車,由 呂奕賢駕駛置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門口前 ,適胡皓恩於104年8月17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巷000號前空地之名軒透天社區,為報考機車駕駛執照而 向友人周秉翰借機車練習,惟胡皓恩騎乘機車不慎碰撞該九 人座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斯時,胡皓恩電話聯絡上開車主 呂奕賢,並告知車主說伊不小心撞到之賠償事宜,雙方並約 定於同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前空地 ,見面洽談和解賠償事宜,之後,胡皓恩夥同周秉翰及周秉 翰哥哥周宗憲、周秉翰表弟邵揚凱之接續前來了解,迨於同 日15時許,呂奕賢由父親呂國益、母親呂包鍾鸞陪同到場, 惟雙方一言不合,引發口角爭執,此時,呂奕賢以手持行動 電話拍攝對方,引起周宗憲不悅,經周宗憲阻止呂奕賢拍攝 未果,周宗憲乃作勢上前與呂奕賢理論,適呂國益見狀趕緊 上前阻擋周宗憲,此時,周宗憲徒手將呂國益推開,隨即與 胡皓恩、周秉翰、邵揚凱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及犯 意聯絡,先由周宗憲徒手毆打呂奕賢,而呂國益、呂包鍾鸞 則上前勸架,斯時,胡皓恩、周秉翰、邵揚凱見狀,亦一同 上前徒手毆打呂奕賢、呂國益、呂包鍾鸞,因而致呂奕賢受 有右眼眼窩骨折合併雙眼鈍傷、視野缺損、複視及左眼視神 經外側蒼白之傷害結果、呂國益受有頭部外傷、胸壁及背部 挫傷之傷害結果、呂包鍾鸞受有臉部挫傷、背挫傷之傷害結 果(呂奕賢、呂國益、呂包鍾鸞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2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399號 、105年度偵字第1331號、105年度偵字第2168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經呂奕賢、呂國益報警乃查悉上情。三、案經呂國益、呂包鍾鸞、呂奕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廖志仁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胡皓恩、被 告周宗憲、被告周秉翰、被告邵揚凱、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8 號卷三,以下簡稱本院卷三,第117至130頁),經核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 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廖志仁於上開時地以一行為之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犯行、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事實,業經 被告於本院106 年11月1日審判時、106年11月22日審判時均 坦述:我承認起訴書所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的部分, 其餘部分,我不承認,其餘請辯護人為我補充等語明確綦詳 ,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6年6月13日審判時陳述:本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的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的犯 罪事實,我們承認,因為我們也覺得我們自己的情緒不好, 我們願意接受國家的刑罰訴究,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的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犯罪事實,這個部分 我們原則上是希望庭上去看一下時間點,是從104 年8月9日 晚上22時至23時,也就是1個小時到1個小時半之間,因為我 們是被吵醒的,我們認為我們根本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只 是這種講話的方式,如果鈞院認為我們有涉及到恐嚇危安的 部分,這個部分我們也願意認罪,但是請庭上注意一下,這 2 個行為的時間點是晚上10時告訴人一直吵被告要他移車, 後面過了1 個多小時又跑去按人家電鈴,然後才開始在對話 ,任何一個人在這種情況之下,被激怒的情況之下,他當然 講話可能就比較口無遮攔,所以我們才會認為如果鈞院認為 我們這個部分有涉及到恐嚇危安的部分,我們也願意認罪, 但是這是屬於一行為觸犯數法益,應該用想像競合去處罰, 而不是用公訴檢察官所提起的數罪併罰去處理,其餘援用歷 次提出之書狀內容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呂奕賢於104年11月20日偵訊時指證述:本件於104年8月9日 晚上22時,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我準備賣 ,我當時在屋內打掃,我父親在外面移車,讓廖志仁可以停 車,廖志仁停好車後,在屋外對我父母說「這1 次雖然你們
