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如下:
㈠前案紀錄應補充為:詹志雄前因(甲)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8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 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戊)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己)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 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辛)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壬)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乙)(丙)(丁)(戊)(己)(庚)(辛)(壬) 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甲)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 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後經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 月又16日。再因(癸)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子 )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丑)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 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寅)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卯)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辰)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 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癸)(子)(丑)(寅)( 卯)(辰) 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6 月又16日接續 執行,於104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 因(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於106年10月12日」應補充 為「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1時30分至下午2時間某時」。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惟已歸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參,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 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 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莊連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 可稽,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19號
被 告 詹志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在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12日,在宜蘭縣○○鎮○○路0段 000 號前,見停放路邊莊連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機車鑰匙並未拔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將該機車發動騎走而竊盜得手。嗣詹志雄於 106 年10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基隆市仁 愛區愛一路與忠二路口時為警攔查,員警發現所騎乘機車係 失竊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連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上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