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697號
KLDM,106,基簡,1697,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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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柒捌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 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2788公克)併同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 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 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



卷(毒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60頁反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
被 告 蔡鴻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 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1 421號、105年度基簡字第9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 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蔡鴻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 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巡邏途經上開住宅時,發現屋內人聲 喧鬧,遂上前敲門,經蔡鴻明同意而入內查看,當場在客廳 茶几上發現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2788公克)、玻 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配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將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 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 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6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6 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 1.27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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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