讓我停,但是我要讓你們知道,我會在你們面前打死你兒子 ;」,我在屋內聽到,後來就衝出去到廖志仁家門口,我就 重複說廖志仁下來移車這句話,這時候我開始錄影,廖志仁 在他家5 樓陽台,一直罵髒話,並恐嚇我如譯文所示,(提 示104 年8月9日錄音譯文)這就是當天我們的對話,當時我 在廖志仁家門外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卷一、第141頁第12至 23行】,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國益於104 年11月20日偵訊時指 證述:本件於104 年8月9日晚上22時,我在基隆市○○區○ ○街000巷000號屋外移車,讓廖志仁停車,廖志仁停好車以 後,在屋外對我說「這1 次雖然你們讓我停,但是我要讓你 們知道,我會在你們面前打死你兒子(台語)」,我太太在 我旁邊,我兒子在門口,後來我兒子就衝出去廖志仁家門口 ,重複說廖志仁下來移車這句話,這時候我兒子就開始錄影 ,我在我兒子旁邊,廖志仁在他家5 樓陽台,一直罵髒話, 並恐嚇我兒子,(提示104 年8月9日錄音譯文)這是我兒子 跟廖志仁的對話,當時我們在廖志仁家門外等語之證述情節 亦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4399號卷卷一,第142至143頁第 6行】,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包鍾鸞於104年11月20日偵訊時指 證述:本件於104 年8月9日晚上22時,我先生在外面移車, 讓廖志仁可以停車,他停好車後,對我跟我先生說「這1 次 雖然你們讓我停,但是我要讓你們知道,我會在你們面前打 死你兒子(台語)」,我先生在我旁邊,我兒子有門口,後 來我兒子就衝出去到廖志仁家門口,叫他下車移車,我在我 兒子旁邊,廖志仁在他家5 樓陽台,一直罵髒話,並恐嚇我 兒子,(提示104 年8月9日錄音譯文)這是我兒子和廖志仁 的對話,當時我們在廖志仁家門外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 合【見同上偵字第4399號卷卷一,第144 頁第12至23行】,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呂奕賢)、被告照片截圖5 張、名軒山莊基 隆市○○區○○街000號附近圓環平面圖、呂奕賢提供104年 8月9日之影音檔譯文及影音檔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4399 號卷卷一,第38至39頁、第40至41頁、第71頁、第276 頁、 第149至152頁、第287 頁錄音帶存放袋】,是被告廖志仁於 上開時地以一行為之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且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本件上開事實欄二之時地共同傷害之犯罪事實,除被告邵揚 凱矢口否認犯行之理由詳如下另述外,其餘被告胡皓恩、周 宗憲、周秉翰於本院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
而被告周宗憲、周秉翰於本院106年6月13日審判程序時亦均 坦認不諱,且被告胡皓恩、周宗憲、周秉翰於本院106年8月 15日、106 年11月1日、106年11月22日審判程序時亦均坦認 不諱,核與證人即呂奕賢於104年8月17日警詢、104年9月10 日警詢、104年11月20日偵訊、105年1月7日偵訊、105年4月 14日偵訊及本院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106年6月13日審判 程序、106年7月25日審判程序、106年8月15日審判程序、10 6年9月19日審判程序、106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106年11月 1 日審判程序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4399號 卷一,第19頁至25頁、第139至142頁、第172 