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念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念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蔡念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103年2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蔡念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 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 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查獲經過:
106年8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蔡念樺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另案拘獲。蔡念樺即主動提出吸食器1 組 及殘渣袋1 包(重量不詳)供警方查扣,並於有偵查犯罪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蔡念樺之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蔡念樺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所載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 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 認(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卷第7頁、106 年度核交字第 1402號卷第8 頁反面);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卷第17頁、第2頁 、第3 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之前案 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先加重後而減輕之。
⒋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然所指綽號「小乖」之 成年男子,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 辨識之特徵,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準此,本件並無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業據其所自承(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卷第5頁之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販賣毒品、詐欺 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 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 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 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⒍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