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思翰因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三「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一「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欄第1 行之「廖朝傳置 於前址門口」補充為「廖朝傳置於前址門口貨車後斗」。 ㈡附表編號二「犯罪時間」欄之「105 年11月5 日」更正為「 106 年11月5 日」。
㈢附表編號三「犯罪時間」欄之「106 年11月6 日凌晨0 時11 分許」補充為「106 年11月6 日凌晨0 時11分許及同日凌晨 1 時56分許」。
㈣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陳思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被告於106 年11月6 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防火巷內,持砂輪機裁切鐵條之照片1張。 ⒊順翌資源回收場現場贓物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三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三所為,係基於同 一竊盜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 宜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包括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三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各加重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5 月16日、22日、23日、24日,即 曾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之鋁箔圈、白鐵、竹節鋼筋及不銹鋼 製品等物,而經本院以104 年基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刑確定 ,經入監服刑後,甫於106 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尚未屆滿,復更犯本件竊盜犯行,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竊得本件贓物後 ,旋即變現花用一空,使被害人廖朝傳及告訴人李文傑、呂 淑美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未賠償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 主觀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徒手行竊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綑綁鋼 筋之工作,日薪2,500 元,每月工作15至18日,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三「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欄所示 之物,均未據扣案,亦迄未發還本件被害人或告訴人,且對 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揆諸首開規定, 自均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36號
被 告 陳思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分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嗣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執行完 畢(嗣經接續執行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並於106 年1 月1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 議意旨已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並將之轉售取得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2 0 元,嗣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文傑、呂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文傑、呂淑美、被害人廖朝傳指訴及證人林宗 緯、吳逸雯、鍾幼之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照片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順翌資源回收場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贓款共計4, 920 元,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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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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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6 年11│新北市瑞│陳思翰見廖朝傳置於前址門口之白鐵板1 │
│ │月5 日凌│芳區三爪│片、白鐵C 型鋼3 支(總價值約4,000 元│
│ │晨0 時50│子坑路13│)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後離去。 │
│ │分許 │巷20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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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5 年11│新北市瑞│陳思翰見李文傑置於前址門口之鋁製材料│
│ │月5 日凌│芳區中山│共2 布袋(總重約70公斤)及長條狀不銹│
│ │晨1 時36│路199號 │鋼門框材料3 支(總價值約3,000 元)無│
│ │分許 │ │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後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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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6 年11│新北市瑞│陳思翰見呂淑美置於前址門口之白鐵管2 │
│ │月6 日凌│芳區中山│支、方管6 支及白鐵花板3 支(總價值約│
│ │晨0 時11│路269號 │8,000 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後離│
│ │分許 │ │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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