頁;見同上偵 字第4399號卷二第20至21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8號卷一 第100至104頁、第143至151頁、第248至252頁;本院106 年 度易字第108號卷二第76至104頁、第186至198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8號卷三第6至22頁、第68至77頁】,與證人即 告訴人呂包鍾鸞於104年8月17日警詢、105年1月12日警詢、 104 年11月20日偵訊、105年4月14日偵訊、105年8月18日詢 問、105年11月10日詢問、本院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106 年6月13日審判程序、106年7月25日審判程序、106年8月15 日審判程序、106年9月19日審判程序、106年11月1日審判程 序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4399號卷一,第 26至27頁、第143至145頁;同上署105 年度偵字第1331號影 卷第6至7頁反面;同上署105年度交查字第448號卷第16至17 頁、第81至83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8號卷一第100至104 頁、第143至151頁、第248至252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8 號卷二第76至104頁、第186至198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 8號卷三第68至7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國益於104年8 月 17日警詢、104年9月4日警詢、104年9月9日詢問、104年11 月20日偵訊、105年1月7日偵訊、105年2月3日偵訊、105年4 月14日偵訊、105 年8月18日詢問、105年11月10日詢問、本 院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106年6月13日審判程序、106年7 月25日審判程序、106年8月15日審判程序、106年9月19日審 判程序、106年11月1日審判程序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 見同上偵字第4399號卷一第7頁、第28至30頁反面、第142至 143 頁、第171至172頁、第183至184頁;同上偵字第4399號 卷二第20至21頁;同上交查字第448號卷第16至17頁、第81 至83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8號卷一第100至104頁、第14 3至151頁、第248至252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8號卷二第 76至104 頁、第186至198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8號卷三 第68至7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呂奕賢)6 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診斷證明書1 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呂包金鸞)1 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呂國益)1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 武崙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呂奕賢)、被 告照片截圖5張、現場照片5張、呂奕賢受傷照片3 張、呂奕 賢手拍攝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打人影片截圖100張、告訴 人呂奕賢提供104年8月9日、17日之現場錄音檔光碟各1片, 卷附證物袋內【見同上偵字第4399號卷一第31至34頁、第38 至46頁、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07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2紙(104年8月17日 傷害手機錄影檔光碟、告證一至十總整理光碟)【見同上偵 字第4399號卷二第72至7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105年7月13日光碟勘查報告暨照片11張、同上署檢 