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洪玉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 年5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 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1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洪玉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 月22日上午5 時許,在新北市平溪區十分遊客中心觀光橋下 自行搭設之帳棚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查獲經過:
106年8月23日晚間8 時15分許,洪玉儒在新北市平溪區十分 遊客中心觀光橋下為警所盤查,警於盤查後發現,其係遭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所通緝。警方嗣經徵得洪玉儒同意後, 進入其上開搭設之帳棚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 嗣警方於徵得洪玉儒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 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洪玉儒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 觀察、勒戒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 復因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 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 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 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 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第7 頁)。堪認被告前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之前案 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件無自首之減輕:
被告雖於警詢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 被告為警盤查時,遭警方查扣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 組,警方 經由該吸食器,已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於警方查獲前,曾有施 用毒品之犯行。從而,本件尚無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 地。
⒋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然所指綽號「阿志」之 成年男子,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 辨識之特徵,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準此,本件並無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或免刑之餘地。 ⒌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持有毒品、失火燒燬建築物及施用 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 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 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 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 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⒍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