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876號
KLDM,106,基簡,1876,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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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騰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騰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 行「萬能柑」之 記載,應更正為「萬能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柯騰傑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7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 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 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 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 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5頁) ,足認上開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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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
被 告 柯騰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騰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9月2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粗坑口路某 朋友不詳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本件因警前於106年8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搜索票 至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執行搜索,並在其住 處內扣到檯鉗1台、金屬管2支、銼刀1支、萬能柑1支、鑽頭 1組、游標尺1支、桌上型鑽孔機1台、電子磅秤1台(以上物



品扣於其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內)及吸食器1組 ,因柯騰傑未在現場,嗣另於同年9月5日上午10時35分許, 經警通知後自行到警局說明案情,並配合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騰傑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 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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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