察事務官105年8月3日光碟勘查報告、同上署檢察事務官105 年8 月11日光碟勘查報告【見同上署105年度交查字第448號 卷第2至1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 9 月13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178號函暨附件(呂奕賢病 歷資料)、青光眼檢查報告、長庚醫院基隆X 光科檢查會診 及報告單、斜弱視檢查報告、視網膜檢查報告、手術記錄單 、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等【見同上署105年度交查字第768號第 3 至6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勘驗照片等在卷可佐【見 本院106年易字第108號卷一第216至243頁】。續依上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9月13日(105)長庚 院基法字第178 號函暨附件(呂奕賢病歷資料)之主旨:病 患呂奕賢之病情說明暨檢送其病歷資料,及其說明:「一、 呂奕賢104年8月17日自訴被人打,兩度至本院急診就醫,經 檢查傷勢為頭部多處挫傷併腦震盪、多處挫傷(雙眼、雙眼 周圍、臉頰、口腔內、雙側肩部、上臂、前胸壁、整個後背 部)等,經診療後留觀至104年8月18日離院。二、病患曾於 104年8月18日至本院腦神經外科門診就醫,主訴104年8月17 日自訴被人打頭痛及頭暈,給予藥物治療,其傷勢經治療後 未達刑法所定之重傷程度。三、病患曾於104年9月11日至本 院泌尿科門診就醫,主訴外生殖器於三週前鈍挫傷,經尿液 檢驗及X 光檢查無異常,惟因病患主訴疼痛故醫囑開予藥物 治療,其傷勢經治療後未達刑法所定之重傷害程度。四、病 患自104 年9月7日起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主訴於104年8月 17日被人打、雙眼有複視,診斷為右眼眼窩骨折併複視及輕 微眼球內陷,無需手術,醫囑給予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病 患其後曾分別於104年10月9日接受右眼結膜鱗狀乳頭瘤手術 切除治療、104年11月9日接受左眼結膜血管瘤切除手術治療
,其中右眼結膜鱗狀乳頭瘤部分可能為人類乳突狀病毒幹感 染有關,常常是因結膜有傷口後感染,故可能與先前8月17 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之傷勢有關;至於左眼結膜血管瘤與外傷 較無關聯。又病患於105年2月22日門診追蹤檢查雙眼矯正視 力均為壹點零,屬正常視力,故未達刑法所定之重傷害程度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等語明確綦詳, 亦有上開函暨附件(呂奕賢病歷資料)、青光眼檢查報告、 長庚醫院基隆X 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斜弱視檢查報告、 視網膜檢查報告、手術記錄單、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在卷可佐 【見同上交查字第768號第3至69頁】。綜上,被告胡皓恩、 周宗憲、周秉翰上開事實欄二之時地共同傷害之自白犯罪事 實,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㈢又查,被告邵揚凱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欄二之時地共同傷害之 犯罪事實,並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剛好在表哥周宗憲家, 就是在案發的那個社區,住一樓,門牌號碼我忘記了,起訴 書上所載周宗憲的地址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是正 確的,應該是下午的事情,時間我不記得了,那時候我剛好 在他家裡的客廳,我表哥周宗憲出去,接下來我就聽到樓下 很吵,他們就打起來了,我就出門下去勸架,我勸我表哥他 們不要打被害人了,大家已經亂成一團,我根本沒有出手, 我叫周宗憲、周秉翰不要打了,胡皓恩也有打,被害人也有 出手,接下來他們就打成一團了,我只是站在旁邊看這樣也 有事,,我是去勸架不是出手傷害,本件係鬧劇,告訴人說 我打他一兩百拳,謝謝他看得起我,我不是葉問,我沒有打 他,我是幫拉而已,我如果真的要打他,他會這樣嗎等云云 。惟本院查:
