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900號
KLDM,106,基簡,1900,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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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振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 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 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前, 則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觀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於106 年8 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盤檢時,尚未遭查獲毒品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其即主動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 璃球吸食器1 組交予警察扣押,並坦承本件犯行及同意採尿 送驗,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調 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 頁、第7 頁、第9 頁、第22頁),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 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



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 為高中肄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68公克),係被告 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43 頁反面),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 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 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依被告供述,係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8 至9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
被 告 陳振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 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8月22日或23日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街0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 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8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路 與百五街口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9月7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68公克)、玻 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6年9月13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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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