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821號
KLDM,106,基簡,1821,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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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卓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卓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之「10 3 年度易字第488 號」更正為「103 年度簡字第101 號」、 第7 行之犯罪時間「下午2 時33分許」更正為「下午2 時28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卓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筆竊盜前科 ,且其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便利商店之啤酒供己飲用,屢經 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復更犯本件竊盜犯行,迄今仍 未賠償被害人王韋智所受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 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屬低微,兼衡其自述為 國中畢業、從事木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 ),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犯罪所得之金牌啤酒 1 罐,業經飲用完畢而未據扣案(見偵卷第4 頁),無從沒 收其犯罪所得原物。惟上開啤酒之價格為新臺幣35元,此據 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 頁反面),價值雖屬 低微,然被害人已表明欲對被告求償(見偵卷第5 頁反面) ,且被告先前相同犯行,均經法院以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已使被告 保有多次犯罪所得,此亦非事理之平,揆諸前述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本院爰逕諭知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價額35 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29號
被 告 李卓凡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卓凡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士林、彰化、苗栗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37號、103年度易字第4 88號、103年度簡字第1824號、103年度苗簡字第1259號、10 4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民國10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李卓



凡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29 日下午2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店 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之金牌啤 酒1罐,得手後攜至店門外飲用完畢。嗣經店長王韋智發現 商品短缺,經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卓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韋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超商監 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卓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足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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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