⒈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一第 46頁照片所示穿黃色花紋上衣即被告邵揚凱、穿黑色上衣 即被告周秉翰、穿紅色上衣即被告胡皓恩,且其三人徒手 並無攜帶任何工具,亦有上開偵字第4399號卷一第46頁照 片1張在卷可稽。又查,同上偵字第4399號卷一第45頁圖4 照片所示黃色花紋上衣即被告邵揚凱的手係攻擊而被抓住 阻擋,且抓住被告邵揚凱的手之人係告訴人呂包鍾鸞的手 抓住,並對照互核與上開第45頁圖3 照片所示被告周宗憲 遭告訴人呂包鍾鸞的左手阻擋被告周宗憲及告訴人呂國益 雙手緊抓被告周宗憲衣領之方式勸架,並有上開第45頁圖 4照片、圖3照片各11張在卷可徵,是被告邵揚凱於本件案 發時係穿黃色花紋上衣,且上開45頁圖4 照片所示黃色花 紋上衣即被告邵揚凱的手係呈上揚伸直之攻擊狀,並無如
上開第45頁圖3 照片所示告訴人呂包鍾鸞的左手阻擋被告 周宗憲之類似勸架情事,亦無告訴人呂國益雙手緊抓被告 周宗憲衣領之類似勸架方式,應堪認定。
⒉再依同上偵字第4399號卷一第40頁編號1 照片所示即被告 廖志仁、編號2 照片所示穿黑色上衣即被告周秉翰、上開 第40頁反面編號3 照片所示穿灰白花紋上衣即被告周宗憲 、上開第40頁反面編號4 照片所示穿黃色花紋上衣即被告 邵揚凱、上開第41頁編號5 照片所示穿紅色上衣即被告胡 皓恩,均為被告等所是認,亦有上開編號1至編號5照片各 1張在卷可憑。復依同上偵字第4399號卷一第42頁編號8照 片所示穿灰白花紋上衣即被告周宗憲、穿黑色上衣即被告 周秉翰之徒手舉起位置及渠等臉部表情係攻擊狀並無類似 勸架方式,核與同上第42頁編號9 照片所示穿黃色花紋上 衣即被告邵揚凱之右手前伸且手臂肌肉使力,且被告邵揚 凱臉部表情係無任何勸架類似方式,亦有上開偵字第4399 號卷一第42頁編號9照片1張在卷可證,是被告邵揚凱上開 所辯伊是幫拉而已,伊沒有打等云云,與事實違背,應無 可信。
⒊續查,本院卷二第119 頁編號①、編號②、編號③照片所 示穿黃色花紋上衣即被告邵揚凱手部之連續翻拍動作,再 互核與本院卷二第120 頁編號⑤、編號⑥、編號⑦、編號 ⑧照片所示穿黃色花紋上衣即被告邵揚凱手部之握拳移動 方向、由上向下之連續翻拍動作,與本院卷二第121 頁編 號⑨、編號⑩、編號⑪、編號⑫照片所示穿黃色花紋上衣 即被告邵揚凱身體扭動方向之連續翻拍動作,再比較互核 與本院卷二第122 頁編號⑬、編號⑭、編號⑮、編號⑯照 片所示穿黃色花紋上衣即被告邵揚凱手部運動方向、臉部 等連續翻拍動作,與本院卷二第123 頁編號⑰、編號⑱、 編號⑲、編號⑳照片所示穿黃色花紋上衣即被告邵揚凱手 部運動方向、臉部等連續翻拍動作,亦比較互核與本院卷 二第124 頁編號㉑、編號㉒、編號㉓、編號㉔照片所示穿 黃色花紋上衣即被告邵揚凱臉部等連續翻拍動作,與本院 卷二第125 頁編號㉕、編號㉖、編號㉗、編號㉘照片所示 穿黃色花紋上衣即被告邵揚凱臉部、手部之握拳移動方向 等連續翻拍動作以觀,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奕賢於本院 106年8月15日審判時證述:我於104年8月17日下午3 點左 右,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外面空地被毆打, 當時有四個人毆打我,我認得這四個人,現在這四個有在 法庭裡面(當庭指認被告邵揚凱、被告周秉翰、被告周宗 憲、被告胡皓恩),本案當天有人打電話到我公司用的手
機。但不是我接的,而是我員工接的,大概是下午1 點左 右打兩次,因為我不在,後來我在的時候跟我講說有通電 話,並說有人撞到我家的車子,要我去解決,但我並沒有 立刻出發,因為我覺得既然人家撞到我們,又不是我們的 錯,我想晚一點解決應該也還好,所以我遲遲沒有出門, 之後,我抵達上址,這四個人用拳頭打我,一剛開始,有 一個穿黑色衣服的即被告周秉翰先勒住我脖子,另一個穿 紅色衣服的即被告胡皓恩勒住我的腋下,由另一個穿白色 衣服的即被告周宗憲用拳頭毆打我,後來混在一起,三個 人一起打,被告邵揚凱後來也出現且打,我看到被告邵揚 凱出現,都一個人打,所以我的手機有特別照他,我想說 剛才來我店裡買東西的人即被告邵揚凱竟然打我,我覺得 不行,我一定要照相照好,所以我的手機有特別照被告邵 揚凱毆打我之照相蒐證,本件一剛開始有兩個人架住我, 後來他們兩個也不架了,所以也打我,因為我顯然是被圍 毆的,我無招架之力,他們覺得不用架了,所以就打了, 他們後來每個都有參與,先前那兩個架住我的,後來也有 參與打我,我可以分辨出架住我的人跟打我的人等語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告邵揚凱於本院106年8月15日審判 時供述:我有去證人呂奕賢的店裡買東西,但我忘記什麼 節日,就是要買東西送人家,我去龍邸中國的證人呂奕賢 的店買東西的時候,是我自己騎車過去,並不是被告廖志 仁開車載我過去,我跟被告廖志仁不熟,剛好碰到,我請 被告廖志仁幫我刷上去,我沒有住在龍邸中國社區,我之 前在表哥周宗憲家那邊有住一段時間,所以本件案發時, 因為我當時就在我表哥周宗憲家,我才會在本件案發現場 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有上開本院卷二第119 頁照片編 號①起至同卷第126 頁照片編號㉜止之共計32張照片在卷 可徵。是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呂奕賢上揭證述內容係被告周 宗憲、被告胡皓恩、被告周秉翰、被告邵揚凱共同以徒手 之拳頭毆打上開被害人,並未用水管毆打之證述情節,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另依證人呂國益於於本院106年8月15日審判時證述:我有 看到邵揚凱貼近被害人,有看到拳頭、手背,肌肉鼓起來 的,都有看到,這個截圖上都有,請審判長裁示,截圖共 三十二張(證人呂國益當庭庭出邵揚凱有動手的其手機截 圖之照片共三十二張),因為我在現場,我看到一團亂在 打、在拉,有兩個架住我兒子,有兩個專門打,我有先擋 在前頭,我內人也擋在前頭,後頭他們打起來,我沒有辦 法擋了,就在拉他們不要打我兒子(證人呂國益庭呈自己
手機截圖的照片共三十二張,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二,附卷 供本院參考),我有看到邵揚凱貼近被害人,有看到拳頭 、手背,肌肉鼓起來的,都有看到,這個截圖上都有,請 審判長裁示,截圖共三十二張,(請鈞院提示照片編號一 呂國益提出照片編號一有揮拳的動作),這隻手舉起來, 很貼近鏡頭,也貼近被害人,這張有爭議的話,往後看, 這怎麼不是揮拳,如果不揮拳,就跟廖志仁一樣站在那邊 ,通常阻止是在旁拉一腳或抱起來之類的,但是問題是拳 頭已經出來了,這不是打嗎,勸架是用拳頭拉嗎,本案因 為打的時候有架著我兒子,不過,人是動的,有時會改變 方向,不一定是拉著就到底,打一打之後轉來轉去,有時 會改變打的方式,我眼睛看著,我無奈,我沒有說當時有 拿武器,可以查這個錄音,我沒有說有武器等語之證述綦 詳,核與證人呂包鍾鸞於本院106年8月15日審判時證述: 104年8月17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外 面空地,我是有被毆打,動手打就是坐在這邊的四個人, 我叫他不要再打我兒子,被告周秉翰跟被告周宗憲就飛過 來打我了,被告周秉翰跟被告周宗憲就揮過拳打我的臉跟 頭,我說「不要打我兒子,不要打我兒子」,然後對方就 往後面揮手打到我,對方四個人都有上來,穿條文的(指 被告周宗憲)跟這一個(指被告周秉翰)打得比較厲害, 他們兩個(指被告胡皓恩、被告邵揚凱)架住我兒子,且 還有打,他們沒有用棍棍打,當時打我兒子時,對方是用 拳頭打,我是習慣性講我老人癡呆症,打人會不記得嗎, 把人家眼睛打到流血,送到醫院去,這樣還不行嗎,我眼 睛看到的是周宗憲跟那時穿黑衣服、花衣服的人打我衣服 ,架我兒子的是穿黃色的花衣服,另外還有一個是穿紅衣 服,我根本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只記得他們穿的衣服, ,打得眼睛都流血了,還要打,廖志仁就站在中間(雙手 交叉在胸部)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呂奕賢)6 紙、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呂包鍾鸞)、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呂國益)各1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呂奕賢)、被告照片截圖5 張、現場照 片5張、呂奕賢受傷照片3張、呂奕賢手拍攝畫面翻拍照片 5張、被告打人影片截圖100張、告訴人呂奕賢提供104年8 月9日、17日之現場錄音檔光碟各1片,卷附證物袋內【見 同上偵字第4399號卷一,第31至34頁、第38至46頁、第20
1至203頁、第205至207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2紙(104年8月17日傷害手 機錄影檔光碟、告證一至十總整理光碟),勘驗情形:⑴ 畫面與105年度交查字第448號卷內第4至9頁手機翻拍照片 及附註說明相符、⑵勘驗其中104 年8月9日影音檔,錄音 內容與同上署105年度交查字第448號卷內第10、11頁勘查 報告相同【見同上偵字第4399號卷二,第72至73頁】。是 上開證人呂國益、呂包鍾鸞上揭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而被告邵揚凱與被告周宗憲、被告胡皓恩、 被告周秉翰之共同以徒手之拳頭毆打上開被害人,並未用 水管毆打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⒌續查,本院106年7月25日審判時之提示本院106年7月24日 刑事勘驗筆錄內容及勘驗翻拍照片(提示本院卷一,第21 4至242頁並告以要旨)如下:
勘驗目的:勘驗錄影光碟,釐清本件案發過程。 勘驗內容結果:
㈠手機檔案:總長3分22秒(因手機拍攝過程中劇烈搖晃 ,致許多畫面模糊,邵陽凱僅拍攝到部分衣服及其臉孔 ,並未拍攝到與告訴人衝突之畫面),P表示頁數,EX :P1代表第1頁。
P1:左圖:廖志仁站在一旁;中圖:現場出現之黑衣及 紅衣男子;右圖:雙方理論時,廖志仁在一旁觀看 P2:左圖:穿灰白花衣男子怒指拍攝中之呂男;中圖及 右圖:因穿灰白花衣男子狀似欲毆打拍攝中之呂男 ,呂母立刻上前試圖阻止
P3:左、中、右圖:呂母擋在穿灰白花衣男子前,阻止 其毆打呂男,呂父也上前一同阻止
P4:左、中、右圖:呂父伸手阻止穿灰白花衣男子,廖 志仁佇立在一旁觀看
P5:左、中、右圖:穿灰白花衣男子持續向拍攝之呂男 表示不滿,幾度欲上前攻擊,呂父上前阻止
P6:左、中、右圖:呂父、呂母出手阻止穿灰白花衣之 男子上前,雙方相互拉扯
P7:左、中、右圖:因雙方發生拉扯,手機畫面開始劇 烈搖晃,畫面模糊不清
P8:左、中、右圖:因雙方發生拉扯,手機畫面開始劇 烈搖晃,畫面模糊不清,過程中,拍攝到邵揚凱的 衣服、手及臉
P9:左、中、右圖:因雙方發生拉扯,手機畫面開始劇 烈搖晃,畫面模糊不清,過程中,拍攝到邵揚凱的
衣服、手及臉
P10:左、中、右圖:因手機畫面劇烈搖晃,畫面模糊 不清,過程中,偶爾拍攝到邵揚凱的臉,旋即畫面 便一片模糊直到結束
㈡告證六之光碟:(以下各檔案摘錄畫面均係依時間先後 排序)
⑴光碟名稱:0000-00-00-00點11分40秒廖志仁開車進 入龍邸中國社區P11-P12:畫面中可清楚看見被告廖 志仁駕駛之黑色廂型車通過管制大門後,進入社區)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點18分廖志仁開車帶四個 打人其中之一黃色花衣服到龍邸中國社區B棟,並在 19-3號1樓附近向黃色花衣服指示被害人呂奕賢所經 營單車行的位置(19-4號1樓)-檔案無法打開 ⑶檔案名稱:0000-00-00-00點29分廖志仁開車將四個 打人其中之一黃色花衣服的離開龍邸中國社區B棟-邵 陽凱進入電梯P14-P15:邵陽凱進入電梯及離開 ⑷檔案名稱:廖志仁開車載邵揚凱離開
P16:右下圖可見被告廖志仁之車輛開進地下停車場 P17:右下圖可見被告廖志仁駕駛之車輛進入停車場 P18:左中圖及右下圖可見被告廖志仁車輛在停車場 中先是暫停後,便緩緩倒車
P19:左中圖及右下圖可見被告廖志仁車輛在停車場 中停止
P20:右上圖邵陽凱出現,左中圖及右下圖可確認廖 志仁車輛同一時間內亦在停車場內停止不動
P21:右上圖中,邵揚凱已不見身影,同時間,右下 圖中,被告廖志仁緩緩倒車停在入口處
P22:左中圖及右下圖可見被告廖志仁重新開車前進 P23:左中圖可見被告廖志仁緩緩將車停放在角落 P24:左圖監視器畫面可見廖志仁將車輛停在角落時 ,邵揚凱出現打開車門上車,右圖為放大後之
畫面
P25:左圖中,廖志仁接到邵揚凱後,即離開停車場 P26:右下圖中,可見廖志仁駕駛之車輛緩緩駛離停 車場
P27:右下圖,廖志仁車輛離開停車場
⑸檔案名稱:0000-00-00-00點34分30秒呂奕賢一家三 人離開龍邸中國社區,緊跟14點35分32秒廖志仁也開 車離開龍邸中國社區(只有照片沒有播放檔,照片詳 如偵字4399號卷一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所示)【結
束】
⑹小結:上開勘驗翻拍照片詳如本院卷一第214至242頁 之照片。
㈣此外,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7 月13日光碟勘查報告暨照片11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8月3日光碟勘查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8月11日光碟勘查報告 【見同上交查字第448號卷,第2至12頁】,及本院勘驗 筆錄及相關勘驗照片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 216至243頁】,是被告邵揚凱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應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邵揚凱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欄二之時地共同傷 害之犯罪事實之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 責飾詞,實無可採,而被告邵揚凱與被告周宗憲、被告 胡皓恩、被告周秉翰之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及 渠等人之犯意聯絡,並以上開分擔行為之徒手毆打上開 被害人呂奕賢、呂國益、呂包鍾鸞,並未用水管毆打之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